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3506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林于朝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曾秀卿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4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查,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944號裁定移送前來由本院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後,已成獨立之民事訴訟,其訴訟程序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規定辦理,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90條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未說明不服之金額為何,茲以上訴人原訴之聲明如附表所示,核算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94萬3033元(如附表所示本金300萬元+起訴前利息94萬3033元=394萬30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萬157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亦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善應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 (請求金額300萬元) 1 利息 300萬元 106年12月30日 113年4月12日 (6+105/366) 5% 94萬3032.79元 小計 94萬3032.79元 合計 394萬303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