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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34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451號原 告 富遠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傳文訴訟代理人 何星磊律師複 代理人 蔡珮辰律師(言詞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申惟中律師(言詞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被 告 永發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賴奕成

邱育成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俊昇律師

歐優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與被告永發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發公司)於民國110年3月25日約定,由被告永發公司提供場所供原告儲存保管貨物(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則於有出貨需求時提領貨物,保管期間為110年3月15日起至同年4月14日止。原告因而於翌日依被告永發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賴奕成之指示,委由訴外人揚陞精緻搬家公司將320箱護目鏡(每箱300支,每支成本新臺幣【下同】50元,下稱系爭貨物)運送至彰化縣○○鎮○○路0段000○0號之倉庫(下稱系爭倉庫)。嗣系爭契約屆期後,原告與被告永發公司合意延長寄託期間至110年6月27日。然原告向被告永發公司請求返還系爭貨物,除其中15箱業經返還,其餘則遭被告永發公司阻攔而未能取回。原告至系爭倉庫後始知系爭倉庫現由被告邱育成所有並管理,而被告賴奕成竟以系爭貨物設定質權擔保其對被告邱育成所負之消費借貸債務。

㈠被告永發公司未依約自己保管貨物,又容任被告賴奕成擅自

使用貨物,因未妥善保管致系爭貨物遭被告邱育成出賣或遺失而陷於給付不能,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永發公司賠償未能取走之305箱護目鏡價值4,575,000元。

㈡如認原告對被告永發公司請求為無理由,則被告賴奕成明知

系爭貨物為原告所有,且原告於有出貨需求時始提領貨物,竟違反原告明示之意思,為自己利益將系爭貨物設定質權予被告邱育成,原告得依民法第17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賴奕成賠償原告無法使用、收益、處分305箱護目鏡之損害即護目鏡價值4,575,000元;另被告賴奕成無法律上原因,享有受質權擔保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處分305箱護目鏡之損害,且該305箱護目鏡已無法返還,縱得返還,基於系爭貨物具有使用之時效性,返還之原物對原告已無使用價值,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請求被告賴奕成返還護目鏡價額4,575,000元。

㈢如認原告前開主張無理由,則系爭貨物為原告所有,被告邱

育成無法律上原因而使用、處分、收益其中305箱護目鏡,享有相當於305箱護目鏡所有權人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無法使用、收益、處分305箱護目鏡之損害。該305箱護目鏡已無法返還,縱得返還,基於系爭貨物具有使用之時效性,返還之原物對原告已無使用價值,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請求被告邱育成返還護目鏡價額4,575,000元。又如原告不得向被告邱育成請求返還前開價額,則被告邱育成無權持有前開護目鏡,原告亦得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邱育成如數返還。

㈣爰提起主觀預備合併之訴:

⒈先位部分: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聲明:被告永發公司

應給付原告4,5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備位部分:

⑴擇一依民法第174條第1項、第179條、第181條規定,聲明:

被告賴弈成應給付原告4,5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聲明:被告邱育成應給付原

告4,5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依第767條第1項規定,聲明:被告邱育成應返還305箱護目鏡

予原告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被告永發公司與原告間契約約定,被告永發公司於110年3月15日起至同年4月14日止期間提供一到兩坪的倉儲空間予原告存放貨物,寄託期間應以書面為準,原告未證明其存放貨物之數量,亦未給付倉儲費用予被告永發公司,且於契約期滿後仍拖欠物流服務費20,160元,是依系爭契約4.4.2、4.4.3約定,被告永發公司在原告付款前可留置貨物,且契約期滿30天後,被告永發公司即不負保管責任,並視同原告放棄貨物,被告永發公司有權留置、自行處分或將貨物視同廢棄物處理,縱認寄託期間延長至110年6月26日,原告斯時亦未清償款項並取回貨物,且於偵查程序中更拒絕取回貨物,自不得請求被告永發公司賠償;又原告繼續占用倉儲空間,依契約8.2約定,被告永發公司無須賠償原告損失;此外,被告永發公司未使第三人保管或容任被告賴奕成擅自使用貨物,且依民法第601條之2規定,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如認被告永發公司應負賠償責任,則依系爭契約9.8.3之約定,賠償金額應以379,440元為上限。另被告賴奕成未積欠債務,亦未將系爭貨物設定質權予被告邱育成,故原告主張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請求給付,亦無理由;又原告存放在系爭倉庫之護目鏡,均由被告邱育成當廢棄物清除完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92至293頁,並由本院依卷證即論述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原告與被告永發公司於110年3月11日簽立永發服務股份有限

