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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35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06號原 告 林于朝訴訟代理人 李協旻律師被 告 曾秀卿訴訟代理人 王正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94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明知並無實際出資成立碩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碩泰公司)之真意,基於詐欺之意思,於民國106年7月18日前某日起,陸續向原告佯稱:其與訴外人許銘城及鄭清志等欲成立碩泰公司,原告若每出資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即可取得碩泰公司10%股份,之後可以透過碩泰公司販售許銘城研發之專利「液態瓦斯氣瓶攜帶結構」(下稱系爭A專利)獲利云云,並對原告隱瞞被告、訴外人許銘城並未實際出資之締結投資契約重要事項,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於106年7月18日,與訴外人許銘城、被告、訴外人鄭清志簽訂「新生代瓦斯氣瓶溶劑買賣公司籌備(下稱系爭甲契約)」,約定碩泰公司資本額1500萬元(協議書誤載為1億5000萬元),鄭清志、被告、許銘城、原告之持股分別為30%、20%、40%、10%。

㈡嗣被告因亟需款項清償債務,即透過不知情鄭清志向原告佯

稱:可出資300萬元,(合計)取得碩泰公司20%之股權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又於106年8月7日再與被告簽訂「碩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權利讓渡契約書(下稱系爭乙契約)」,其上記載被告讓渡10%股東權予原告,價金為150萬元。此際,原告並不知悉許銘城、被告並未實際出資,誤信被告、許銘城等人會依前開甲契約、乙契約等契約內容按持股出資,為取得碩泰公司20%股權,遂開立發票日分別為106年9月10日、10月31日、11月15日、11月30日,面額分別100萬元、100萬元、50萬元、50萬元之支票共4紙(下稱本案支票),交予被告作為股款。嗣被告將前開票據兌現後用以清償私人債務等而花用一空。

㈢被告為掩飾上開犯行,乃向原告稱之前所繳股款可轉換為被

告、許銘城等人所共有「單一燈面LED交通號誌」專利(下稱B專利),並於106年11月30日,由被告與原告簽訂「專利權利讓渡契約書(下稱系爭丙契約)」。

㈣被告上開行為,導致原告受有300萬之損害,且上開系爭B專

利並無實際上之經濟價值,亦為被告詐術之一部,且被告之詐欺犯行,已經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54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4年度上易字第10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爰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00萬元。

㈤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萬元及自106年12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我承認收取原告所開立、金額合計300萬元之支票共4紙之事

實,但原告花錢買的是系爭A專利,不是碩泰公司的股權,我沒有對原告詐欺取財云云,我與許銘城、原告、鄭清志有約定登記股權比例,但實際上並沒有人出資成立碩泰公司,顯見全數股東對於碩泰公司資本額未繳足乙事均知情且同意,而不是只有被告曾秀卿沒有出資真意,原告本案所購買關於專利跟股東權是分開的,原告向被告曾秀卿購買的150萬是專利的買賣,而不是股東權的買賣,蓋為何原告自己找會計師登記碩泰公司的股權只有10%,這一點也可以證明專利跟股東權是分開的等語。

㈡再者,在碩泰公司確定無法成立後,原告及被告對於該300萬

元應如何返還部分,已經有所協商,最後雙方同意,被告將系爭B專利之1%以300萬之價格移轉予原告,作為該300萬之返還,兩造已經於106年11月30日簽立系爭丙契約,是已將系爭B專利之1%轉讓予被告,原告取得系爭B專利,原告已無任何損害。最後,原告於106年間已經知悉碩泰公司於106年已經確定無法成立,原告遲至113年4月方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之起訴,顯然已經罹於侵權行為之時效。

㈢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爭執事項㈠被告有無以「出資成立碩泰公司之理由欺騙原告,導致原告

交付投資款300萬?被告是否應對原告負擔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之責任?㈡若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或不當得利之責任,則被告於106年11

月30日系爭B專利之1%移轉給原告,是否已經為清償上開300萬之債務?㈢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經罹於時效?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有無以出資成立碩泰公司之理由欺騙原告,導致原告交

付投資款300萬?被告是否應對原告負擔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之責任?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79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詐欺,係指對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為虛構、變更或隱匿之行為,故意表示其為真實,使表意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以取得碩泰公司之20%股票為由,交付投

