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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34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445號原 告 盧莒雁

劉國榮蔡婉如曾麗娟陳麗珍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焜傑律師被 告 寶格麗莊園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宗穎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管理委員會決議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九日召開之管理委員會會議所為關於「委由威格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協助處理退費事宜」之決議不成立。

二、確認被告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召開之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不成立。

三、確認被告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七日召開之管理委員會會議其中議案二、議案三決議不成立。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二,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一、先位:㈠確認被告第六屆管理委員會於民國112年2月4日會議決議不成立。㈡確認被告第六屆管理委員會於112年8月9日會議決議『委由威格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格公司)協助處理退費事宜』決議不成立。㈢確認被告第六屆管理委員會於112年10月23日會議決議不成立。㈣確認被告第六屆管理委員會於112年12月7日會議議案二、議案三決議不成立。二、備位:㈠確認被告第六屆管理委員會於112年8月9日會議決議『委由威格公司協助處理退費事宜』決議無效。㈡確認被告第六屆管理委員會於112年10月23日會議決議『委由威格公司協助處理區權會相關事宜』決議無效。㈢確認被告第六屆管理委員會於112年12月7日會議議案二、議案三決議無效。」(見本院補字卷第9、10頁)。嗣最終於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程序聲明:「一、確認被告於112年2月4日召開之管理委員會會議所為之決議不成立。二、其餘聲明如下:先位:㈠確認被告於112年8月9日召開之管理委員會會議所為關於『委由威格公司協助處理退費事宜』之決議不成立。㈡確認被告於112年10月23日召開之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不成立。㈢確認被告於112年12月7日召開之管理委員會會議其中議案二、議案三決議不成立。備位:㈠確認被告於112年8月9日召開之管理委員會會議所為關於「委由威格公司協助處理退費事宜」之決議無效。㈡確認被告於112年10月23日召開之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無效。㈢確認被告於112年12月7日召開之管理委員會會議其中議案二、議案三決議無效」(見本院訴字卷第265、266頁)。核原告所為,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與前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鄭凱謙於114年3月7日具狀撤回起訴,復本件被告並未為本案言詞辯論,依前揭規定,鄭凱謙撤回起訴已生效力。

三、又,依寶格麗莊園社區於113年5月4日修訂之規約第9條第5項規定:「爾後當選之委員除身體健康狀況不良外(請提供合格之醫療院所相關診斷證明書)外,不可無故發出請辭之訊息,必須先協助社區推派或選任適當之人員並做好交接儀式後,向當地區公所報備完成始得卸任;否則一律無效!」(見本院訴字卷第31頁)。查寶格麗莊園社區於112年12月8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該次會議選任第六屆之管理委員,選任後經當選人推派結果,由林宗穎擔任寶格麗莊園社區之主任委員一情,有臺中市○○區○○000○0○00○○區○○○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及委員推舉會議紀錄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49、175-177頁),又寶格麗莊園社區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向臺中市沙鹿區公所提交最新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關於改選管理委員之會議紀錄等資料,亦有本院詢問臺中市沙鹿區公所,經該所人員回覆之紀錄內容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273頁)。依前開規約規定,既目前經臺中市沙鹿區公所備查之資料顯示被告之主任委員仍為林宗穎,而尚無其他新選任之主任委員經備查之資料,則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自為林宗穎,併此敘明。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112年12月8日寶格麗莊園社區區權人會議改選管理委員會,

於113年1月4日交接,並於LINE群組寶格麗巷口講堂(下稱社區LINE群)公告交接之會議紀錄,原告驚覺管理委員會於112年1月1日交接時,原有財產新臺幣(下同)138萬7180元,經113年1月4日交接時竟僅剩餘2萬1322元,經原告調閱管理委員會歷次會議紀錄,發現被告有諸多法律上違誤。

㈡依112年2月4日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監察委員賴怡霖、財務

委員陳惠心、副主任委員謝孟儒、設備委員黃友珍等4人(下稱賴怡霖等4人)辭任時,未依寶格麗莊園社區住戶規約第9條第5項提出相關醫療證明,並向區公所報備,其辭任應屬無效。被告時任主任委員李宛蓁為使管理委員會繼續運行,自行由備選委員名單中選任原告盧莒雁為副主委兼財務委員、訴外人邵毅東為監察委員兼設備委員,惟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3項,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之職,應不得相互兼任,且邵毅東並非寶格麗莊園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規約第9條第2項,亦不得擔任監察委員,邵毅東及原告盧莒雁是否具備管理委員之適格,實有疑義。退萬步言,縱認賴怡霖等4人辭任合法,監察委員兼設備委員邵毅東、財務委員兼副主委盧莒雁選任合法,依當時設備委員交接事項表,亦可見交接人為邵毅東之父邵楚耀,然監察委員並未容許代理,邵毅東並從未參與管理委員會會議,依系爭規約第13條第2項之規定,112年2月4日之管理委員會會議僅2人到場,未達規約所定之最低開會人數(3人),會議應不成立。