公司倉儲物流服務合約書(下稱系爭寄託契約,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419號卷【下稱偵卷】第131至139頁),契約期間為110年3月15日起至同年4月14日止。

㈡原告於110年3月26日委由揚陞精緻搬家公司將裝箱之護目鏡運送至被告永發公司指示之系爭倉庫。

㈢前開護目鏡之進貨成本為37元(未稅),含稅價格則加計5%為38.85元(偵卷第105頁)。

㈣原告向被告永發公司請求返還系爭貨物,其中15箱業經返還,其餘遭被告永發公司阻攔而未能取回。

㈤系爭倉庫後係由被告邱育成所有並管理。

㈥被告邱育成已將系爭倉庫之護目鏡當廢棄物清除完畢。

㈦原告與被告永發公司間有新購(Sin-Go)生活購物網委託銷

售契約(下稱系爭銷售契約,偵卷第141至147頁)。㈧原告依系爭寄託契約應給付物流服務費予被告永發公司。被

告永發有限公司就110年5月11日至同年月25日之物流服務費請款金額為107,280元,原告因認貨物短少,故扣除20,160元後,給付87,120元予被告永發公司。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寄託契約業經合意延長寄託期間至110年6月27

日,並提出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169至173頁),被告抗辯:契約期間應以書面所載為主等語。經查:

⒈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

契約,民法第589條定有明文。是寄託契約為要物契約,即因寄託物之交付而成立,然無須其他何特定方式,應屬非要式契約,自不以書面成立為必要,於兩造意思合致即生效力。

⒉原告與被告永發公司於110年3月11日簽立系爭寄託契約,期

間為110年3月15日起至同年4月14日止(不爭執事項㈠),惟觀諸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所示,原告於110年3月24日復向被告永發公司提出寄託護目鏡之請求,並於翌日(25日)表示寄託期間為2至3個月,被告永發公司即應允,則原告與被告永發公司於110年3月25日即已就寄託契約之達成期間自斯時延長2至3個月之合意,是系爭寄託契約之期間應至110年6月25日止。至原告雖主張寄託期間應至110年6月27日等情,惟兩造於110年3月25日即已達成期間延長之合意,被告永發公司於同年月27日表示:反正三個月沒問題算小忙等語,僅係重申應允之意,自難認寄託期間應至110年6月27日止。

㈡原告主張所寄託之系爭貨物為320箱護目鏡,護目鏡成本為每

支50元,每箱300支;未取走之護目鏡為305箱,價值共4,575,000元,並提出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71至172頁)、購買、運費發票(本院卷第230至233頁)為證,被告抗辯:原告未證明其存放貨物之數量等語。經查:

⒈參諸對話紀錄內容,被告永發公司於110年3月26日向原告稱

:我們收到三百多箱等語,原告即於翌日(27日)回應總數量有320箱等語,並張貼紙箱照片,其上顯示:「ITEM NO.8

267 Q'TY:300PCS.」即紙箱內容物型號8267、數量為300件,此核與紙箱及護目鏡照片相符(偵卷第73至75頁),是原告主張所寄託之系爭貨物為320箱、每箱300支、型號8267之護目鏡,應堪採信。又原告向被告永發公司請求返還系爭貨物,其中15箱業經返還,其餘遭被告永發公司阻攔而未能取回(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則原告主張尚有305箱護目鏡未能取回,亦屬有據。

