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448號原 告 丙○○被 告 甲○○
乙○○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王士豪律師複 代理人 石善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4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事實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甲○○於民國105年3月14日結婚,迄今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詎被告2人於108年5月起,因工作緣故結識並於同年6月起交往,渠等多次藉由出差名義在外地發生性行為,已逾越普通朋友社交往來。被告乙○○更於110年間借住伊家中,參與伊與被告甲○○家庭聚會,伊直至111年10月14日因信用卡刷卡問題,核對被告甲○○手機刷卡紀錄,無意間發現被告2人之LINE對話紀錄,始悉上情。被告2人顯已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破壞伊婚姻及家庭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已侵害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致伊受有極大精神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乙○○:伊對於原告主張侵害配偶權之事實不爭執,惟伊
與原告家庭往來,長期處於被利用狀態,伊充當原告家庭之人頭,名下公司多次經原告家庭為財務操作、資金轉帳,且承擔公司營運成本,原告家庭亦有取得伊名下公司之資金。又伊居住在原告家中期間,原告曾數度有情緒失控行為,伊長期遭受原告家庭壓迫、控制,身心遭受創傷,故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又原告與被告甲○○於110年9月間婚姻諮商時,即已指控被告甲○○有外遇,且於111年8月12日明白表示被告2人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顯早已知悉本件侵權行為事實,然遲至113年10月1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2年時效,爰為時效抗辯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㈡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婚姻係以配偶雙方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係以相互誠實為基礎,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義務,配偶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即屬違反婚姻契約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準此,倘他人與配偶一方為破壞婚姻契約誠實義務之行為,自亦屬侵害配偶權之行為。又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不以通姦為限,祇須配偶一方與他人間有逾越普通朋友社交往來之行為,非一般社會通念所能容忍,而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情節重大者即足當之,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㈡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於105年3月14日結婚,迄今婚姻仍存
續中,被告2人於其婚姻存續中曾交往而發生性行為,已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為被告乙○○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8頁、第235頁),並有戶籍謄本、被告2人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甲○○坦承影片、譯文、戶役政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證物袋、第17頁至第33頁、第69頁、第133頁、第195頁至第197頁)。可見被告2人親密對話溝通且有交往之事實,並已提及發生性行為之過程,已逾越一般社會通念所認知之普通朋友社交往來之行為,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情節重大,原告主張被告2人侵害其配偶權,就此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二、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原告自陳為大學畢業之學歷,之前為家管,目前並無工作收入,名下並無土地、房屋、投資、薪資所得之經濟能力;被告乙○○自陳大學肄業,擔任公司負責人,111年、112年所得分別為109,135元、54,107元,名下有土地1筆、房屋1棟,投資1筆之經濟能力;被告甲○○擔任公司負責人,111年、112年所得分別為20,688元、17,468元,名下有投資2筆之經濟能力等情,業據原告及被告乙○○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7頁、第108頁、第219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及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證物袋)。
㈡復審酌被告2人於交往期間發生多次性行為,且期間並非短暫
、偶然之侵害情節,原告已多次要求被告甲○○共同參與數十次之婚姻諮商(見本院卷第177頁)以維護婚姻,原告個人亦多次參與心理治療(見本院卷第179頁至第181頁),足認被告2人侵害原告配偶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極大精神痛苦。爰綜合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職業、收入,及被告2人前揭行為對原告之婚姻及家庭圓滿造成相當程度之破壞,兼衡原告因被告2人之侵害行為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數額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㈢被告乙○○另辯稱:被告甲○○以其名義擔任所設立公司之負責
