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426號原 告 張○○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複 代理人 洪琬琪律師
黃子菱律師被 告 黃○○訴訟代理人 蔡其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11年5月間因工作活動而相識,其間被告非但未
曾主動告知原告其已婚之身分,更主動傳送身分證配偶欄為空白之照片予原告,藉此欺騙原告其為單身,原告遂誤認被告為未婚狀態,而於111年7月中旬開始與被告交往,兩造交往後,被告便會有意提起兩造未來結婚、生子之安排,營造有認真規劃與原告共組家庭之假象,甚會以「老婆」親暱稱呼原告,使原告誤認被告早已視原告為配偶,而與被告發生性關係,原告甚至為了配合被告希望有小孩之期許,同意於發生性行為時不做避孕措施,然原告仍不希望先懷孕再結婚,但被告均強調會娶原告。又被告曾以原告男朋友之身分多次與原告親屬、友人見面,甚至曾於原告父母及姊妹面前承諾會與原告結婚,原告之親友皆知悉兩造在交往且有結婚之準備,被告種種高調見原告父母、甚至承諾會與原告結婚之宣示,更令一般正常之第三人皆會認為被告未婚。再被告曾向原告謊稱其戶籍登記地已出租予第三人、其係居住於戶籍登記地附近之租屋處云云,然實際上被告僅係為避免原告擅自前往戶籍地並發現住於該處之被告配偶和子女,且每當原告提及想前往被告居所時,被告皆會以家中過於髒亂或其不在家等藉口推辭。另原告曾表示希望能認識被告家人,被告則以家人居住於北部或家人身體不適等理由婉拒。又原告固曾懷疑被告遲遲未帶原告至家中或與被告家人見面之理由,而對被告提出質疑,惟被告皆會以曾提供配偶欄空白之身分證予原告確認云云,搪塞並消解原告之疑慮,可見原告於交往期間未能發現被告已婚身分,係因被告早已精心布局並竭盡所能防堵原告發現其已婚身分之一切可能,致使原告於長達2年之交往期間始終相信被告為單身狀態並持續與被告交往、發生性行為。
㈡嗣因兩造突因各種瑣事而頻生爭執,原告於113年7月間要求
與被告分手,詎被告竟以要將原告在八大行業工作乙事告知原告家人,以及要求原告返還兩造交往期間被告支出之所有費用等事要脅原告繼續與其交往,並不斷聯繫原告母親施予壓力,對此,原告實係忍無可忍,僅能試圖聯絡被告父母遏制被告脅迫、騷擾原告及家人之行為,便透過被告先前提供之身分證背面所載父母姓名,於網路進行搜查,進而致電予被告母親,孰料,被告母親竟告知被告早已結婚且有小孩之事實,當下原告甚感錯愕且震驚不已,隨後原告便向被告表示已和被告母親取得聯繫,並已知悉被告有婚姻家庭,被告方向原告道歉並坦承有家室,又主動傳訊息向原告承認有於交往期間欺騙原告其為單身之情況,原告方清楚認識到被告口口聲聲表示要娶原告為妻云云,皆為被告為能繼續與原告交往、發生未做避孕措施性行為之惡劣手段,實際上被告自始未有與原告共組家庭之計劃。
㈢被告刻意向原告隱瞞其已婚身分、謊稱其為單身,致原告陷
於錯誤,而同意與被告交往並發生性行為,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原告性自主決定權及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被告以惡劣之手段欺騙原告長達2年之時間,虛耗原告寶貴之青春年華,非但使原告因失去貞操受有極大之精神上折磨,更使原告因成為介入他人婚姻之第三者感到精神上痛苦,影響原告人生甚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㈣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在○○○○KTV酒店擔任女陪侍,被告是到○○○○KTV酒店消費
時結識原告,被告並未向原告表示自己未婚,因被告喜歡原告,之後時常點原告坐檯,甚至按原告之請求,為其購買外場全框(意指將原告1天10個小時之上班時段全部買下,當日原告即可不用到○○○○KTV酒店上班或只需坐被告的檯,外場全框價格為1萬8000元),而在外場全框時段,被告有時會與原告發生性行為,如有發生性行為,被告即需額外支付原告3000至5000元。又被告自111年5月25日起至112年6月9日止,支出共計122萬2200元購買原告之陪侍時數,另自111年10月18日起至113年6月19日止,以匯款方式贈與共計13萬5000元給原告,兩造間僅是交易關係,並未交往,且按常情酒店之顧客豈有可能願意長期每日花費1萬8000元,僅與女陪侍單純出遊,而未發生親密關係(含性行為),足認兩造自111年5月底起即有發生性行為。
㈡又原告對被告之感情是建立在被告給予之金錢利益上,兩人