資款300萬元予被告,然被告等人自始無成立碩泰公司之打算,被告及許銘城等人亦未實際出資,且碩泰公司並未實際經營,於108年間解散,導致原告並未取得碩泰公司之股票受有300萬元之損害等情,有並有106年7月18日「新生代瓦斯氣瓶溶劑買賣公司籌備」契約、106年8月7日「碩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權利讓渡契約書」、支票影本4紙(發票日為106年9月10日、10月31日、11月15日、11月30日,面額分別為100萬元、100萬元、50萬元、50萬元,受款人均為曾秀卿)、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見附民卷第9-17頁)在卷可佐,且被告因此所涉詐欺犯行,經檢察官起訴後,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35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4年度上易字第10號判決被告有罪確定,此亦有前開刑事判決書(見本院卷第11-21、443-457頁)在卷可憑,是原告之上開主張,並非無據。

⒊被告雖辯稱:碩泰公司雖並無營業,我也沒有實際出資,但

這是大家都知道的事情,而且其實原告300萬所買的是系爭A專利之權利,而非碩泰公司之股份。然查,經證人鄭清志於113年8月13日在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54號刑事案件中具結證述略以:我認識許銘城10、20年,後來經許銘城介紹認識曾秀卿。我跟原告是朋友介紹認識,我跟原告說許銘城有專利。因為許銘城說他已經當另一個公司的董事長,他要我擔任碩泰公司的負責人,我只是掛名的負責人。106年7月18日簽立甲契約時我有在場,因為許銘城說瓦斯氣瓶利潤很不錯、可以營運,臺灣只有他有,而且申請了專利,我們成立一家公司來處理,最主要是許銘城說這個利潤很高,想要營運,他說隨便做都賺錢。許銘城、曾秀卿給我碩泰公司的股權30%,我總共付了15萬元給許銘城。是許銘城、曾秀卿他們說要讓原告入股,要賣碩泰公司的股份給他,後來原告開300萬元支票交給曾秀卿,這個金額是曾秀卿要求要開立的。甲契約上面提到各自持股比例的事情,應該是在說碩泰公司的股份。當時並沒有提到入股碩泰公司一股是多少錢。契約上的內容都是曾秀卿、許銘城決定的。曾秀卿、許銘城根本沒有拿錢出來,也沒有說他們是技術入股。當初沒有討論到一定要買專利才能入股碩泰公司。我只是簽名當個掛名董事長,其實我沒有什麼權利。簽立106年8月7日乙契約時,我跟原告、曾秀卿、許銘城都在場,印象中當初寫這份讓渡契約書,是因為曾秀卿需要300萬元,是我去找原告,問原告說:曾秀卿缺錢,她股份要賣,你要不要買?我的印象中曾秀卿要讓渡20%股份。就是因為曾秀卿需要錢,講難聽點,這個根本就是垃圾、沒有用的東西。曾秀卿收了原告300萬元後,當時曾秀卿欠我285萬,本來拿50萬還我,但隔天曾秀卿又拿回去,說要還其他債權人。後來許銘城說公司地址要在商業區,要我付房租每月1萬元,我付了好幾個月,後來我發現設在我家就可以了,不用設在商業區,我就沒有給許銘城錢,許銘城一直叫我付房租,我不願意,他說隨便我,我就去申請解散公司。我認為其實前前後後都是一個騙局,形同我拉著原告投錢進去,原告買的非常不值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45-235頁),且觀諸甲契約內容,該契約名稱已記載為「公司籌備」(見附民卷第9頁),另106年8月7日被告曾秀卿與原告簽訂乙契約,該契約書名稱更為「股東權利」讓渡契約書,且該讓渡契約書第3點記載「股東權利總計新臺幣1500萬」(見附民卷第11頁),核與被告前開指述,其共出資300萬元,欲取得碩泰公司股東權20%之情相合,是原告前開主張之情節,與證人鄭清志之證述,及上開甲契約文字、乙契約文字相合,而被告曾秀卿、許銘城2人亦不否認其等未實際出資,且碩泰公司並無實際經營,亦無營業額(見本院卷第136頁),益徵原告遭被告以刻意隱瞞其等未實際出資之締結契約重要事項,而交付投資款300萬元,遭被告詐欺取財乙事為真,被告上開抗辯不僅與證人證述有別,亦與甲契約、乙契約之文字完全不同,自難可採。

