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416號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訴訟代理人 李明哲被 告 凱樂國際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楊宇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5萬39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78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8萬3,346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5萬3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顏閩孝為唯一董事及股東,其於民國113年8月7日死亡,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業經本院於114年2月20日以113年度聲字第355號裁定選任楊宇倢律師擔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見本院113聲355卷第9至
12、13、15至25、78至80頁),是楊宇倢律師就本件訴訟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有合法代理之權限,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施建安,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李瑞倉,並據原告於114年3月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63頁),與前揭規定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3月11日邀訴外人顏閩孝為連帶保證人,訂立借據暨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3月11日起至116年3月11日止,利息依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4.06%計算,如指標利率調整時,均願比照機動調整,目前年利率為5.78%(計算式:4.06%+
1.72%=5.78%),放款應按月繳納本息或應按月繳納利息及屆期清償本金,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並按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於113年6月11日起即未依約定繳款,雖經催告均置之不理,依借據暨約定書第五條第(一)款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原告對其所負一切債務主張視同到期,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又因被告於原告處尚有存款,經原告以該存款抵銷沖償收回被告部分款項後,被告合計尚欠原告本金145萬3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而顏閩孝已於113年8月7日死亡,全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本院已選任楊宇倢律師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爰依借據暨約定書、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之本金、利率及利息等均相符,對原告主張之本金與利息不爭執;惟被告稅籍登記資料目前所載之營業狀況為「非營業中」,經被告特別代理人實際走訪,被告於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所載之公司所在地即臺中市○○區○○里○○路○段000號21樓之7,現為第三人澄曦茶業有限公司(下稱澄曦公司)營業中,上開地址已非被告公司營業,請求依法判決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簡易資料查詢、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利率查詢、催告書、中華郵政掛號函件執據、存證信函等資料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0頁),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在。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文。被告於上揭時間向原告借貸前述金額,嗣未依約按期清償借款本息,迄今尚積欠貸款本金145萬39元,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依借據暨約定書及上揭法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本金145萬39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即屬有據。至被告抗辯其公司原址現由澄曦公司營業中,已非被告營業,被告稅籍登記資料目前所載之營業狀況為「非營業中」等情,核與本件消費借貸關係成立無涉,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借據暨約定書、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本金145萬39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董庭誌法 官 謝佳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峻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