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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35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517號原 告 李政修被 告 郭璧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8日因股票無法交割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於112年12月11日因股票無法交割向原告借款100萬元、於113年4月16日因資金凍結向原告借款5萬元、於113年6月4日因資金凍結向原告借款5萬元,第一、二筆借款匯入原告帳戶,第三、四筆借款匯入被告指定之友人帳戶,合計借款115萬元,未約定清償日期,惟被告自113年7月2日即避不見面,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催告被告還款之意思表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匯款

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7頁),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前揭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

㈢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478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裁定意旨參照)。

㈣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115萬元而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且未定返還期限,亦未約定利率,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催告被告還款之意思表示,該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12月6日送達被告,則原告於113年12月6日催告被告返還借款,於催告後經1個月之相當期限,即自114年1月6日起,被告有返還借款之義務,惟被告仍未清償,自應於114年1月7日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5萬元,及自114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認有據;至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2月7日至114年1月6日之遲延利息,則屬無據。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5萬元

,及自114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吳韻聆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