⒉而護目鏡之進貨成本未稅價格為37元,含稅價格為38.85元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原告固稱每支護目鏡之進貨成本為37元,加計一切稅金、運費、進出貨作業之人事成本後,每支護目鏡為50元云云,然原告提出之運費發票(本院卷第233頁)開立日期為109年11月7日,且未載明所運送貨物為何,自難認該發票與系爭貨物有何關聯,是系爭貨物即護目鏡之價值應以每支38.85元計算,305箱護目鏡之價值應為3,554,775元(計算式:305×300×38.85=3,554,775)。至原告主張護目鏡之出貨人事成本、倉儲費用為每支11.025元,因相關書證年代久遠佚失,本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定其數額云云,惟原告並未說明支出進出貨作業之人事成本為何,亦未證明有前開成本之支出,且原告既能提出本件系爭寄託契約為證據,則就原告是否有支出倉儲費用、金額若干等情,自難認其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故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㈢原告主張被告永發公司未依約自己保管貨物,又容任被告賴

奕成擅自使用貨物,因未妥善保管致系爭貨物遭被告邱育成處分而陷於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永發公司賠償4,575,000元等語,為被告永發公司所否認,並辯稱:系爭寄託契約已屆期,且原告拖欠物流服務費20,160元,又於偵查程序中拒絕取回貨物,依系爭寄託契約4.4.

2 、4.4.3約定,原告付清款項前,被告永發公司得留置貨物,且原告未依期移出貨物,視同廢棄貨物,被告永發公司得自行處分貨物;依系爭寄託契約8.2約定,被告永發公司無須負擔原告就系爭貨物之損失;依民法第601條之2規定,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消滅;如認被告永發公司應負賠償責任,依系爭契約9.8.3之約定,賠償金額應以379,440元為上限等語。經查:

⒈系爭寄託契約4.4.1、4.4.3約定:「甲方(按指原告,下同

)應於本合約期滿或終止後三十工作天內,將標的物移出乙方(按指被告永發公司,下同)倉庫。」、「甲方未於上述期限內移出貨品者,乙方不負保管責任,且視同甲方廢棄該標的物,乙方得逕自任意處分之…」,而系爭寄託契約之期間至110年6月25日止等情,已認定如上,是依前開約定,原告自有於同年7月25日前將系爭貨物移出系爭倉庫之義務,如逾期未移出,則視同廢棄之,被告永發公司得任意處分。⒉又系爭寄託契約4.4.2約定:「甲方之運送費、倉儲費、加工

費、調撥費或其他費用未付清前,乙方得留置甲方貨品。甲方於結清費用後,應將貨品移出至甲方所指定倉庫。」,而原告依系爭寄託契約應給付物流服務費予被告永發公司。被告永發有限公司就110年5月11日至同年月25日之物流服務費請款金額為107,280元,原告因認貨物短少,故扣除20,160元後,給付87,120元予被告永發公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㈧),則被告永發公司抗辯原告尚積欠物流服務費20,160元等情,並非無據。原告固稱:因被告保管、出貨疏失等原因,致存放貨物數量短少,被告應賠償原告金額為20,160元等語,並提出對話紀錄(本院卷第235至236頁)為證,惟依被告永發公司員工與原告間對話紀錄顯示(偵卷第248至250頁、第257至259頁【同本院卷第235至236頁】),原告雖向被告永發公司之員工表明貨物數量庫存有異,並表示自被告永發公司請款金額中扣除20,160元等語,然為被告永發公司所拒絕,並稱:庫存數量不準確,須待物流退回貨物後始能計算正確庫存數量,原告應依請款金額付款等語;被告永發公司另於110年6月1日張貼系爭寄託契約4.4.1、4.4.2、4.4.3約定內容,向原告告知:因收帳逾期,被告永發公司目前先停止與原告相關業務等語,顯見原告所自行扣除之金額未經被告永發公司同意,且於被告永發公司要求補足金額後,原告仍未補足,綜以貨物短少乙節僅有原告單方之陳述,未見兩造於物流退回貨物後有實際核對貨物數量之情形,則本件自無從認定原告對被告永發公司有何20,160元之賠償債權可逕自物流服務費債務中扣除,是被告永發公司抗辯原告未付清物流服務費20,160元,依前開約定有權留置系爭貨物,應屬有據。

