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521號原 告 陳雅萍律師即薛銀霞之清算管理人被 告 薛銀霞訴訟代理人 劉家豪律師被 告 吳治寬訴訟代理人 郭玉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無償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1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0條規定: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38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薛銀霞、吳治寬均未住居於本院訴訟管轄區域內,惟原告請求撤銷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10年8月11日成立之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下稱系爭債權行為),及於110年9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下稱系爭移轉所有權登記物權行為,與系爭債權行為合稱系爭交易行為),並請求將系爭移轉所有權登記塗銷,係就不動產有關之事項涉訟,而系爭房地位於臺中市西區而屬本院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亦有管轄權。且本件訴訟非屬專屬管轄之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2條之規定,原告得向本院提起訴訟。
二、按債務人之權利屬於清算財團者,管理人應為必要之保全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04條定有明文。蓋債務人之權利屬於清算財團者,管理人應採取各種行使權利或保全權利之行為,例如:行使撤銷權、提起訴訟、承受訴訟或進行其他法律程序等,以確保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俾維護債務人財產,保障全體債權人利益,貫徹債權人平等對待原則,促成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是管理人為履行其依上揭規定應為必要保全行為之法律上義務,提起確認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抵押權及抵押債權不存在、命第三人塗銷抵押權之訴,自有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61號判決參照)。再按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2年內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者;或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2年內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而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監督人或管理人得撤銷之,債清第20條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0條為民法第244條之特別規定,若清算債務人之行為符合消債條例第20條之情形,管理人得逕以意思表示撤銷之,即無提起撤銷訴訟必要;若非屬消債條例第20條情形,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關於民法第244條債權人之撤銷訴權,即應由債權人請求管理人行使之,或管理人認有起訴必要者,為全體債權人利益提起撤銷訴訟,並以債務人及其行為之相對人為被告,俾利債務人債務清理。原告為債務人薛銀霞之清算管理人,其認有起訴必要,為全體債權人利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依上開說明,即屬合法。被告抗辯原告無權利保護必要云云,應有誤會。再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撤銷被告間系爭交易行為等語,經查,薛銀霞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1年度消債抗字第43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自112年12月6日開始清算程序,就系爭債權行為、系爭移轉所有權登記物權行為雖均已逾消債條例第20條,原告得逕以意思表示撤銷之2年除斥期間,惟消債條例第20條並未排除民法第244條之適用,本件原告仍得以收到系爭裁定之日起,起算民法第244條撤銷訴權之1年除斥期間。而原告係於113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有新北地院112年度消債抗字第43號裁定影本、原告民事起訴狀上收狀日期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17至24頁、第9頁),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罹於1年除斥期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程序上乃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薛銀霞於111年2月10日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信用徵信中心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記載其無擔保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11萬3,774元,因無力清償而向新北地院聲請調解,經新北地院以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4號受理而調解不成立,薛銀霞乃於111年4月24日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新北地院於112年12月6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惟薛銀霞前於110年8月11日即與吳治寬就系爭房地訂立買賣契約,並於110年9月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然吳治寬並未實際交付買賣價金,並在實價登錄備註免除220萬元價金,系爭交易行為屬無償行為,足認被告以上開方式減少薛銀霞之財產,而有害全體債權人之利益。