在往來過程中,被告時常需應原告之要求,提供金錢或其他奢侈品給原告,而在被告滿足原告要求後,原告即會給予被告相對應之感情回饋(包含發生性行為),是原告願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係因被告提供金錢利益作為對價。而原告對被告僅是逢場作戲,並非真心與被告交往,遑論成為終身伴侶,此從原告在其主張與被告於111年7月中旬成為情侶後,仍繼續在酒店擔任女陪侍,被告需花費單日最高1萬8000元購買原告之陪侍時數始能與原告相處即可得知,如原告真心要與被告共結連理,又豈會捨得讓被告年花逾120萬元購買陪侍時數,是原告並非認為被告單身,未來兩人會結婚,才同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而是以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來獲取利益。㈢另因原告要求被告為其擔任電腦課程學費20萬至30萬元之借
款保證人,並以擔任保證人需提供身分證件為由,向被告索要身分證影本,然被告不想擔任原告之借款保證人,但又不好直接拒絕,因聽聞貸款公司會透過讀取身分證背面之條碼確認身分證之真偽,遂提供被告在結婚前之舊身分證電子檔給原告,希望因無法通過貸款公司之驗證,而毋須擔任原告之借款保證人,然原告於送件未通過後,再次要求被告提供身分證照片,故被告提供新身分證正面照片給原告,但未提供反面照片,是被告並未以配偶欄空白之身分證向原告欺騙或隱瞞自己已婚身分。至兩造曾談及結婚之話題,然原告同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與兩人是否結婚,並無必然關係,且從原告所提出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無法證明原告同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係因被告要與其結婚,充其量只是原告向被告抱怨不希望在結婚前懷孕。況被告於111年上半年到○○○○KTV酒店消費時,適新冠肺炎疫情升溫,顧客須提供身分證給店家影印留存,店內之人均可知悉被告為已婚,被告無須且無法隱瞞。則原告同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係因被告支出金錢或禮物之對價,原告並非陷於錯誤所為,故被告未侵害原告貞操權。退步言之,如認為被告確有侵害原告之貞操權,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金額亦屬過高。
㈣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於104年10月10日結婚,迄今婚姻關係存續中。
㈡原告在○○○○KTV酒店上班,擔任女公關,藝名小冰。
㈢被告於111年5月間在○○○○KTV酒店消費時結識原告,並自111
年5月25日起至112年6月9日止,支出共計122萬2200元予○○○○KTV酒店購買原告之陪侍時數,另自111年10月18日起至113年6月19日止,以匯款方式贈與共計13萬5000元給原告。
㈣兩造曾多次發生性行為。
㈤被告曾提供配偶欄為空白之身分證照片予原告。
㈥原告於111年10月25日申辦貸款,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仲信公司)為該筆債權之受讓人,被告為該筆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被告有提供身分證照片做為身分證明文件之用。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貞操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⑴被告有無刻意向原告隱瞞其已婚身分、謊稱其為單身?⑵兩造是否曾為交往情侶?⑶被告抗辯原告願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係因被告提供原告金錢利
益作為對價,是否可採?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是否適當?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隱瞞其已婚身分、謊稱其為單身,並傳
送身分證配偶欄為空白之照片予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同意與被告交往並發生性行為,並提出被告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兩造日常出遊照片、原告自製兩造生活紀錄之手帳、原告給被告之生日卡片、被告給原告之手寫字條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67、147至159、217至238、263至264頁),被告固不爭執兩造曾發生性行為,惟否認兩造為交往情侶,辯稱:被告並未向原告表示自己未婚,被告係因不想擔任原告之借款保證人,希望無法通過貸款公司之驗證,故傳送結婚前之舊身分證照片予原告,並非以配偶欄空白之身分證向原告隱瞞自己已婚身分,且兩造間僅是交易關係,原告願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係因被告提供金錢利益作為對價等語資為抗辯。經查:
⑴觀之原告所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節錄,見本院卷第31至67頁):
