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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34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439號原 告 卓信調訴訟代理人 王俊文律師

蘇文俊律師被 告 玖發園藝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柏翰訴訟代理人 蔡國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各定有明文。又該條項第2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定參照)。經查,原告起訴係依兩造於民國112年10月5日所簽訂「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清理事業廢棄物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但書約定、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179條、第50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0萬元本息;嗣於114年4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為請求權基礎。經核原告追加之訴與原訴均本於「主張系爭契約於承攬工作未於特定期限完成時即失效或原告有解除權」之同一事實,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且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須合一確定以避免裁判歧異;又被告亦對於上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上開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乃約定由被告將事業廢棄物處置計劃書送審完成、清理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廢木材混合物、廢塑膠混合物及地上物(不包含爐石渣或礦渣混合物)等全部廢棄物清除,承攬報酬為660萬元分三期給付,原告已給付第一期款項220萬元予被告,惟被告收受上開承攬報酬後未完成承攬工作,原告多次請求被告進行相關廢清工程申請否則退還上開款項,被告遲未為之且未將事業廢棄物處置計畫書送審通過,迄今距系爭契約簽訂已逾1年,而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但書、第6條第3項分別約定:「但若自簽約日起一年後,甲方(即原告)無通知執行清理現場事業廢棄物之後續行為者,本契約須重新簽訂,雙方須確認退回款項,取回商業本票之事宜,避免損及雙方權益。」、「乙方(即被告)承攬之工作,無法完成,或瑕疵重大者,甲方得解除或終止契約。」,且系爭契約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則系爭契約應已失效,或原告得解除契約,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但書、第6條第3項約定、民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簽訂後,原告已多次請求被告清理系爭土地,被告並送交系爭土地之事業廢棄物處置計畫書至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下稱彰化環保局)審核通過後,旋即進場進行廢塑膠與廢木材之整理分類作業,惟原告於113年3月下旬片面宣稱系爭契約有疑義並另擬一份新契約,要求被告重新簽訂,然而新契約之承攬清理標的與系爭契約不同而包含廢油、廢鐵桶、集塵灰等物,遠逾系爭契約之範圍,將導致被告清運成本大增甚至虧本,兩造協商後未果,嗣於113年9月間起原告即阻撓被告進場而勒令停工並揚言報警處理,被告無奈下僅能停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原告提起民事訴訟,就其主張欲保護之法益必須具體表明要件事實,並敘明該事實之原因,且提出相當之証明方法,以符合法律所規定之成立要件。而法院就當事人所主張之要件事實為調查、認定後,就所認定之事實涵攝於所適用之法律,始得獲一定之結論。因此;上訴人上開請求,應由其就所主張權利發生原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其必須證明為真實後,被上訴人始就抗辯事實負證明之責。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如未能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事實盡其舉證責任,僅空言主張、陳述,即難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而得有法律規定之法效,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裁判。

㈡原告主張其無通知被告執行清理現場事業廢棄物之後續行為

,無非以彰化環保局113年4月8日彰環廢字第1130018243號函未准許備查系爭土地之事業廢棄物處置計畫為憑。惟查,上開函文乃彰化環保局對於系爭土地廢棄物處置計畫「展期」申請通知應補正相關事項(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顯非對於系爭土地原先事業廢棄物處置計畫申請備查之准駁,則原告僅依此函文為上開主張,尚屬無憑。又查,依兩造所提供及彰化環保局函覆本院之相關函文資料可知,被告以原告名義於113年1月15日函請彰化環保局審核系爭土地之事業廢棄物處置計畫書(預計113年2月1日至113年3月31日清理)後,經彰化環保局於113年1月23日以彰環廢字第1130003739號函請原告修正後另案提送審核,復據被告以原告名義於113年2月2日再次函送系爭土地之事業廢棄物處置計畫書申請審核,經彰化環保局以113年2月17日彰環廢字第1130007917號函文核准部分備查並通知兩造等情(見本院卷第91至98、127至128、159頁),且該函文載明:「有關臺端提報『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事業廢棄物處置計畫書』乙案,現地僅可人工簡易揀選進行廢棄物清除前作業,其餘請儘速依所提報計畫內容辦理」、「臺端所提報之處置計畫書內容說明現地將以機具進行廢棄物分類,此部分本局礙難同意,現地僅可人工簡易揀選進行廢棄物清除前作業」等文字(見本院卷第97頁),顯然僅針對「處置計畫書中所載現地將以機具進行廢棄物分類」部分否准,其餘部分均准予備查,實難認被告未依系爭契約向彰化環保局申請對系爭土地廢棄物處置計畫書備查完成;參以原告主張本件涉及刑事案件,為避免汙染故要求被告儘快進行,始於系爭契約第3條、第5條第4項中訂定「應自送審事業廢棄物處置計畫書通過後4個月內完成清理」之期限乙情(見本院卷第21、466頁),殊難想像原告於彰化環保局對系爭土地之事業廢棄物處置計畫書為上開備查後,豈有遲不通知被告予以執行之理;再依原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之父陳文彬向原告稱:「卓老板,向您報告,會再努力,我也急,去向一直趕,不然要加價。」,原告則稱:「希望盡快來清理廢棄物,土地才可以使用」、「廢油要載去處理廠前,貨車板子放橡膠大帆布,廢油棧板下面再放一個棧板,用堆高機拉高,載去板車上面,帆布四角落拉高,綁著車斗」等語(見本院卷第485頁),足認原告當時確有催促被告儘速執行,甚至針對如何妥適清運現場廢棄物為具體指示等節,益徵原告當時已通知被告執行清理現場事業廢棄物之後續行為。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但書所訂「自簽約日起一年後,原告無通知執行清理現場事業廢棄物之後續行為者,本契約須重新簽訂,雙方須確認退回款項」之約定,系爭契約失其效力或有解除權云云,自屬無據。原告依此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報酬,亦為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完成其依系爭契約所承攬之工作,無非以

