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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35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507號原 告 李信忠訴訟代理人 李文彰被 告 陳啓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所示面積0.37平方公尺之雨遮拆除騰空,並將上開占有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111年7月1日起至被告拆除前項雨遮將其占有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6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58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於判決確定前清償期已屆至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原告原以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第㈠項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編號A所示水泥石階、石磚、石塊及水管(面積約0.65平方公尺,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編號B所示植栽及欄杆(面積約2.88平方公尺,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編號C所示鐵灰色雨遮(面積約2.88平方公尺,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移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給原告。」(見本院卷第9、11頁),嗣經本院會同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現場履勘測量後,原告於本院民國114年8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上開第㈠項聲明為:

「被告應拆除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14年3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之雨遮地上物(下稱系爭雨遮),並返還該部分土地。」(見本院卷第225頁),並追加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774條、第777條、第779條、第797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3款、第16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見本院卷第225頁),有關變更聲明被告拆除範圍部分,僅係依地政機關測量結果而更正之,依首揭規定,僅為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並無不合;又其原訴訟標的與追加之請求權基礎,均係因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同段467地號土地(下稱467地號土地)之相鄰關係衍生之爭議,所涉爭點有共同性,原請求之訴訟資料及證據於相當範圍內認有同一性,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另原告於113年11月25日起訴後,於114年2月6日具狀主張「⒈被告應給付訴外人兼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李文彰災害損失及善後工程作業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47,000元(僅拆除被告超越地界之有關所有建築設施及物件,不包含屋頂雨遮後退重製作工程)⒉被告應自111年7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李文彰14,400元」等語,而請求將李文彰追加為原告並為上開訴之追加(見本院卷第115至117頁)。惟查,被告並不同意將李文彰追加為原告及上開追加之訴(見本院卷第163頁),且經核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原告及李文彰難認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而原告上開主張亦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其他各款所定得為訴之變更追加之情形,依首揭規定,均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為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467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路000號,下稱110號房屋)所有權人,被告於111年7月1日前某日,擅自在系爭土地上擋土牆之上方增設深咖啡色欄杆及搭建鐵灰色雨遮(即系爭雨遮),占用系爭土地,且於下雨時,雨水直接灌進系爭土地,致系爭土地濕滑易生青苔。又因系爭土地位於臺中市清水區,鄰近國道3號沙鹿交流道,交通便利,附近為住宅及商業區,工商業繁榮程度佳,是應以臺中市汽機車停車使用費之收費價格標準即1小時20元計算被告占用期間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則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每月不當得利應為14,400元(計算式:20元×24小時×30日)。爰依民法第767條、第774條、第777條、第779條、第797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3款、第16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雨遮,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並按月返還自111年7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所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拆除附圖所示A部分之系爭雨遮,並返還該部分土地。㈡被告應自111年7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4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有之110號房屋之雨遮(即系爭雨遮)設計有導水槽,可將雨水引流至下水管,再通到地下水管排到外環溝渠流出,並無導致雨水進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狀況;且經地政機關繪測結果,雨遮部分並未越界,僅導水槽極少部分超出約1至2公分,並無原告所指雨遮占有系爭土地之情形。又110號房屋於46年1月間興建完畢,而系爭土地上之臺中市○○區○街路000號房屋(下稱112號房屋)係於101年興建完成,當時即劃定以系爭土地上擋土牆為系爭土地與467地號土地之界線,可見當時之110號房屋所有權人有與原告約定可占用上開擋土牆坐落於系爭土地部分,而原告嗣於110年4月10日購入467地號土地及其上110號房屋,基於占有連鎖之原理,亦得主張有占有上開擋土牆坐落於系爭土地部分之合法權源。另被告係於110年間開始增設系爭雨遮,而原告當時即已知有越界情形卻未提出異議,且雨水經由系爭雨遮之導水槽進入原告無遮蔽之後陽臺為自然現象,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796條之1第1項、第796條之2規定,被告應免為除去或變更。此外,系爭雨遮坐落於上開擋土牆內,縱使原告取回被告所占系爭土地部分,其用途亦十分有限,而110號房屋之屋齡已達68餘年,倘若予以拆除將影響其結構安全,且拆除費用金額不斐,可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權利濫用。再者,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080元,而原告以系爭土地興建112號房屋,係作為住宅使用,並非停車場,且被告占用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僅0.37平方公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申報地價3%計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民法第773條前段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以系爭雨遮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占用之位置及面積如附圖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467地號土地第二類謄本、現場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7至27頁),並經本院至系爭土地現場履勘,暨囑託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系爭雨遮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及面積,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拍攝照片及前揭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83至195、201頁),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以系爭雨遮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0.37平方公尺,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雨遮並騰空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固然抗辯系爭雨遮設有導水槽,可將雨水引流至下水管,再通到地下水管排到外環溝渠流出,並無導致雨水進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狀況等語,惟被告自承系爭雨遮之導水槽部分有超出系爭土地與467地號土地之地籍線而占用系爭土地,衡情如有雨勢過大、降雨時間較久、導水槽內堆積樹葉泥土等情形,確有因此將雨水引入系爭土地內之可能,此外系爭雨遮乃自110號房屋1樓延伸而緊鄰系爭土地上之圍籬處,此有本院現場勘驗時所拍攝之照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89、191頁),並非高不可攀之高度或遠不可及,參以被告對於系爭雨遮無礙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可採。㈡另被告抗辯原告當時即已知系爭雨遮有越界情形卻未提出異

議,且斟酌各情可免為除去或變更云云。惟按民法第796條所定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固為民法第796條所明定。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且此所定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倘土地所有人於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原建房屋之整體,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51號判決參照)。而查,系爭雨遮並非110號房屋整體不可分離之一部,而僅係另外架設於110號房屋1樓之物,此有本院現場履勘時所拍攝之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9、191頁),則鄰地所有人即原告請求被告予以拆除,無礙於110號房屋之整體,應無民法第796條所定越界建築相關規定之適用。又系爭雨遮既非110號房屋整體不可分離之一部,予以拆除自不影響110號房屋整體結構,參以被告雖抗辯其拆除費用金額與原告因此獲取之利益顯失均衡乙節,卻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據此主張原告本件請求為權利濫用云云,尚不可採。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且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法定地價為土地所有權人依法申報之地價,又若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申報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明定。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經查,被告以系爭雨遮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本院參酌被告所架設系爭雨遮利用系爭土地上方所受利益及系爭土地周圍情形,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被告以系爭雨遮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適當;又依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示(見本院卷第17頁),系爭土地於113年1月當期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080元,被告亦自承系爭雨遮乃從110年間起搭建,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11年7月1日起至拆除系爭雨遮將其占有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元(計算式:

2,080元×0.37平方公尺×10%÷12個月,元以下四捨五入),即屬有據。惟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憑。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雨遮拆除騰空返還系爭土地與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11年7月1日起至被告拆除系爭雨遮將其占有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價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按將來給付訴訟之判決,可於債務清償期屆至前,宣告附條件之假執行,即於主文宣告於判決確定前如清償期已屆至,債權人預供擔保若干金額後得假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研討結果參照)。據此,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其中部分,係有關財產權之將來給付訴訟之判決,爰宣告於清償期屆至時,原告得供擔保假執行。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故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爰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四、五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本件原定於114年11月12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雅慧【附圖】: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14年3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201頁)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裁判日期:2025-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