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425號原 告 林惠宜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律師複代理人 林鼎浩律師被 告 林欣宜
江柏仁共 同訴訟代理人 曾佩琦律師
李沛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A01為原告、被告A04之父親;被告A05為被告A04之配偶。A01借用被告A04、A05名義分別登記為訴外人弘升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弘升公司)之出名股東,且被告2人已經同意將借名登記於其2人名下之弘升公司出資額(下稱系爭出資額)返還予A01,並經A01將其對被告2人返還弘升公司出資額之借名登記返還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債權讓與及民法第541條第1、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將弘升公司之出資額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A04應將弘升公司之出資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偕同原告向臺中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㈡被告A05應將弘升公司之出資額150萬元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偕同原告向臺中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A01與配偶即訴外人徐瑞英育有3名子女,長女為被告A04,次女為原告,長子為訴外人林欣彥(已歿)。另訴外人徐兆真為徐瑞英之兄、訴外人羅愛珠為徐兆真之妻、訴外人徐井井為A01之大姨子。A01於民國69年間設立弘升公司,基於父母子女間親密之情感關係,及將財產預先分配予三名子女之想法,於74年7月20日辦理出資額變更登記,原告、被告A04、林欣彥登記出資額均為10萬元(後於82年11月2日歷經增資程序,其3人登記出資額增為20萬元)。因A0
1、徐瑞英規劃由林欣彥繼承家業,故於91年1月24日進行出資額變更登記,將林欣彥之登記出資額增加為220萬元,原告及被告A04之登記出資額則均維持20萬元,詎林欣彥於91年7月6日過世,A01、徐瑞英於91年8月12日將原本登記於林欣彥名下之出資額重新分配,原告及被告A04之登記出資額均增加為75萬元。其後A01、徐瑞英年紀漸長,2人基於贈與和預先分配財產之想法,於98年9月26日進行出資額變更登記程序,由A01將其登記出資額240萬元,其中之225萬元分由被告A04取得,其餘15萬元及徐瑞英、徐井井名下登記各200萬元、10萬元之全部出資額,則分由原告取得,使原告及被告A04名下之登記出資額均為300萬元。又被告2人於100年結婚,A01有意使被告A04一房繼承家業,於101年10月25日進行出資額變更程序,使被告A05自被告A04處取得登記出資額200萬元,由原告處取得登記出資額50萬元,因原告認為此分配方式不公,A01再於105年3月25日辦理負責人及股東出資額變更,由A01取得登記出資額100萬元,被告A05之登記出資額減為150萬元,至此A01、被告A05、A04、原告之登記出資額各為100萬元、150萬元、100萬元、250萬元,此為A01與徐瑞英係基於父母子女間親密之情感關係,及將財產預先分配予三名子女之想法所為之規劃與安排,該財產於父母死亡後即歸屬於已登記為所有權之人,本質上與贈與之情形較為相符。又A01現已年邁,且有失智情形,是否有足夠之辨別事理能力,實有疑義,否認原告提出A01所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之形式上及實質上真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㈠兩造不爭執事項:⒈弘升公司於69年9月9日設立登記。
⒉弘升公司於112年3月13日在晨揚法律事務所(臺中市○區○○路
0段000號2樓)召開112年第1次股東會(會議紀錄之開會事由誤載為110年度,下稱系爭股東會),並作成原證1會議紀錄;被告A05未親自出席系爭股東會。
⒊A01為原告、被告A04之父親;徐瑞英為A01之配偶、徐兆真為
徐瑞英之兄、羅愛珠為徐兆真之妻、徐井井為A01之大姨子;林欣彥為A01之長子;被告A05為被告A04之配偶。
⒋A01於112年間,對原告提起請求返還股權事件訴訟,主張原
告名下登記弘升公司250萬元之出資額,為A01借用原告之名義登記,經本院於112年11月10日以112年度訴字第738號判決駁回A01之訴(下稱前案訴訟);A01提起上訴後,於113年7月17日撤回起訴。
