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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34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480號原 告 甲女 (真實姓名住所詳對照表)訴訟代理人 林沛妤律師被 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民字第0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3萬34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上開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有相牽連之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10年度○○字第000號),且原告為前開案件之被害人,本院認如揭露本件原告之姓名、住址等資訊,足以識別前開案件被害人身分資訊,故本件就原告之姓名、住址均不予揭露,以資保護。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表明不願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見本院卷第67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素不相識,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8日凌晨1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之0巷與○○路口之○○公園廁所前假意把玩手機,適原告於同日凌晨1時37分許,前往○○公園廁所如廁之際,被告竟戴上安全帽,尾隨原告進入廁所後,利用原告如廁未將門鎖上鎖之機會,闖入原告所在之廁所隔間,用手抓住原告之手部,並拿出預備之手銬欲將原告之手部上銬,經原告掙扎並從被告手上搶下手銬丟至隔壁廁所隔間,被告則將原告壓制在廁所牆壁,再將手部伸進原告之內褲,以手指侵入原告陰道,對原告為性交行為得逞。被告以前開行為故意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性自主權,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原告、證人○○○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原告手繪公廁現場圖、公廁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7日刑生字第1126000000號鑑定書、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醫院○○○○112年5月28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被告使用門號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6日刑生字第112604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日刑紋字第1126040000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及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見偵38305卷第15至22、27至30、39、43至68、83、97至101、107至

111、117至121頁;不公開卷第1、3至11、13、15至17、21至25頁;偵緝卷第99至103、107至110、115至120、125至145頁)。又被告前揭行為犯強制性交罪,經本院112年度○○字第00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判決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表示不願於言詞辯論期日被提解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見本院卷第6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223號、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揭侵權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性自主權,衡情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至屬灼然,是其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核屬有據。又原告為○○肄業,從事○○業,月收入3萬5000元,111年及112年之所得總額分別為00萬2800元、00萬6458元,名下無財產;被告111年及112年之所得總額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等情(見本院卷第52頁),並有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附卷足憑(置於本院卷證物袋)。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不法侵權行為態樣、原告受侵害之程度及所生影響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00萬元為適當。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日起(見附民卷第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可採,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得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李婉玉法 官 林 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