系爭土地之事業廢棄物處置計畫書未獲彰化環保局之全部許可為論據。惟查,前揭彰化環保局函文僅針對「系爭土地處置計畫書中所載現地將以機具進行廢棄物分類」部分否准,其餘部分均准予備查,業如前述,顯難徒憑此節逕認被告無法完成依系爭契約所承攬之工作。再者,參照系爭契約第2條僅約定:「承攬案件內容:1、送審事業廢棄物處置計畫書完成。2、清理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之廢木材混合物、廢塑膠混合物,不包含爐石(碴)或礦渣混合物,地上物全部廢棄物清理」(見本院卷第21頁);及依前揭彰化環保局准予備查之系爭土地事業廢棄物處置計畫書記載:「廢棄物產生源: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因遭不法業者棄置非有害廢集塵灰或其混合物、疑似C-0301廢液閃火點小於60°C、廢塑膠、廢木材、事業活動產生之一般性垃圾,故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需申請清理」、「清理期程:預計113年2月1日至113年3月31日止;將分別清運至高雄岡山焚化廠、承運企業社及金洋塑膠進行最終處置;目前規劃依據我司將會依環保法規規定之處理方式,清運至合法焚化廠及再利用廠,於期程內完成合法處置」,暨所附被告之廢棄物清理許可證記載:「清除機構級別:乙級;許可清除項目: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有效期限:自112年10月2日起至117年10月2日止」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39、159、172頁),實難認被告對於系爭土地之廢棄物處置有何法令或客觀上無法完成之限制。另查,雖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所訂「自簽約日起至完成清理現場事業廢棄物止,預計自送審事業廢棄物處置計畫書通過後,4個月內完成清理」、第5條第4項所訂「以上實際清理時程,須於通過事業廢棄物處置計畫書後,計算4個月」等約定,主張所謂「承攬之工作無法完成」包含不能於系爭土地事業廢棄物處置計畫書經備查後4個月內完成清理之情形云云,惟原告上開解釋實已逸脫上揭契約條款文字範圍;況且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被告)若因故意或過失以致無法完成、逾時完成或工作有重大瑕疵時,乙方應負賠償之責」(見本院卷第21頁),顯係將「無法完成」與「逾時完成」分列為被告須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不同事由,自難認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所訂「無法完成」包含逾時完成之情形。基此,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完成系爭契約所訂承攬工作云云,顯屬無據。

㈣按民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

作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如有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所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係指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期限為給付,不能達契約之目的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93號判決參照)。次按承攬契約,在工作未完成前,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定作人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除有民法第494條、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所定情形或契約另有特別訂定外,倘許定作人依一般債務遲延之法則解除契約,則承攬人已耗費勞力、時間與鉅額資金,無法求償,對承攬人甚為不利,且非衡平之道。關於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者,除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外,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之反面解釋,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一般情形,期限本非契約要素,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者,限於客觀性質上為期限利益行為,且經當事人約定承攬人須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者,始有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06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契約第2條僅約定:「承攬案件內容:1、送審事業廢棄物處置計畫書完成。2、清理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之廢木材混合物、廢塑膠混合物,不包含爐石(碴)或礦渣混合物,地上物全部廢棄物清理」,由系爭契約中兩造約定被告承攬之工作內容性質以觀,縱使未於特定期限內完成,其履行仍對於系爭土地所有人即原告有利益,實難認客觀性質上為期限利益行為。另查,綜觀系爭契約之全部約款,僅於第3條、第5條第4項分別約定:「完成期程:

自簽約日起至完成清理現場事業廢棄物止,預計自送審事業廢棄物處置計畫書通過後,4個月內完成清理」、「以上實際清理時程,須於通過事業廢棄物處置計畫書後,計算4個月」,而訂有相關履行期間之約定,惟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所訂:「乙方(即被告)若因故意或過失以致無法完成、逾時完成或工作有重大瑕疵時,乙方應負賠償之責」之約定,縱使被告有可歸責事由逾上揭履行期間未完成系爭土地廢棄物之清理,其效果亦僅為損害賠償,顯見上揭條款內容性質上僅為被告清償期之約定,並非系爭契約之要素,亦難認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期限為給付,不能達契約之目的。據此,系爭契約非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並無民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原告依此解除系爭契約,尚屬無憑。末查,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但書固然約定「但若自簽約日起一年後,甲方(即原告)無通知執行清理現場事業廢棄物之後續行為者,本契約須重新簽訂」,惟此約款乃限於上開條件發生時使兩造有重新議約權,亦不能以此逕認系爭契約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為契約之要素,況且上開條件並未發生,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復難依此條款推認原告得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解除系爭契約,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但書、第6條第3項約定、民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主張系爭契約失效或對被告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20萬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裁判案由:返還承攬報酬等
裁判日期:2025-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