⒌林欣彥於91年7月6日過世。
⒍弘升公司歷次公司登記資料變更內容如下:
⑴於69年間,由A01、徐瑞英、徐兆真、羅愛珠、徐井井為發起
人,向經濟部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並登記公司資本額為50萬元,每人登記之出資額各為10萬元。
⑵於74年7月20日辦理出資額變更,增資50萬元,將原資本額50
萬元增為100萬元;股東為A01、徐瑞英、被告A04、林欣彥、原告,出資額各為50萬元、2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被告A04之出資額,其中5萬元係自羅愛珠受讓而來;原告之出資額,其中5萬元係自徐井井受讓而來。
⑶於82年11月2日辦理出資額登記,增資500萬元,將原資本額1
00萬元增為600萬元;股東為A01、徐瑞英、林欣彥、被告A0
4、原告之出資額各為300萬元、240萬元、20萬元、20萬元、20萬元。
⑷於91年2月8日辦理負責人及股東出資額變更,林欣彥為董事
,總出資額不變,股東為A01、徐瑞英、被告A04、林欣彥、原告;林欣彥、被告A04、原告之出資額各為220萬元、20萬元、20萬元;林欣彥增加之出資額200萬元,係自A01、徐瑞英分別受讓100萬元。
⑸於91年8月14日辦理負責人及股東出資額變更,徐瑞英為董事
,總出資額不變,股東為A01、徐瑞英、被告A04、徐井井、原告;林欣彥原有之出資額220萬元,由徐瑞英、A01、被告A04、原告、徐井井分別承受60萬元、40萬元、55萬元、55萬元、10萬元後,徐瑞英、A01、被告A04、原告、徐井井各自登記之出資額為200萬元、240萬元、75萬元、75萬元、10萬元(本院卷第111頁)。
⑺於98年10月1日辦理負責人及股東出資額變更,被告A04為董
事,總出資額不變,股東為被告A04、原告,各為300萬元;原告增加之出資額225萬元,其中200萬元受讓自徐瑞英,其中15萬元,受讓自A01,其中10萬元受讓自徐井井;被告A04增加之出資額225萬元,均受讓自A01。
⑻於101年11月2日辦理負責人及股東出資額變更,A05為董事,
總出資額不變,股東為被告A05、A04、原告,各為250萬元、100萬元、250萬元;被告A05之出資額250萬元,其中200萬元受讓自被告A04,其中50萬元受讓自原告。
⑼於105年3月25日辦理負責人及股東出資額變更,A01為董事,
總出資額不變,股東為A01、被告A05、A04、原告,登記出資額各為100萬元、150萬元、100萬元、250萬元;A01之出資額100萬元,受讓自被告A05。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A01與被告2人間就弘升公司之股權有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⒉被告A05是否授權被告A04出席系爭股東會?⒊原證1債權讓與契約書是否真正?⒋原告主張依債權讓與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41條第1、2項之規定
,請求命被告2人應將其等所有弘升公司之股東出資額各100萬、150萬元,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協同辦理變更登記,有無理由?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借名登記」契約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
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借名登記契約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要旨參照)。而財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有借名登記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一造,於他造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民事判決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913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原告主張A01與被告2人間就系爭出資額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情,既為被告等所否認,依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系爭出資額為A01所有,A01有將系爭出資額以被告2人名義登記,而仍由A01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之借名契約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次按適用法律,係法官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
