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518號原 告 邱仕松訴訟代理人 李瑞仁律師被 告 林金藏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複 代理人 許立功律師
李智維律師蕭凡森律師謝孟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於114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將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原證2圖示之上白色及黃色劃線清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撤回聲明第㈠項,經被告當庭同意撤回(見本院卷第200頁),揆諸首揭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為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於民國98年3月起,被告未經伊同意將系爭土地租予第三人擺放攤位使用,復於113年3月間某日,於系爭土地劃設黃、白線,停放機車、放置私人物品,侵害原告所有權。又系爭土地位於中山市場,經濟價值高,租予他人擺攤使用1個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衡量市場內擺攤行情,伊得向被告請求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於系爭土地劃設黃、白線,亦未在系爭土地停放私人機車或物品,伊是在自己的土地即同段144、145地號土地擺攤、租賃他人及擺放物品,原告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5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被告無權占有,並基於此事實而對被告為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請求,故其應就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且被告無權占有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擔舉證之責。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並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為據(見本院卷第23頁),其為所有人一節堪可認定。
惟觀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之範圍,包含系爭土地及同段14
4、147號土地乙情,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囑託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驗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及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114年5月26日平土測字第046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4-146、180頁),則上開複丈成果圖顯無從證明被告所占用者為系爭土地。又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未能舉證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按上揭意旨,被告縱未能證明其擺攤、出租及擺放私人物品之土地為同段144、145地號土地,本院亦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㈢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惟查,本件尚無事證足認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業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0萬元,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品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