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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34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472號原 告 昕迅軟體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士閎被 告 奕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奕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2,188元,及違約金新臺幣164,063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9.95%,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2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禹智鏹,嗣於本院審理中即民國113年3月11日變更為李奕緯,有被告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變更登記表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3、163頁),而原告於114年1月14日具狀聲明由李奕緯為被告承受訴訟,經本院送達於被告及李奕緯,有原告出具之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1、153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7月10日簽訂「奕智科技充電樁系統開發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約定原告為被告完成奕智充電樁系統開發工作,而系爭委託書第四條「費用和支付方式」第1項「費用」約定:「此專案費用合計為NT$1,640,625」、第2項「支付方式」第⑵款「第二階段(30%)」約定:「乙方(即原告)完成UX/UI設計(UX為User Experience之簡稱,即使用者經驗研究,於本系統開發指的是線稿圖;UI為User Interface,即使用者介面),經甲方(即被告)完成確認後,五個工作天內,支付乙方NT$492,188」,原告業已依系爭委託書提出UX/UI設計之規格書,並於112年11月14日與被告開會確認規格書內容,將進入第三階段工作之開發流程,故被告應依系爭委託書第四條第2項約定,於112年11月14日後5個工作天內即112年11月21日前支付第二階段之報酬新臺幣(下同)492,188元予原告,惟被告未依約給付;另依系爭委託書第四條第3項「違約責任」第⑴款約定:「甲方(即被告)有責任按協議支付乙方(即原告)費用,如因甲方自身原因,未能按時交付,則每延期一天,甲方將額外支付乙方總費用的0.1%作為補償,但累計最多不可超過10%為上限」,按此計算被告應自112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原告補償金1,641元(計算式:1,640,625元×0.1%=1,6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補償金上限為總費用之10%即164,063元(計算式:1,640,625元×10%=164,0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系爭委託書第四條第2、3項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2,188元,暨自112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及按日給付1,641元之補償金(補償金上限為164,063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前段各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委託書

、原告公司充電樁系統開發案服務建議書、奕智科技充電樁系統開發案GOPOWER充電系統(UX/UI)規格書、兩造會議記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255號卷第11至157頁),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應依系爭委託書第四條第2、3項約定,給付原告492,188元及自112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原告補償金1,641元,補償金上限為總費用之10%即164,063元。

㈢有關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92,188元自112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按「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本件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上訴人履行遲延時,被上訴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判決參照)。又按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乃以該違約金作為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之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或推定)。當事人有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之約定時,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債權人除得請求債務人履行原債務及支付違約金外,不得再請求債務人支付或賠償因債務不履行而生之其他債務,此觀民法第250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89號判決參照)。經查,綜觀系爭委託書上揭約定內容,其中第四條第3項「違約責任」第⑴款約定:「甲方有責任按協議支付乙方費用,如因甲方自身原因,未能按時交付,則每延期一天,甲方將額外支付乙方總費用的0.1%作為補償,但累計最多不可超過10%為上限」,其性質上係屬違約金之約定,且原告未舉證證明其為懲罰性違約金,應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依前揭說明,不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據此,原告既已依系爭委託書第四條第3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該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自不得更另請求492,188元自112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委託書第四條第2、3項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492,188元,及上限為164,063元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裁判日期:2025-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