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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34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450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被 告 何國樑訴訟代理人 黃聖友律師複 代理人 林永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藍色區塊面積21.43平方公尺之二層樓磚造鐵皮房屋及地基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57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9萬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8萬9,32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原證二略圖所示②磚及石棉造樓房等地上物(詳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39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77元(見本院卷第9頁)。嗣原告依114年2月6日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於114年4月18日具狀變更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藍色區塊面積21.43平方公尺之二層樓磚造鐵皮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地基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核屬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第二項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3年5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57元(見本院卷第115頁),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以上均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系爭土地前於102年10月25日分割自同段440地號土地,與同

段441、442、451-1地號土地皆為「台中市預立二村」,為中華民國所有。99年間,「台中市預立二村」經陸軍第十軍團指揮部另辦理眷戶購宅補助,拆除地上物騰空,並於99年11月18日及100年9月23日移交上開土地予原告,現由原告管理。惟原告發現如附圖所示系爭房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及地基,遲未拆除且遭被告占用,經多次催請遷讓未果。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除去占用範圍並返還占用之土地。

㈡被告搭建系爭房屋於系爭土地上,無權占用至今,受有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既113年4月以前之使用補償金已經被告繳納,則本件依土地法第97條、第179條規定,就被告前開占用範圍,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13年5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7元(21.43平方公尺×申報地價4,000元/平方公尺×5%÷12月=357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藍色區塊

面積21.43平方公尺之系爭房屋及地基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⒉被告應自113年5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7元。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早年跟隨中華民國政府遷徙來台,並於軍中工作,依當

時「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於「台中市預立二村」配住眷舍,嗣因人口增加不敷自用,遂於所配住眷舍左側及舍後增建房舍各乙間,並坐落於系爭土地上。被告亦於56年間進行書面申請增建,並據當時之陸軍訓練作戰發展司令部(國防部)核准,至今已58餘年,可認系爭房屋及土地皆由被告長期使用。又系爭土地當時為國防部管理,而附圖所示之系爭房屋乃是納入營產,未見有償約定,被告與國防部間就系爭房屋及土地應係無償之使用借貸契約。即便嗣後因時空背景不同,現由原告管理,然僅是國家管理單位變更,原告仍應繼受被告與國防部之間依民法第464條規定,成立無償之使用借貸關係,被告係有權占有(占有連鎖)。

㈡若認被告增建系爭房屋於系爭土地上,需經原告同意才得為

之,惟被告乃是信賴當時管理機關並未阻止增建,且嗣後准許被告增建行為,因而居住至今。被告除供家人使用外,並無任何出租行為,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拆屋還地,顯然違反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

㈢被告使用系爭土地為合法占有,業如前述,自無不當得利可

言,是原告請求被告須給付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無根據。㈣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且陳明: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並將占用部分土地騰空返還,為有理由:

㈠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

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管理機關為原告。系爭土地上坐落系

爭房屋為被告所有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114年3月24日平地二字第1140002095號函附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可憑(本院卷第93至95頁),足認被告為系爭占用範圍之占有人。故被告應就其有權系爭占用範圍乙節,負舉證責任。

㈢被告雖抗辯:被告早年於軍中工作,於「台中市預立二村」

配住眷舍,於所配住眷舍左側及舍後增建房舍各乙間(即系爭房屋),被告與國防部間就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應係無償之使用借貸契約,原告仍應繼受被告與國防部之間依民法第464條規定,成立無償之使用借貸關係,被告係有權占有(占有連鎖)云云。惟原告之主張業為被告所否認,查:

⒈被告抗辯其非無權占有,固據提出陸軍訓練作戰發展司令部

之相關函文(本院卷第69-73頁)為據,惟上開文件之形式,業為原告所否認;且縱使上開文件為真,審諸上開文件,為陸軍第一預備師第三團簽請陸軍第一預備師轉呈陸軍訓練作戰司令部核示,而陸軍訓練作戰司令部於56年3 月 16 日令文,其明確記載「何員(即被告)增建案希轉飭向當地縣市政府補辦合法手續後,列入營產管理」,並未明示與被告簽訂無償使用借貸契約,而是飭令被告向「當地縣市政府補辦合法手續後」、「列入營產管理」,惟被告就其有向「當地縣市政府補辦合法手續後」及「列入營產管理」等事項,均未提出相關證據以供查核,顯見被告未依前開飭令辦理,何能謂其有得當時系爭土地管理機關之同意而興建系爭房屋?況上開公文明令被告應向「當地縣市政府補辦合法手續」,即令被告不得違法興建,且於合法興建後,應將不動產列入營產管理,不得作為私人財產處分。然審諸被告未依令向「當地縣市政府補辦合法手續」,更將系爭房屋納入私有財產使用收益,顯與前述函令意旨未符,自無從依該等函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⒉所謂土地占有連鎖,係指現占有人之前手,其占有土地係有

權占有,且前手現仍得向土地所有權人主張合法占有,作為後手之占有人自得以前手有權占有而對抗主張權利之人。本件依卷附陸軍第十軍團指揮部106年1月12日函文(見本院卷第117頁),其明確記載系爭土地之舊眷村應拆除騰空,並將土地點交予原告,即原管理單位已無權再為管理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且應將土地上之舊有眷村拆除騰空,並將土地點交予原告,如依前述陸軍訓練作戰司令部核示內容,被告應將系爭房屋納入營舍管理,原管理人國防部既有義務將系爭土地騰空交予現管理人即原告,則依被告抗辯,其前手為國防部,而國防部現非系爭土地管理人,已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則被告所抗辯之前手,現已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自無占有連鎖之適用,被告顯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被告抗辯其得以占有連鎖之適用,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實無可採。

㈣至被告抗辯原告請求拆除系爭房屋返還土地部分,屬於權利濫用云云。查:

⒈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

⒉觀諸系爭土地為國有,現由原告管理,依前述卷附陸軍第十

軍團指揮部106年1月12日函文,系爭土地乃為免閒置而由原管理人國防部騰空,交予現管理人,以利與同段440地號、441地號、442地號、451-2地號等土地一併開發,有效活化國有土地,國防部已將上開土地地上物全部拆除騰空,僅剩被告無權占用一隅,致整體土地無法整體規劃使用,則原告本於管理人地位,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騰空返還無權占用之系爭土地,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認係以損害被告利益為主要目的。

⒊被占用之不動產,在占用人未取得合法使用權源或騰空交還

前,執行機關先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向占用人追溯收取使用補償金,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6點定有明文。是被告繳納使用之土地使用補償金,性質仍為其法律上原因占有系爭土地所生不當得利,依前揭規定返還其使用利益予原告,不因此使被告取得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職是,原告要求被告繳納占有土地期間之土地使用補償金,與其是否起訴請求返還無權占用部分,核屬二事。被告既未證明其對於系爭土地,有何正當合法之權利,則原告請求被告拆除房屋返還土地,並無權利濫用情事甚明。

㈤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定有明文。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其有權在系爭土地設置系爭房屋,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訴請被告拆除系爭房屋,並應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於法有據。

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13年5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7元,亦屬有據:

㈠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他人因此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無權占有人顯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並已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損害,土地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㈡被告以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自屬無法律

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又被告自承自56年間起迄今,而原告主張被告有繳納系爭土地之使用補償金至11

3 年4月30日止(見本院卷第116 頁),為被告所未爭執,則揆諸上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5月1日起占有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㈢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

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判決參照)。查:

⒈考諸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乙種建築用地,面臨臺中市太平區

中山路,近市場,市況繁榮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並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第17頁、第85頁);衡酌系爭土地所在、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占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與所受利益等一切情狀,認應以土地每年以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五計算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妥適。

⒉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21.43平方公尺,審酌系爭土地11

3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000元(本院卷第13頁),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每月不當得利數額為357元(計算式:21.43平方公尺×4,000元×5%÷12=357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之規定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拆除騰空,返還占用部分之土地,並自113年5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

一、二項。

四、就本件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昱程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5-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