⒊又原告迄今仍未清償物流服務費20,160元,自不得向被告永

發公司請求取回寄託之系爭貨物,直至110年7月25日止,原告既有將系爭貨物移出系爭倉庫之義務,又因未清償物流服務費而不得請求取去之,則依系爭寄託契約4.4.1、4.4.3約定,被告永發公司於110年7月26日起,因原告仍未將系爭貨物移出,自得將之視同廢棄物任意處分。

⒋參以被告賴奕成於110年10月18日警詢時陳稱:伊不清楚原告

領取貨物數量,亦不清楚系爭倉庫內之貨物是否有短少,伊有向被告邱育成告知系爭貨物視為廢棄物處理,被告永發公司有處置貨物之權利等語(偵卷第25至31頁),又被告邱育成已將系爭倉庫之護目鏡當廢棄物清除完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㈥),則被告永發公司既得任意處分系爭貨物,是其指示被告邱育成將系爭貨物視為廢棄物處理完畢,即難謂有違約而未妥善自己保管或容任他人使用、處分系爭貨物之情。

⒌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永發公司構成債務不履行等情,難認有

據,是其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永發公司賠償4,575,000元,即無理由。另就被告永發公司以系爭寄託契約8.2、9.8.3之約定、民法第601條之2規定所為之抗辯,因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永發公司賠償,是此部分即毋庸論述,併此敘明。

㈣又原告主張被告賴奕成為自己利益將系爭貨物設定質權予被

告邱育成,被告賴奕成無法律上原因,享有受質權擔保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4條第1項、第179條、第181條規定,請求被告賴奕成給付4,575,000元等語,惟被告賴奕成否認有將系爭貨物設定質權予被告邱育成等情。經查:

⒈按稱動產質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移轉占有而

供其債權擔保之動產,得就該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民法第884條定有明文。次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2條、179條分別定有明文⒉原告就被告賴奕成與被告邱育成間,有將系爭貨物設定動產

質權之有利於己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被告賴奕有以系爭貨物設定質權之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行為,自難採信。則原告依民法第174條第1項、第179條、第181條規定,請求被告賴奕成給付4,575,000元,並無理由。㈤另原告主張被告邱育成無法律上原因而處分系爭貨物,並受

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請求被告邱育成給付4,575,000元,或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邱育成返還305箱護目鏡予原告等語,然為被告邱育成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系爭貨物已視為廢棄物,且被告永發公司得任意處分之,被

告永發公司並據此指示被告邱育成將系爭貨物視為廢棄物處理完畢等節,已認定如上,則原告已非系爭貨物之處分權人,又被告邱育成於110年12月31日警詢時表示:系爭倉庫內有一批護目鏡,伊沒有清點數量,於110年3月26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期間,伊未私自處理前開貨物,且不同意保管等語(偵卷第33至37頁),則被告邱育成並未同意為原告保管系爭貨物,且經有處分權之被告永發公司同意後,將系爭貨物以廢棄物處理完畢,是其所為難認無法律上原因或構成無權處分,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或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邱育成返還4,575,000元或305箱護目鏡,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㈠先位部分: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永發公司給付原告4,5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部分:⒈依民法第174條第1項、第179條、第181條規定,請求被告賴弈成給付原告4,5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請求被告邱育成給付原告4,5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邱育成返還305箱護目鏡予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宇萱

裁判案由: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25-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