之拘束。因此,辯論主義之範圍僅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及其所憑之證據,而不及於法律之適用。又關於契約之定性即契約之性質在法律上應如何評價,屬於法律適用之範圍。法院依辯論主義之審理原則就當事人事實上之陳述,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確定契約之內容後,應依職權判斷該契約在法律上之性質,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自認之客體為事實,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如何適用法律,不受當事人法律上陳述之拘束(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3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當事人一造,在別一訴訟事件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在本件訴訟中並不受拘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9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當事人一造在別一訴訟事件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縱使與他造主張之事實相符,亦僅可資為法院依自由心證認定事實之資料,未可與民事訴訟法第279條所稱之自認同視,故法院須先審究其在另案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是否與實際情形相符,然後依自由心證以為取捨之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與A01於112年3月13日在晨揚法律事務所召開系爭股東會,並作成會議紀錄記載決議內容為「股東A01、A04、A05等三人一致同意A01先前借用A04、A05名義分別登記為弘升機械有限公司出名股東之各自現有登記出資額暨股權數均全數移轉登記返還予股東A01」等情,此有該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該會議紀錄固可作為證據,惟此至多僅為被告A04於訴訟外之自認,並非民事訴訟法所稱之自認,本院自不受該會議紀錄文字之拘束,仍得本諸其他證據資料認定事實。又依前開說明,A01與被告2人間就系爭出資額間之法律關係性質為何,核屬法律適用之範圍,並非當事人自認之客體,不受當事人法律上陳述之拘束。A01於112年間,對原告提起前案訴訟,主張原告名下登記弘升公司250萬元之出資額,為A01借用原告之名義登記,經本院於112年11月10日以112年度訴字第738號判決駁回A01之訴,A01提起上訴後,於113年7月17日撤回起訴,業經本院調閱前案訴訟全案卷證核閱無誤。被告A04於前案訴訟中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之內容,縱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仍須先審究被告A04在前案訴訟中所為之證述內容是否與實際情形相符,由本院依自由心證以為取捨之依據,合先敘明。
㈢經查:
⒈股份移轉之出面交涉人、出資來源為何,與當事人間是否有
意要成立借名登記之委任契約,兩者並無絕對關聯性,股份之取得對價若非由登記名義人支付者,其所涉原因多端,或為財務規劃與財產管理之便利而為之、借名登記、脫法行為等關係,或係出於經濟考量而為之借款、合資等關係,或係出於情感因素而為之贈與、財產預先分配等關係,不一而足,且屬現時一般社會交易行為所常見。本件A01與被告A04為父女關係,與被告A05則為翁婿關係,均存有相當緊密情誼,A01縱有將弘升公司股份登記於被告2人名下,依前揭說明,並衡諸其等間之情誼關係,自不當然僅有成立借名登記委任契約之唯一可能性。況借名登記契約與父母生前將名下財產預為分配予子女或家屬,僅保留該財產之管理、使用、收益之權限,待父母死亡後,始由該財產之所有人取回管理、使用、收益權限之法律性質不同,蓋於預為分配財產之情形,該財產於父母死亡後即歸屬於已登記為所有權人之人,核其本質與贈與之情形較為相符,而與借名登記契約之登記名義人自始並非實質所有權人,無從終局取得所有權之情形則不相同,故於預為分配財產之情形,即令登記名義人於父母生前尚未能完全處分、管理、使用、收益財產,堪認僅係就受贈財產之處分、管理、使用、收益權限受有限制而已,尚不得以父母仍保有某程度之管理、使用、收益權限,即逕認為屬借名登記之性質。易言之,父母於生前將其財產登記或分配予子女之原因與目的多端,未可一概認為係基於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⒉原告主張A01與被告2人間就弘升公司之系爭出資額有借名登