(112年7月7日)被告稱:老婆有吃晚餐嗎?...原告稱:上班還是只能用那個賴。
(112年7月15日)原告稱:寶貝老公...原告稱:寶貝老婆。
(112年9月29日)原告稱:我就真的都沒看過你的證件,生活圈,家人...連臉書都是新的...被告稱:身分證不是看過...又這樣。(112年10月20日)原告稱:我就不想先有寶寶,這樣感覺我很隨便,而且我想要瘦瘦的時候拍婚紗。被告稱:反正不能耽誤進度的。原告稱:你這樣我以後都要吃避孕藥。被告稱:射滿滿給你,不可以啦,壞。原告稱:就跟你說,我想先結婚的,為什麼一定要先懷孕,不是你戴套就是我吃避孕藥。被告稱:喔。原告稱:不然就分開。被告稱:...真不公平。原告稱:你有尊重我的意思嗎。被告稱:有啊,哪裡不尊重。原告稱:我就已經說不要先有後婚,你感覺就是沒在聽。被告稱:每次都搧我巴掌,我也沒說啥。
(112年10月21日)被告稱:聽妳的,就這樣,不想傷害你的身體。原告稱:你如果要這樣,我寧願回去「自然」。被告稱:?。原告稱:喝酒讓我自己都生不了。被告稱:所以我怎麼做?我不知道我怎麼了,我會娶你呀,又不會亂來...(112年11月10日)原告稱:好期待你家人吃到喜餅的時候。被告稱:我都下定決心牽你的手一直走,老婆不可以怕說我不要妳,就自己小劇場一直後退喔。
(112年11月15日)原告稱:夢到你跟別人結婚了,被告稱:那個人叫A03啦...不娶你太虧了。
(113年1月27日)原告稱:你真的會娶我嗎。被告稱:一定會...原告稱:我要求婚喔,我要婚紗喔,我還要婚禮攝影的。被告稱:所以要存錢啊,小笨蛋。
(113年1月28日)原告稱:跟媽媽在討論跟你的婚禮,笑死,明年可以嗎寶貝。被告稱:可以呦。
(113年1月31日)被告稱:但想結婚,決定權真的在你身上...不是想結婚,我在意這些幹嘛...(113年7月22日)原告稱:你媽媽說,還跟我說怎麼這麼傻被騙了都不知道。...原告稱:我被當小三,我才是最可憐的人吧!法院見吧。被告稱:你要告什麼?原告稱:等通知就行,謝謝。被告稱:你出現我老婆反而能告你妨害家庭。原告稱:沒關係啊,我不知情,對話紀錄有保留,你還叫我一聲老婆呢...被告稱:要道歉我道歉,你還想要我怎樣,拜託放過我,我不想我的小孩變單親。
(113年7月23日)被告稱:想了很久,我覺得還是要說清楚,我知道欺騙妳是我不對在先,但我想幫妳離開八大的初衷從沒變過,我有愛過,但我從你身上看到的事情不想發生在我老婆身上...原告稱:...你說謊你單身!!隱瞞了兩年,你是幫助我離開,我離開了,做正常工作了,你也沒有打算要坦白分開的意思,還是一直騙,我中間三四個月時間,你大可以離開,但你不是,變本加厲,瘋狂性行為,還要我吃性藥,每次內射要我懷孕,兩年都沒避孕,結紮所以敢這樣給人承諾?好繼續騙人?⑵由兩造112年7月至113月7月期間之對話內容可知,原告曾向
被告表示沒看過被告證件,被告即回稱不是看過,可知被告曾向原告出示其證件,而觀之原告所提出被告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見本院卷第29頁),其正面所載發照日期為104年10月10日(即被告結婚之日),其反面之配偶欄為空白,足見被告係提供104年10月10日結婚時換發之新身分證正面照片予原告,然並未一併提供換發之新身分證反面照片,而係另提供換發前舊身分證反面配偶欄空白之照片予原告。又兩造對話中曾多次互稱老公、老婆、提及想結婚、拍婚紗、婚禮時間、婚禮攝影、吃喜餅等有關兩人結婚之事,被告並明確承諾會娶原告,兩造間亦曾討論是否先有後婚、吃避孕藥、戴套等有關兩人發生性行為之情事,足見兩造於前揭期間確為交往情侶、互約婚嫁事宜,並發生性行為。再參酌原告稱「你媽媽說,還跟我說怎麼這麼傻被騙了都不知道」、「我被當小三,我才是最可憐的人吧」,被告回稱「你出現我老婆反而能告你妨害家庭」,顯示原告係經被告之母親告知始得悉被告已婚身分,被告就此事亦向原告道歉等情,益徵被告確實刻意向原告隱瞞其已婚身分,則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隱瞞其已婚身分、謊稱其為單身,並傳送身分證配偶欄為空白之照片予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同意與被告交往並發生性行為等情,應認有據。⑶被告雖辯稱:被告係因不想擔任原告之借款保證人,希望無
法通過貸款公司之驗證,故被告傳送結婚前之舊身分證照片予原告,並非以配偶欄空白之身分證向原告隱瞞自己已婚身分等語。惟觀之仲信公司所提供之零卡分期申請表所示(見本院卷第165至166頁),其上所載借款人為原告、連帶保證人即為被告,參以原告提出之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被告提出之仲信公司催繳通知簡訊所示(見本院卷第115、157頁),可知被告確曾收到仲信公司寄發之催繳通知簡訊,其簡訊內容即載明被告為原告之連帶保證人,被告亦將該簡訊知會原告,並向原告稱:「寶貝繳了嗎?收據要傳喔」等情,足見被告係同意擔任原告之借款保證人,並無不欲擔任原告借款保證人之情事。復觀之仲信公司所提出被告之身分證照片(見本院卷第175、181至183頁),其中一份之正面發照日期為95年9月14日,其反面之配偶欄為空白,顯示此即為換發前之舊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另一份則係正面發照日期為104年10月10日,及換發前舊身分證之反面照片,可知被告二度提供身分證照片作為擔任原告借款保證人之用,但均刻意使用換發前舊身分證之反面照片,益見其有意避免原告獲悉其換發新身分證反面所載之配偶資訊,被告前揭所辯自難憑採。