⒋再者,被告不斷稱:其實原告300萬所買的是系爭A專利之權

利,而非碩泰公司之股份云云;然首先,被告至今日止,從未移轉任何系爭A專利予原告,顯然就算被告所言為真,其亦未履行系爭A專利之承諾,被告之此部分之抗辯,縱然為真,因其並未履行轉讓系爭A專利之約定,被告仍應返還該300萬予原告,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實不可採,已昭明確。況且,系爭A專利之登記日為107年3月1日,且專利人許銘城、被告、鄭清志,並無原告,此有系爭A契約專利證書(見本院卷第41頁)在卷可憑,而甲契約及乙契約之簽訂日期分別為106年7月18日及106年8月7日(見附民卷第9-11頁),均早於系爭A專利登記日,若被告之抗辯確實為真,原告之300萬元,係為取得系爭B專利之對價,則為何被告未於系爭A專利登記時,將原告登記為專利人,此部分被告無法說明,僅回應這是雙方說好的(見本院卷第395頁),然實難想像若原告真意確實為,原告以300萬元,取得系爭B專利,豈可能同意放棄成為專利人,被告此部分之抗辯顯然不僅違背常情,亦有違經驗法則,且被告又無提出實據支持其抗辯,自不可採。

⒌綜上,被告明知並無成立碩泰公司之意思,亦無移轉碩泰公

司股票之可能,仍以投資碩泰公司為由,使原告交付300萬元予己,且碩泰公司嗣後並未營業,被告亦無取得任何碩泰公司之股份一情,已堪認定,是被告此舉乃以詐術使原告損失300萬元,乃故意詐欺之方式,侵害原告意思表示自由,導致原告受有損害300萬元,且被告因此並無理由,受有300萬之上利益,原告以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自屬有理。

㈡若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或不當得利之責任,則被告於106年11

月30日系爭B專利之1%移轉給原告,是否已經為清償上開300萬之債務?⒈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定有明文。次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亦有明定。復按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2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⒉經查,原告與被告於106年11月30日簽訂系爭丙契約(見附民

卷第19頁),其內容載明「茲為甲方(即被告)願將現已申請之「LED交通號誌顯示裝置」之專利讓渡給乙(即原告):…讓渡數量:甲方讓渡壹%權利給乙方,乙方取得壹%之權利。

讓渡股權總計新台幣叁佰萬整。」,且有手寫備註文字「參佰萬支票雙方協調由碩泰解除契約轉為LED專利權利讓渡壹股%(碩泰公司受讓人林于朝同意將壹拾股%歸曾秀卿所有)」,且專利法第62條第1項規定明定專利人以其專利讓與、信託、授權他人實施或設定質權,非經向專利專責機關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係採登記對抗主義(司法院98年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民事訴訟類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可徵我國關於專利之移轉於當事人讓與合意時即發生移轉之效力,並不以登記或交付為生效要件,是被告上開所稱,雙方於106年11月對於該300萬之爭議達成和解,被告移轉系爭B專利予原告,已履行該和解契約一情,殊值可信。

⒊原告雖稱系爭B專利並無價值,此為被告詐欺手段之一環云云

,然系爭B專利無經濟價值,此乃原告之片面之詞,並無提出其他證據或鑑定報告以實其說,且系爭B專利成立期間為102年,早於丙契約成立前,系爭專利之文件早已公開,原告當時自可詳閱公開文件,判斷系爭B專利之價值,被告不可能隱藏系爭B專利之文件,原告於當時自行判斷系爭B專利之1%有300萬之價值,今日反稱系爭B專利並無價值,實難可採;況專利之經濟價值本身即高度主觀,且與日後之商業研發及規模經濟,亦相互依存,原告取得系爭B專利至今已近9年,甚至系爭B專利之專利期間亦僅為101年2月21日至111年5月13日至今已過期3年,是原告在此數年間,並無積極要求登記或成立公司商業化或活化系爭B專利之努力,原告又何實證可得出系爭專利並無經濟價值之結論,且系爭B專利至今已無價值,亦可能因原告任由系爭B專利期間到期所導致,是原告於多年後突然主張系爭B專利並無價值一情,實難可採。

⒋綜上,依卷內證據,兩造於106年11月30日簽訂系爭丙契約,

雙方約定被告以系爭B專利之1%移轉予原告之方式,終止雙方之碩泰公司投資契約之紛爭,性質上屬於和解契約,已堪認定,而被告當日已以意思表示移轉系爭B專利之1%予原告,該和解契約已經履行,是被告抗辯,原告已未受有損害,自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然本件有支出電子卷閱卷費,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諭知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善應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