㈢112年8月9日管理委員會會議,該屆主任委員李宛蓁以副主委

即原告盧莒雁參與管理委員會會議有利害衝突為由,拒絕讓原告盧莒雁參與會議,原告盧莒雁因於群組請辭,致該次會議名義上僅有主任委員李宛蓁、監察委員兼設備委員邵毅東與威格公司出席,被告卻不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補選委員,組織上顯已違背系爭規約、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等規定,且該次會議紀錄過往並未公告,亦未有任何人之簽名,是否實際存在,令人懷疑。

㈣除前述程序違法外,就該日之會議紀錄第一項部分,被告以1

09年11月27日區權會會議第二案(案由:是否同意收取管理費?提議費用為多少?),就其決議事項「從第三屆開始向社區住戶收取每月500元之管理費」之決議內容,同意票數僅25人,未達區權會門檻云云,決議將110年至111年管理費全數退還住戶。惟寶格麗莊園社區當時共有111位區分所有權人,實際與會人數62人,就是否收取社區維護管理費議案,同意票數為56票,不同意票數6票,符合系爭規約第6條第9項之規定,應已通過無疑。又,區權人進一步討論管理費應收多少錢為當,就每年1600元方案有8票;每月1000元有24票;每月800元有1票;每月500元有25票,而於同意收取管理費之前提,投票予800元、1000元者,必也同意收取更為低度金額之500元,足見亦符合系爭規約第6條第9項之門檻,是109年11月2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程序並無瑕疵。從而,被告於112年8月9日作成之會議決議,程序上,未有任何簽名,會議出席人數亦未滿足系爭規約所定之決議門檻;實體上,區權會決議為社區之最高意思機構,於未經法院判決撤銷、無效或不成立前,原則上向後拘束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於未有任何規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授權下,私自解讀法律,將社區2年內所收133萬2000元之管理費全數退回住戶(計算式:500元×12月×2年×111人=1,332,000元),顯逾被告權限,縱認管理委員會會議成立,亦因牴觸系爭規約、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而無效。

㈤112年10月23日之管理委員會會議,僅時任主委李宛蓁、監委

兼設備委員邵毅東二人出席,未達系爭規約第13條第2項之最低出席門檻,會議決議應不成立。再者,該會議決議第二項委由威格公司協助處理區權會相關事宜及第三項將剩餘未申請退管理費之退款提存法院等,皆因決議不成立而不生效力。

㈥112年12月7日管理委員會會議,僅時任主委李宛蓁、監委兼

設備委員邵毅東二人出席,未達系爭規約第13條第2項之最低出席門檻,會議決議應不成立。又,依113年1月4日交接之會議紀錄可知,交接時社區基金結餘為2萬1322元,被告卻在交接前不到20日揮金如土,花費總額10萬元委由瀚清景觀工程顧問公司改善社區環境,顯係刻意在交接前以系爭規約修繕費用之上限為修繕工程,以掏空社區管理委員會,使社區管理委員會倒會之意圖明顯。被告所為上開管理委員會決議多為不成立或無效,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㈦並聲明:1.確認被告於112年2月4日召開之管理委員會會議所

為之決議不成立。2.先位:(1)確認被告於112年8月9日召開之管理委員會會議所為關於「委由威格公司協助處理退費事宜」之決議不成立。(2)確認被告於112年10月23日召開之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不成立。(3)確認被告於112年12月7日召開之管理委員會會議其中議案二、議案三決議不成立。備位:(1)確認被告於112年8月9日召開之管理委員會會議所為關於「委由威格公司協助處理退費事宜」之決議無效。(2)確認被告於112年10月23日召開之管理委員會決議無效。(3)確認被告於112年12月7日召開之管理委員會會議其中議案二、議案三決議無效。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林宗穎擔任寶格麗莊園社區管理委員會主委之任期為113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本件訴訟事實則係發生於112年間,林宗穎並不清楚本件情形,且社區於113年12月1日召開區權會選舉下任委員迄今,僅一人表達擔任之意願,故無法提供新任主委名單,112年度管理委員會之主委李宛蓁較能釐清本件案情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均為寶格麗莊園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有原告提出之社區住戶名冊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223-244頁),堪認為真。因原告所請求確認之相關管理委員會決議,其內容涉及社區管理費之退費及使用等事宜,而原告為寶格麗莊園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就相關決議其有無成立、效力為何,自具有提起訴訟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㈡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於112年2月4日召開之管理委員會會議所為之決議不成立,為無理由:

依原告所提出之被告於112年2月4日之會議記錄,其內容主要為主席李宛蓁報告說明:因原委員賴怡霖、陳惠心、謝孟儒、黃友珍等人請辭,因此進行委員候補作業,並說明依寶格麗莊園社區規約規定,由邵毅東、盧莒雁候補擔任管理委員,並經推舉後由邵毅東擔任監察委員暫兼設備委員、盧莒雁擔任財務委員暫兼副主任委員,暫兼缺額將陸續由其他候補委員遞補等語(見本院補字卷第47頁)。觀諸上開會議記錄內容,僅係主席李宛蓁報告有部分管理委員辭任,以及依照規約進行管理委員遞補作業之結果,則此次會議實無由管理委員進行會議事項討論並作成會議決議,亦無涉及會議有無成立或是否無效之問題,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於112年2月4日召開之管理委員會會議所為之決議不成立,為無理由。㈢原告先位請求確認被告於112年8月9日召開之管理委員會會議

所為關於「委由威格公司協助處理退費事宜」之決議、被告於112年10月23日召開之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被告於112年12月7日召開之管理委員會會議其中議案二、議案三決議,均不成立,均有理由:

⒈依寶格麗莊園社區112年1月1日修訂之規約(下稱112年規約

),其第8條規定:「為處理區分所有關係所生事務,本社區由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互選管理委員組成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會組成如下:主任委員一名。副主任委員一名。財務委員一名。監察委員一名。設備委員一名。(第1項)前項委員名額,合計為五名…(第2項)」、第9條第4項規定:「主任委員出缺時,依序由監察委員、財務委員遞補至該任期屆滿止,遞補後之委員缺額,由當屆主委指定候補委員,遞補至該任期屆滿止。」、第13條第2項規定:「管理委員會會議開議決議之額數,應有過半數以上之委員出席參加,其討論事項應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之決議通過。」(見本院訴字卷第183-185頁)。依上開112年規約規定可知,寶格麗莊園社區之管理委員人數為5人,如遇有委員出缺情形,應進行遞補作業,且管理委員會決議之委員出席數額至少應過半數(即3人以上),並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之決議通過,方得作成決議。又觀諸112年規約均無准許管理委員1人得同時兼任不同委員規定。因此,應認依112年規約規定意旨,管理委員應由5位不同之人擔任,而不准許有1人同時兼任不同管理委員職位情形,如有此情形,應認該人僅具有1管理委員之身分,而於管理委員會議時僅能計入為1人出席、1人表決。

⒉查,依原告所提出被告於112年8月9日、112年10月23日及112

年12月7日所召開之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其出席人員均為「主委李宛蓁、監委暨設備委員邵毅東」(見本院補字卷第

61、69、69-1頁),依前開說明,邵毅東同時兼任監察委員與設備委員,與112年規約不符,再考量監察委員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第3項所明定之管理委員,應認邵毅東僅能擔任寶格麗莊園社區之監察委員,其兼任設備委員身分則屬無效。依此,就原告所爭執之被告於112年8月9日、112年10月23日及112年12月7日所召開之管理委員會會議,均僅有主任委員李宛蓁以及監察委員邵毅東2人出席,不符合應有3人以上管理委員出席之最低出席人數門檻,則應認上開管理委員會會議均因未達最低管理委員出席人數,而決議不成立。⒊因此,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於112年8月9日召開之管理委員會會

議所為關於「委由威格公司協助處理退費事宜」之決議、被告於112年10月23日召開之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被告於112年12月7日召開之管理委員會會議其中議案二、議案三決議,均不成立,均有理由。

⒋原告上開先位之訴均經認定有理由,則本院自無再審認原告備位之訴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於112年8月9日召開之管理委員會會議所為關於「委由威格公司協助處理退費事宜」之決議、被告於112年10月23日召開之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被告於112年12月7日召開之管理委員會會議其中議案二、議案三決議,均不成立,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至於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於112年2月4日召開之管理委員會會議所為之決議不成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裁判日期:2025-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