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34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461號原 告 柯凰麗

陳宥辰共 同訴訟代理人 羅永安律師

李侑潔律師被 告 李孟儒訴訟代理人 許立功律師複 代 理人 林怡萱律師

王俊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柯凰麗、陳宥辰為母子,原告柯凰麗有資金周轉需求,

遂與從事民間金融業之被告往來,被告即以受任代辦業者之地位,建議先由被告提供資金予原告,同時由被告為原告整合足以取得銀行等金融機構審查通過貸款資格所需之資歷。被告分別於民國110年9月22日、110年12月16日與原告簽立兼作借據及本票之借款契約書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由被告貸與原告共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其本票之發票金額各載明為200萬元,並由原告陳宥辰以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49建號建物為被告設定抵押權。於110年12月29日,原告柯凰麗再與被告簽訂兼作借據及本票之借款契約書,向被告貸款60萬元。後被告又稱可再貸予原告柯凰麗57萬元,然需將原告陳宥辰所有之車號000-0000車讓與擔保予被告,約定系爭車輛由原告使用及繳納各式稅費、保險費,待原告還款後,被告即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回原告陳宥辰名下。前後原告共向被告李孟儒貸款517萬元(計算式:200萬+200萬+60萬+57萬=517萬)。㈡原告委任被告整合足以取得銀行等金融機構審查通過較低利

息貸款資格所需之資歷,被告稱須由原告陳宥辰將所持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第一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玉山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聯邦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星展台灣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交付被告,原告柯凰麗將所持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第一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永豐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交由被告持以消費,以充被告在各發卡銀行之交易往來實績,其持卡消費本身所取得之標的利益,由被告為原告取得後換價,換價所得之金額由被告負責代原告繳納持卡消費之信用卡債務。詎被告自113年5月2日起,利用信用卡信用額度已經相當高及原告信賴,持原告陳宥辰之信用卡消費之金額共266萬5400元及原告柯凰麗之信用卡消費之金額共134萬300元後未依約清償,而將持卡消費所之標的之對價或變價所得據為己有,原告即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有共400萬5900元之損害,並使被告之受有400萬5900元之不當得利。㈢原告至今已清償利息73萬8776元,惟被告利息之計算方式為

每月高達3%甚至5%之重利,由被告隨性計算利息,其更稱依其所計算之利息,連同本金高達835萬多元,要求原告每月均需還款約20萬至30萬元不等之金額。此等重利實非原告所能負擔,是原告每月僅先還款被告所稱應還款金額之約莫十分之一,而其未還款部分,被告則指示原告再行簽發本票,並非原告再行向被告借款。

㈣被告持附表編號1、3本票聲請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5976號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債權),復持前開本票及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69966號強制執行,惟原告所欠被告借款及本票債務,經原告以對於被告之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債權400萬5900元抵銷,且兩造間借款亦經雙方結算抵銷完畢,系爭本票債權即不存在,爰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1.確認被告就持有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5976號民事裁定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2.被告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5976號民事裁定聲請對原告所為之113年度司執子字第169966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3.被告不得執上開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主張缺乏舉證,被告均否認之。兩造間之借貸關係有以本案本票裁定為依據之契約,金額合計260萬元,且上開契約已由原告陳宥辰親簽並按捺手印,並當場點收現金,原告柯凰麗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於契約上親簽並按捺手印,應負有連帶保證責任,兩造間有借貸合意。又被告未收受任何款項,亦未持有原告信用卡,原告之主張缺乏舉證,所稱亦與本案無關,顯係為脫免債務而生杜撰之詞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難謂無受侵害之危險,又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有權利保護之必要,合先敘明。

㈡原告陳宥辰以原告柯凰麗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110年9月22

日、同年12月16日、同年月29日與被告簽立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含本票),原告並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1-3所示本票,向被告借款200萬元、200萬元及60萬元,被告持附表編號

1、3本票聲請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5976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復持前開本票及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69966號強制執行,強制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有前揭借款契約書及裁定在卷可參(見卷第39-41、371-375頁),並據調取前揭本票裁定卷宗及執行卷宗核閱確實。