原告為薛銀霞之清算管理人,就薛銀霞之財產有管理及處分權限,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⑴被告間就系爭債權行為及系爭移轉所有權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⑵吳治寬應將系爭移轉所有權登記塗銷,並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為薛銀霞所有。
二、被告則以:
(一)薛銀霞部分:薛銀霞與吳治寬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前,已積欠吳治寬177萬7,185元,後吳治寬同意受讓系爭房地抵償對原告之債權,故系爭交易行為係有償。原告雖主張被告間借款金額與系爭房地市價347萬4,977元不符,然原告所提實價登錄資料為112年11月至113年11月之交易紀錄,與被告於110年8月11日簽訂買賣契約之時間相隔久遠,忽略這兩年間房價之漲幅,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產價值顯有高估,且影響房地產價格因素眾多,系爭房地約定之價金與借款金額相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吳治寬部分:薛銀霞為吳治寬母親之妹妹,吳治寬曾在國外工作發展,薛銀霞急需金錢時便稱其投資套牢急需借貸度過難關,等投資獲利即可還錢云云向吳治寬借款。吳治寬自101年8月起至110年7月間,先後以其自有資金及被保險人為吳治寬母親之國泰人壽保單借款,於如附表二「借款日期」欄所示日期,以匯款或現金交付如「借款金額」欄所示款項予薛銀霞,合計借予薛銀霞177萬7,185元之本金(下稱系爭債權)。因被告間為親戚,且初始借款金額僅數萬元,故均以轉帳紀錄為憑。然薛銀霞借款後均未清償,吳治寬於110年7月間多次催討後,薛銀霞稱其只能將系爭房地過戶予吳治寬抵債。吳治寬同意後,薛銀霞即向訴外人即代書謝詩潔詢問系爭房地價值。謝詩潔告知系爭房地每坪單價14.6萬至18.4萬元,總價181萬元至228萬元。而當時借款總額為177萬7,185元,加上國泰人壽保單借款利息約4、5萬元、其餘各筆借款利息,及規費、代書費4萬915元後,薛銀霞所欠金額與系爭房地市價相當,謝詩潔遂建議被告以當時贈與稅之免稅額220萬元作為總價,抵償被告2人間之債務,亦可免納贈與稅。吳治寬同意後遂委由謝詩潔辦理後續事務,並由吳治寬單獨支付規費與代書費。薛銀霞於新北地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05號聲請清算事件中亦承認其將系爭房地以220萬元賣給吳治寬,所得之價金用來償還其對吳治寬之債務,故系爭交易行為係有償,非無償行為。薛銀霞以系爭房地清償借款債務,該借款債務因此歸於消滅,使薛銀霞之消極財產減少,並非有害債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並得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買賣係屬典型之有償行為,良以出賣人移轉財產權之義務與買受人支付價金之義務間具有對價關係。縱令債務人將其不動產廉價賣與債權人中之一人,以所得價金對於該債權人清償債務,其他債權人亦僅於有同法條第2項情形時,得以訴請撤銷買賣行為,究不能認其行為為無償,尤難逕指債務人之換價為同法條第1項之詐害行為,俾以保全法定撤銷權之行使,兼資防免妨害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有害及債權,指債務人減少其積極財產(如讓與所有權、設定他物權、免除債權等是),或增加消極財產(如承擔債務),因而足以減少其一般財產,削弱共同擔保,使債權受有損害而不能完全受清償而言,是否有害及債權,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故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苟債務人於行為時有其他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縱日後其財產減少,仍不構成詐害行為,債權人尚不得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法院撤銷其行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6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939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行使撤銷訴權,就債務人及受益人於行為時,均「明知」其間之有償行為足生損害於債權人之債權,應負舉證責任。而所謂明知,係指直接及確定之故意,並不包括懷疑、可得而知,或過失而不知情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吳治寬就系爭房地買賣並未實際交付買賣價金,而屬無償行為,並有害及債權等語,惟被告以吳治寬對薛銀霞有系爭債權,被告係經代書謝詩潔之分析建議,方同意薛銀霞以系爭房地抵償系爭債權等語抗辯。經查,被告就系爭債權存在等節,業據提出吳治寬華南商業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匯豐銀行,以及薛銀霞華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資料等金流紀錄(見本院卷第127、131至150、157至166頁),被告2人並均表示,上開金流紀錄均為薛銀霞對吳治寬之借款(見本院卷第193至194頁)。又依吳治寬曾於110年12月9日向薛銀霞表示:「我想這次還是要你自己另外想辦法了。從去年開始到現在,你的財務狀況似乎沒有實質上改善。過去我也曾以保費,保單借款,和直接的借貸方式提供幫助,但沒辦法長期且大金額的借貸。懇請不要再談借錢的事情,讓雙方為難。」