記關係存在,雖提出系爭股東會之會議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然查:A01與被告A05、A04間就系爭出資額是否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約定,應以系爭出資額登記為被告A05、A04所有之時判斷之,是憑被告A04及A01事後於112年間作成之股東會決議,尚不足以證明A01在將弘升公司之出資額登記於被告A05、A04名下時,A01與被告2人間就弘升公司之系爭出資額確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況且,弘升公司除系爭股東會外,過往均未召開股東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7、255頁),而被告A05並未出席系爭股東會,且被告A04亦未表示受被告A05委託出席系爭股東會,當時亦未與被告江伯仁進行視訊會議一節,業據證人鄭崇煌律師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08頁),弘升公司於112年3月13日,在鄭崇煌律師之晨揚法律事務所召開系爭股東會,並在被告A05並未出席系爭股東會,亦未實際與被告A05進行視訊會議之情況下,即於會議紀錄上記載被告江伯仁亦同意將借名登記之系爭出資額返還A01,A01旋即於同年3月20日委任鄭崇煌律師提起前案訴訟,則被告A04於系爭股東會中表示同意A01先前借用其與被告A05之名義分別登記為弘升公司之出名股東,各自現有出資額暨股權數全數移轉登記返還A01等情,是否係為配合A01向原告起訴請求返還出資額之需,而採信A01之主張,並同意鄭崇煌律師作成前揭會議紀錄之內容,尚非無疑,此觀原告於前案訴訟中,亦主張被告2人迄今未將出資額返還A01,系爭股東會之會議紀錄所載內容不實,僅係A01為追討弘升公司出資額而配合被告2人於起訴前刻意製作之虛假內容即明(見本院112訴738卷第208至209頁)。是如無其他積極事證可供佐證,尚難以此即認A01與被告2人間就弘升公司之系爭出資額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⒊依證人徐瑞英於前案訴訟到庭證稱:弘升公司設立當時是伊
找錢集資設立,伊哥哥、姐姐及伊各出一點錢,A01是出技術沒有出錢;69年6月18日伊名下之弘升公司股份,伊有實際出資10餘萬元,羅愛珠於74年7月20日將5萬元出資額轉讓予伊,是因為伊有還她5萬元,所以羅愛珠的股份給伊;徐井井於74年7月20日將5萬元出資額轉讓予原告,是因為徐井井認原告做乾女兒,所以轉讓給她作嫁妝,原告沒有另外出資5萬元;弘升公司於74年7月20日增資的50萬元,全部都是用弘升公司的錢增資;伊的出資額變多,是因為公司有賺錢就用公司公家的錢去增資;林欣彥之5萬、40萬、10萬股份讓予原告,是因為林欣彥死亡,所以留給原告;98年9月26日伊之出資額200萬元讓由原告承受,是伊送給原告;101年11月2日原告之50萬股轉讓予被告A05,是A01說他手頭上沒有錢,要把股份拿回去,被告A05的也是要轉給A01,A01也要跟原告要回去,但伊說那是伊的份,是伊要給原告的;又家中各項花用均係由伊處理,因為弘升公司是小工廠,所以係以弘升公司的錢支出;伊沒有領取弘升公司的薪資,原告及被告A04在弘升公司任職期間,都沒有領薪資,她們家用所需,是從弘升公司拿來用;弘升公司的出資額登記在原告和被告A04名下,是因為她們是伊女兒,伊登記給他們,A01的登記給被告A04,伊的登記給原告;A01有將弘升公司股份登記給原告,因為原告是伊與A01的女兒,伊與A01均有將股份送給原告而登記在原告名下,伊曾聽A01口頭上這樣講等語(見本院112訴738卷第167至176頁),則依徐瑞英所證情節,固足認林欣彥、原告與被告2人於弘升公司歷次變更登記時,均未實際出資取得弘升公司之出資額,惟父母將出資取得之財產登記於子女名下之可能原因多端,非必然屬借名登記,已如前述,此部分亦與徐瑞英證稱其係將名下弘升公司之出資額贈與原告之說法相符。再者,原告、被告A04同為A01、徐瑞英之女兒,徐瑞英將其名下之弘升公司出資額贈與原告,A01卻係將弘升公司之出資額借名登記予被告A04,顯與經驗法則及常情有違,是依證人徐瑞英之證述,尚難佐證A01與被告2人間,就系爭出資額有達成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合意。