人,公司款項亦匯入原告金融帳戶,慰撫金應酌定較低金額云云(見本院卷第236頁、第240頁至第241頁)。原告對此陳稱:被告甲○○使用其金融帳戶,供所設立公司之薪轉帳戶,為被告甲○○所有,並曾使用為家庭支出等語(見本院卷第236頁)。被告乙○○既自陳被告甲○○多有使用人頭習慣(見本院卷第240頁),核與原告所稱相符,則被告甲○○為實質負責人所設立之公司款項,使用於家庭支出,為其自身對家庭責任之付出,自不足為被告乙○○有利之認定。至被告乙○○辯稱:伊居住原告住處期間受有身心遭受創傷云云,雖提出有傷口之照片(見本院卷第265頁至第268頁),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乙○○既未能證明該傷害確與原告有何關聯,均難為本件酌定慰撫金之考量,附此說明。
三、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未罹於時效㈠答辯意旨雖再以原告於110年9月間於婚姻諮商時,或於111年
8月12日即早已知悉本件侵權行為事實,然遲至113年10月1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故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置辯。然此既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其於111年10月14日因信用卡帳務問題,須核對被告甲○○手機之刷卡紀錄而發現被告2人之LINE對話紀錄,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第228頁)。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若僅知受有損害,而不知行為人及其行為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自應就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時效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已陳稱:伊於110年間只是懷疑被告2人有外遇,被告甲○
○僅承認在婚前與其他人有過不忠,但否認跟被告乙○○有外遇,被告甲○○建議伊看心理醫生,伊就說那不然就去看婚姻諮商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觀諸被告乙○○所提出原告、被告甲○○及婚姻諮商師群組於110年9月1日之對話紀錄,可見婚姻諮商師已提及:「對先生的行為的解讀:先生上周末『有點瓜田李下』行為,其實是一方面要幫忙照顧小孩、讓太太休息,一方面是也要跟合夥人談事情,所以就一起同行」「太太對婚姻關係的不信任,也會讓先生覺得婚姻不穩固,就會想隨時周圍準備一些『備胎』人選;先生這種準備『備胎』的人選行為,也會讓太太對先生更不信任」(見本院卷第114頁至第116頁)。該婚姻諮商師居於協調、勸合雙方之角色,而以「瓜田李下」評價被告甲○○與合夥人即被告乙○○未避嫌之舉止,可見被告甲○○確實於該時否認與被告乙○○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核與原告所稱相符,堪認原告該時尚未得知侵權行為事實而知有損害,難認時效自該時起算。
㈢又被告乙○○再提出原告與被告甲○○於111年8月12日之LINE對
話紀錄,以原告:「你對我不好 你怎麼不說給別人聽」。被告甲○○:「我跟你之前的事情我已經有跟社工說」「我沒有不說」「警察我也說了」。原告:「喔 那你有說你外遇嗎?」...「你背叛我還有資格叫我閉嘴喔 你真的好棒棒喔欸」(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9頁)。審酌原告於110年9月間婚姻諮商時已懷疑被告2人有外遇之事實,然遭被告甲○○所否認,則嗣後原告與被告甲○○爭吵時,再次以懷疑口吻為質疑,並非不可理解,該對話紀錄亦未見被告甲○○對於原告之質疑為回覆,亦不足證明原告於該時已發覺其他跡證而知悉侵權行為事實。至原告雖提及背叛之字眼,然觀諸該對話脈絡,亦係於爭吵時所為之言語攻擊,且原告已稱被告甲○○曾自承與其交往期間而與他人有過外遇,則該背叛所指亦無法排除係指被告乙○○以外之人,亦難認原告已知悉被告乙○○即為本件侵權行為之行為人。考及原告已翻拍被告2人之對話紀錄,並提出為本件訴訟之證據使用,倘若原告於該時即取得該對話紀錄,大可於被告甲○○否認時提出該對話紀錄質疑,然就此卻無後續有關之對話內容,顯然原告於該時之懷疑亦未經證實,亦無從認原告已有所知悉。是原告於111年10月14日知悉本件侵權行為事實後,並於113年10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難認原告有拖延而怠於行使其權利之情事,自無逾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時效,答辯意旨自無所據。
肆、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請求有理由之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3年12月31日(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綜上所述,被告2人明知原告與被告甲○○婚姻存續中,仍為交往、發生性行為,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判決所命被告之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請本院注意而已,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至被告乙○○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提出LINE頭貼更換紀錄,證明原告拍攝被告2人LINE對話紀錄之日期,並聲請再開辯論(見本院卷第275頁至第280頁)。惟查,被告乙○○既有更換大頭貼照片之習慣,則其非不得事後又更改為原使用之頭貼照片,被告乙○○徒憑可編輯、刪除之大頭貼紀錄為據,自不足證明原告知悉本件侵權行為之時點,難為被告乙○○有利之認定,並無再開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宏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