⑷被告另辯稱:兩造間僅是交易關係,原告願與被告發生性行
為,係因被告提供金錢利益作為對價等語。而被告於111年5月間在○○○○KTV酒店消費時結識原告,並自111年5月25日起至112年6月9日止,支出共計122萬2200元予○○○○KTV酒店購買原告之陪侍時數,另自111年10月18日起至113年6月19日止,以匯款方式贈與共計13萬5000元給原告,固為被告所不爭執,然原告所提出之兩造對話紀錄之期間係在112年7月至113年7月間,已非被告前揭購買原告陪侍時數之期間。再參以兩造112年10月21日對話紀錄所示(見本院卷第41頁),被告稱:聽你的,就這樣,不想傷害你的身體。原告:你如果要這樣,我寧願回去「自然」。被告稱:?原告稱:喝酒讓我自己都生不了。被告稱:所以我怎麼做?我不知道我怎麼了,我會娶你呀,又不會亂來等情,可知原告於上開對話之時早已從○○○○KTV酒店離職,顯見兩造當時已無酒店陪侍之交易關係。況參酌原告所提出之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兩造日常出遊照片、原告自製兩造生活紀錄之手帳、原告給被告之生日卡片、被告給原告之手寫字條(見本院卷第31至67、147至159、217至238、263至264頁),在在顯露兩造間如情侶般之感情投入及親密相處情誼,尚無從僅因被告曾於原告任職○○○○KTV酒店之期間購買原告之陪侍時數,即否定被告從○○○○KTV酒店離職後兩造親密交往之事實。至於被告前揭贈與原告之款項,其目的及用意為何,尚未可知,難以僅憑被告贈與原告該等款項,即推論兩造間不存在情侶交往關係,被告前揭所辯亦無足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上訴人詭稱將與上訴人結婚,誘使成姦,難謂非以故意違反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參照本院28年上字第1172號判例意旨,上訴人可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訴請被上訴人賠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貞操權,乃以性之尊嚴及自主為內容之權利,其保護之法益在於個人得以自由之意思為性交,不受他人不法之干涉。又性行為之對象是否已婚,涉及該性行為是否為法秩序所允許,自屬關係性自主權之重要事項。倘隱瞞已婚身分,致他方陷於錯誤而同意與之性交,該同意顯具有瑕疵,行為人之手段仍屬背於善良風俗,而具不法性,自不得阻卻違法。經查,本件被告刻意向原告隱瞞其已婚身分、謊稱其為單身,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與被告交往並發生性行為,已侵害原告之性自主權及貞操權而情節重大,核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
㈢次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
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侵害原告性自主權及貞操權之情節、原告因此所感受精神上之痛苦程度,復參酌兩造身分、地位、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之財產狀況,暨原告學歷高中畢業、目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3至4萬元,被告學歷大學畢業、目前擔任半導體設備商工程師、月薪約8萬元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44、203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係以給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月14日(見本院卷第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正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114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主文第1項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韻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