⒋被告A04於前案訴訟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證稱:就伊所知
,弘升公司是A01一人獨資設立,歷次增資也是由A01一人籌資;徐瑞英、徐兆真、徐井井、羅愛珠、伊、林欣彥、A05等弘升公司股東,均為A01借名登記之登記名義人,但伊沒有跟他們確認過;弘升公司一開始是因為政府規定要5個股東,所以借用親戚名義,後來A01之小孩長大就用小孩的名義登記;嗣因伊弟弟林欣彥過世,及A01、徐瑞英要領勞退,怕有排富條款,所以才做這麼多次出資額變更登記;弘升公司之出資額變更登記,完全只是就出資額做帳面上之變更登記,變動情形是A01決定的,伊與原告名下之弘升公司股份,伊與原告均未出錢,大家都知道自己就是帳面股東;徐瑞英將出資額200萬元全部轉讓給原告,徐井井出資額10萬元全部轉讓給原告之股東出資額變更登記,是伊辦理的,過程中並無贈與契約,亦未繳納贈與稅;伊曾在弘升公司任職約10年,伊任職期間沒有明確薪資,伊之工作報酬看A01高興,少的時候一個月都沒有,多的時候就超過10萬元等語(見本院112訴738卷第177至165頁)。惟查:被告A04為00年0月00日生,弘升公司於69年9月9日設立登記時,年僅約6歲,至弘升公司於74年7月20日第1次辦理出資額變更時,亦年僅約11歲,應未親自知悉弘升公司設立時之實際出資情形。
證人A04對於借名登記之事實並未親自見聞,此為A01於前案訴訟所是認(見本院112訴738卷第146頁),且被告A04證稱徐瑞英、徐兆真、徐井井、羅愛珠等弘升公司股東,均為A01借名登記之登記名義人乙節,亦與證人徐瑞英所述有違,而難遽信。再者,父母將出資取得之財產登記於子女名下之可能原因多端,非必然屬借名登記,已如前述,原告、被告2人有無實際出資,與A01與原告、被告2人間就登記於原告、被告2人名下之股份,有無借名登記之合意並無必然之關聯,被告A04憑此認定其與原告、被告A05就弘升公司之出資額,均僅係借名登記云云,非無可能係其對於借名登記關係之法律性質有所誤認,則若無其他直接或間接證據足以佐證之情形下,尚難依被告A04於前案訴訟之證述,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⒌又被告A04所稱基於公司法限制,而借用親戚或子女名義登記
弘升公司之出資額,然90年11月12日修正前公司法第98條雖規定有限公司之股東應有5人以上,21人以下,但已於90年11月12日修正為由1人以上股東組成即可,若弘升公司於設立登記時之出資額登記係為符合當時公司法規定之有限公司股東人數限制,則於74年7月20日辦理出資額變更,增資50萬元,將原資本額50萬元增為100萬元後,登記股東為A01、徐瑞英、被告A04、林欣彥、原告時,即已符合上開規定,應無於82年11月2日辦理出資額登記時,各再增加被告A04、林欣彥、原告名下出資額為20萬元之必要,且於公司法上開規定修正後,應無繼續借名登記之必要,弘升公司卻於91年2月8日辦理負責人及股東出資額變更時,將林欣彥變更為董事,並由A01、徐瑞英分別移轉高達100萬元出資額至林欣彥名下,足認被告抗辯A01、徐瑞英原規劃由長子林欣彥繼承家業,而將林欣彥名下登記之出資額增加為220萬元,堪可採信。再弘升公司之出資額歷經多次變更登記,林欣彥於97年7月6日過世後,其原有之出資額220萬元,先由徐瑞英、A
01、被告A04、原告、徐井井分別承受60萬元、40萬元、55萬元、55萬元、10萬元,其後弘升公司於98年10月1日辦理負責人及股東出資額變更,由被告A04擔任董事,並將A01名下之出資額240萬元,其中225萬元讓與被告A04,及將A01名下其餘出資額15萬元、徐瑞英、徐井井名下之全部出資額讓與原告,使原告與被告A04各自取得弘升公司之出資額各為300萬元,復於101年11月2日辦理負責人及股東出資額變更,將被告A05變更為董事,並由被告A04、原告各自讓與200萬元、50萬元之出資額予被告A05等情觀之,亦符合父母預先分配家產,而非原告主張將弘升公司之出資額借名登記於被告2人名下之情形,否則A01應無將高達250萬元之出資額登記於非其親生子女之被告A05名下,並將弘升公司之董事變更登記為被告A05之理。基上,原告主張A01基於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將系爭出資額登記於被告2人名下云云,實難憑採。
㈣另本院傳喚A01到庭為證人作證時,證人A01尚可閱讀其座位
