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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34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442號原 告 林秉穎被 告 林鳳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0.35平方公尺)部分土地騰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4,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6,8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而未到庭,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簽訂住宅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由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右側之套房(下稱系爭套房),及臺中市○○區○○0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後庫房、共有停車空間,租期自111年11月30日起至113年11月29日止共2年,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押租金為1萬元。被告承租系爭套房後,即於系爭土地上之後庫房處興建洗手台(下稱系爭洗手台),並於停車場停放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詎被告自112年7月1日起即拒不繳納租金,經原告於112年11月8日以潭子東寶郵局存證號碼56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給付租金仍未獲置理,原告即於112年12月底終止租約並收回系爭套房。被告現已搬離系爭套房,惟尚積欠自112年7月起至112年12月止共計6個月之租金6萬元(計算式:10,000×6=60,000)及水電費1萬元,原告業以上開押租金1萬元抵償水電費。

又被告於租賃關係終止後,已無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限,惟系爭土地上現仍存有被告興建之系爭洗手台,及停放被告所有之系爭機車。爰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尚欠之租金6萬元及法定利息,並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洗手台拆除,及將系爭機車遷移,將系爭土地返還與原告,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後庫房以及共有停車空間騰空返還予原告。⑶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移出上開共有停車空間。⑷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55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第2項、第233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出租人不得收回房屋,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亦有明定。又押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契約之履行,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與被告簽立系爭租約,約定租金每個月1萬元,惟被告自112年7月起即未繳納租金,以押租金1萬元抵充被告積欠之水電費1萬元後,被告於112年12月底已積欠原告達6個月即6萬元之租額,原告並已對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住宅租賃契約書、房屋付收款明細欄、系爭存證信函、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4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在,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租金,為有理由。

(三)至原告另請求被告應移除系爭機車等語,經查,系爭機車係停放在臺中市○○區○○0段00地號土地上,該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此有本院囑託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14年5月21日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複丈成果圖)、地籍圖查詢資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123、134至135頁)可證,則被告並非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停放系爭機車,又原告並未提出有何權利得向被告主張,原告請求被告移除系爭機車,難認有據。而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洗手台部分,經查,系爭洗手台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此有系爭複丈成果圖、本院114年5月21日現場履勘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105、123頁),堪信為實在。

兩造間系爭租約既已終止,被告即應將系爭洗手台所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洗手台占用如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並返還之,為有理由。至系爭洗手台坐落在非原告土地部分,原告並未提出有何權利得向被告主張,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第3條及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114年1月5日(見本院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將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35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董庭誌法 官 謝佳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5-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