等語,薛銀霞並表示:「很抱歉,打亂你的財務規劃」等語,此有兩造於110年12月9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證(見本院卷第129頁)。又代書謝詩潔曾於110年7月13日,即110年8月11日系爭交易前,就系爭房地進行市價分析,認為系爭房地每坪單價應為14.6至18.4萬元,系爭房地共約12.41坪,總價應為181萬至228萬元等語,此亦有謝詩潔LINE對話紀錄、系爭房地同棟大樓109年6月至110年2月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179至183頁)在卷可稽。而原告係於113年12月4日提起本件訴訟,尚難認被告2人及訴外人謝詩潔可早於3年前預料有本件訴訟存在,而提早為上開對話作為本件有利之訴訟資料,堪認被告2人間確實有系爭債權存在,且被告係經代書謝詩潔分析建議後,合意以當時贈與稅免稅額220萬元作為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抵償系爭債務,吳治寬並負擔過戶代書費1萬8,000元、規費2萬2,915元,加上系爭債務與利息,亦與市場行情相當,堪信為真實。且依上開實務見解,縱令債務人將其不動產廉價賣與債權人中之一人,以所得價金對於該債權人清償債務,仍屬有償行為,本件系爭房地價金與系爭債務相當,薛銀霞出賣系爭房地與吳治寬即屬有對價關係。綜上,系爭交易為有償行為等情,堪可認定。原告雖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主張薛銀霞免除吳治寬價金給付220萬元,故系爭交易屬無償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惟吳治寬對薛銀霞確實有系爭債權存在,已如前述,則縱使被告因減省贈與稅考量而將買賣價金記載為「免除給付」,仍不妨礙被告2人間隱藏以系爭房地抵償系爭債務之意思表示。原告主張系爭交易行為為無償行為,難認實在,其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債權行為及系爭移轉所有權登記物權行為,並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為薛銀霞所有,即無理由。
(三)原告另主張薛銀霞為系爭交易行為時,吳治寬明知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等語,經查:依110年12月9日薛銀霞與吳治寬之LINE對話記錄內容(見本院卷第129、222頁),至多僅能證明薛銀霞與吳治寬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吳治寬於當時已無意願繼續借款與薛銀霞,尚難認吳治寬明知薛銀霞對其他債權人之債務情形。且原告雖於114年6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薛銀霞於110年8月11日對各債權人之債務情形,然上開債務金額共計為137萬2104元(見本院卷第226至239頁),原告並未提出舉證證明薛銀霞於110年8月11日為系爭交易行為時,已無其他足以清償之財產,依上開實務見解,縱薛銀霞日後財產減少,仍不構成詐害行為,原告尚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法院撤銷系爭債權行為與系爭移轉所有權登記物權行為,及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為薛銀霞所有。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系爭債權行為及系爭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吳治寬並應將系爭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薛銀霞所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董庭誌法 官 謝佳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峻偉附表一:
土地標示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市 西區 後壠子段 131-2 1,014.00 510/100000建物標示 編 號 建號 基地坐落 ----------- 門牌號碼 建築式樣主要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2 10671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8層 四層: 29.59 合計: 29.59 無 全部 臺中市○區○○街000號4樓之20 共有部分:後壠子段10751建號,面積:2,115.0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550
附表二:薛銀霞借款明細編號 借款日期 (民國) 借款金額 (新臺幣,元) 借款 交付方式 1 101年8月9日 56,828 匯款 2 101年10月9日 32,000 匯款 3 101年11月2日 54,140 匯款 4 101年12月24日 56,314 匯款 5 102年3月14日 35,000 匯款 6 102年8月13日 56,828 匯款 7 102年10月7日 31,506 匯款 8 103年1月1日 48,906 匯款 9 103年3月26日 43,738 匯款 10 103年5月15日 29,097 匯款 11 103年8月27日 56,828 匯款 12 104年11月25日 477,000 現金 13 104年11月26日 200,000 現金 14 109年9月18日 100,000 匯款 15 109年10月15日 80,000 匯款 16 109年11月11日 60,000 匯款 17 109年11月19日 40,000 匯款 18 109年12月12日 60,000 匯款 19 109年12月20日 40,000 匯款 20 110年1月11日 60,000 匯款 21 110年1月19日 40,000 匯款 22 110年2月9日 60,000 匯款 23 110年2月20日 40,000 匯款 24 110年3月29日 4,750 匯款 25 110年4月26日 4,750 匯款 26 110年5月26日 4,750 匯款 27 110年7月27日 4,750 匯款 合 計 1,777,18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