前電腦螢幕所顯示書記官繕打之筆錄文字,並證稱有簽署債權讓與契約書等情(見本院卷第275頁),本院乃於訊問證人A01之過程中,均要求證人A01先閱覽電腦螢幕所顯示之問題,然證人A01對於本院詢問其簽署該債權讓與契約書之意思為何,及是否記得曾於112年3月份,在鄭崇煌律師事務所召開系爭股東會之事,證稱「拿那麼多錢又還要,A02拿不到要我簽的。A02拿了房子,錢拿了又拿一間,她自己拿了5萬,計較又還要,要公家還要,講起來是兩間房,她自己買一間是500萬。」、「那個律師不正常,他這個樣子,他伸一隻手,男不男、女不女。」等語(見本院卷第274至275頁);本院再詢問其是否欲將工廠(即弘升公司)交由原告或被告A04經營,及是否瞭解債權讓與契約書之意,係指A01對被告2人有一請求返還弘升公司出資額之權利,則證稱「所有東西都給他們,我腦筋很好,沒有,我沒有這樣想。我要給工人就好,我覺得這樣做就這樣做,我的東西都被模仿。我頭一次做生意是怎樣呢,我被臺中人罵,去臺北,一週我要做十台,我回來。」、「她們兩個都沒有才情,一個兒子過世,她們兩個兒子都是姓林。我的女婿就沒用,A04生兩個兒子都是在美國生的,我都叫我老婆要趕快去,要去日本開的店那裡,要煮雞酒,計較我們沒有去,她早期讀書,跟我說再一週要去美國,等到要去美國,我跟她說護照有帶嗎,她說有,後來她沒有帶到,A05沒說…… 。姓林就是要財產。A04的女兒很會讀書,他六年級就在看英文的書,什麼都及格,鋼琴都是她。」等語(見本院卷第276至277頁)。是由證人A01之訊問過程觀之,可見證人A01之言語意思表達及對文字之理解有明顯困難,均有難以切題回答之情形,則證人A01是否確實理解債權讓與契約書所載之文字,而有將其對被告2人請求返還弘升公司出資額之借名登記返還債權讓與原告之真意,已非無疑。又本院及原告訴訟代理人詢問證人A01對於原告稱其有讓與可向被告2人請求返還系爭出資額之權利有何意見,及是否欲讓被告2人返還系爭出資額等情,已為證人A01所否認(見本院卷第277至278頁)。是以,原告以上開債權讓與契約書為憑,主張A01同意將其對被告2人返還弘升公司出資額之借名登記返還債權讓與原告云云,此部分舉證尚有未足,自無從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
㈤原告另主張依公司法第102條、第111條第1、2項等規定,A01
、原告、被告A04皆同意將被告A04及A05所登記之出資額返還A01,已超過其他股東表決權半數,系爭股東會內容應屬有效,被告2人應依系爭股東會內容,將出資額返還A01云云。然出資額轉讓係為當事人間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之契約關係,本件原告係以受A01讓與對被告2人就弘升公司出資額之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而提起本件訴訟,而非A01對被告2人依出資額轉讓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移轉被告A04及A05弘升公司出資額之權利,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仍屬無據,並無可採。
㈥原告另聲請傳喚證人許富雄律師,證明系爭股東會之進行過
程,是否如鄭崇煌律師到庭證述,鄭崇煌律師是否有告知原告關於被告A05出資額處理方式,及股東於系爭股東會現場之真意,是否如會議紀錄所載等節(見本院卷第329頁),然此無從證明A01將系爭出資額登記為被告A05、A04所有之時,A01與被告A05、A04間是否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約定,故認為並無傳喚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依原告之前揭舉證,未能使本院產生A01與被告2人間就系爭出資額存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確信心證,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認原告主張A01與被告2人間就系爭出資額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不足採信。A01與被告2人間就系爭出資額既不存在借名登記關係,原告主張其自A01受讓其對被告2人之借名登記返還債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2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告2人將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予原告,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本件兩造其餘爭點,對前揭結論已無影響,亦無庸再予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資念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