㈢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負有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以前開借款契約書向被告借款共460萬元,原告柯凰麗另以車號000-0000車為擔保向被告借款57萬元,合計原告向被告借款517萬元,因原告先前委任被告辦理整合使原告取得銀行貸款資格,原告將信用卡交付被告持卡消費並由被告清償信用卡債務,嗣被告持卡消費卻未依約繳納信用卡債務,其中被告未繳原告陳宥辰信用卡債務266萬5400元,被告未繳原告柯凰麗信用卡債務134萬0300元,合計400萬5900元,原告對於被告有侵權損害債權或不當得利債權400萬5900元,以之與被告借款債權及系爭本票債權抵銷,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被告否認有持原告信用卡消費及因此負欠原告400萬5900元債務,揆之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被告持用原告信用卡消費及負欠原告400萬5900元債務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提出各家銀行信用卡帳單(見卷53-81頁),僅得證明信用卡消費紀錄,不能證明被告持原告信用卡刷卡消費。原告陳稱被告指示董柏麟協助原告申辦信用卡及持原告信用卡刷卡消費等語,然證人董柏麟證稱原告所提通訊內容並非真正,其並無受被告指示協助原告申辦信用卡及持原告信用卡刷卡消費等語(見卷462-465頁)。另原告聲請向樂奇旅行社、哈洛旅行社、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下稱家福青海分公司)、家樂福文心店及王品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王品公司)、響賓餐旅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響賓公司)函查原告信用卡消費情況,依響賓公司、王品公司、家福青海分公司回函(見卷433、449-453、455頁),均不能證明係被告持原告信用卡消費,另原告陳明哈洛旅行社索費2萬元,原告無法負擔等語(見卷第461頁),可知哈洛旅行社因原告未付費而未能就函詢事項答覆。原告提出原告、訴外人陳郁蓉(即原告柯凰麗之女、原告陳宥辰之妹)與被告間談論債務問題之錄音光碟及譯文(見卷第319-337頁),共計7個對話檔案,均為片段錄音,其中片段被告陳稱「那我也跟你們講說信用卡刷就拿走,我大概拿600萬元」、「你們還差我400萬元,你這樣算起來差我400,沒錯嘛,我卡用卡拿走了600,就沒有問題嘛」,被告抗辯此係雙方商討原告還款600萬元,原告自稱會刷卡或其他方式還款,後原告並無交付信用卡給被告持卡消費等語,細繹前開全部對話始末,內容包括原告及訴外人陳郁蓉與被告間各自借貸情況,被告稱原告等人借貸金額高達上千萬元,然就原告及訴外人陳郁蓉各自借貸金額,何時如何還款語焉不詳,被告陳稱「那我也跟你們講說信用卡刷就拿走,我大概拿600萬元」、「你們還差我400萬元,你這樣算起來差我400,沒錯嘛,我卡用卡拿走了600,就沒有問題嘛」之真意為何,尚難從前後對話文意加以確認,復無其他證據佐證,不能證明被告持原告信用卡消費且未依約繳納信用卡債務共400萬5900元之事實。又依前開錄音光碟及譯文,亦無雙方結算借款債務同意抵銷,故系爭本票債權歸於消滅之情形。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持原告信用卡消費而負欠原告400萬5900元債務,其抗辯對於原告有不當得利、損害賠償債權400萬5900元得與被告所有系爭本票債權及借款債權抵銷,抵銷後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即不足採。

㈣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經原告主張抵銷而歸於消滅,並非可取,原告更以此情由主張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亦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請求判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子字第169966號強制執行程序,及命被告不得執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5976號民事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末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卉媗附表編號 發票人 面額 發票日 到期日 備考 1 陳宥辰、柯凰麗 200萬元 110年9月22日 111年2月1日 卷39、373頁 2 陳宥辰、柯凰麗 200萬元 110年12月16日 113年12月17日 卷41頁 3 陳宥辰、柯凰麗 60萬元 110年12月29日 111年3月30日 卷375頁

裁判日期:202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