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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35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530號原 告 李世傑訴訟代理人 胡世光律師被 告 陳佳修訴訟代理人 黃譓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A07為永成信車業有限公司(下稱永成信公司)之股東,

兩造間於民國110年12月間有買賣車牌號碼0000-00號之HONDA車型K8汽車之糾紛。被告為解決前揭糾紛,要求伊於111年12月10日上午11時許,至永成信公司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工廠(下稱本件工廠),詎原告到場後,被告與訴外人即永成信公司員工A02共同對伊恫稱:「以前有人被老虎鉗弄流血」、「我有很多小弟,也知道你家在哪,我每天在家門口等你」、「警察我都認識,你拿我沒辦法」、「我們都有養通緝犯」等語,致伊心生畏懼,因此同意履行「㈠111年7月之借貸關係,自111年7月至111年11月止還款5期共15萬元之還款不算;㈡另立新借貸關係取代111年7月之借貸關係,總欠款變成120萬元;㈢無償、無條件於111年12月11日下午,將原告李世傑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HONDA車型S2000汽車(下稱系爭車輛)過戶予被告;㈣原告李世傑除前開120萬元債務外,應另給付被告30萬元洗門風費用;㈤原告李世傑於112年3月前處理好本田civic(即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HONDA車型K8汽車)至110年雙方約定之程度;㈥原告李世傑應返還向被告所借之卡鉗、引擎蓋;㈦原告李世傑應返還被告其他零件」等條件,始令伊於翌日上午1時許離開本件工廠。當日即同年月11日下午1時,伊又偕同訴外人即伊之配偶A04至本件工廠,被告竟將A04扣留在本件工廠中,伊只得應被告要求,至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之住處,將系爭車輛開到本件工廠過戶予被告。被告並於同日晚上7時許,向伊稱:「你老婆這樣留在這邊,我要對他怎樣都可以」等語,使伊心生畏懼,因此簽定本件之汽車讓渡契約、材料買賣不實賠付條款、車子賠付條款、愛妻條款、借款契約等契約(下合稱本件契約)。伊並依約於同年月15日匯款新臺幣(下同)88,310元至被告名下玉山銀行北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伊於同年月14日晚上8時許,應被告要求為履行過戶系爭車輛

及交付汽車零件之條件,偕同A04至本件工廠,被告並向伊稱原告找黑道向其施壓,需要酒錢應酬等語,向伊索財,伊因心生畏懼同意翌日先給付酒錢17萬予被告,於同年月31日前再給付後續酒錢60萬元。翌日原告自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17萬,並以現金交付方式給付酒錢17萬予被告,被告另向伊索取紅包6,000元,被告因而取得176,000元。

㈢被告於同年月16日派員至伊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號1樓之倉庫,向伊恫稱:「把東西拿出來才不會有麻煩」等語,致伊心生畏懼,於是以視訊方式指示到場人員搬走如起訴狀估價單所示若干汽車零件總價值約1,606,300元(本院卷一第39至第45頁)。

㈣上述財貨之交付,均非出於伊之真意,而係伊因受脅迫,雖

至本件起訴時已經逾撤銷意思表示1年之除斥期間及侵權行為之2年時效期間,然不妨礙其依不當得利等法則請求被告返還其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車輛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70,610元,及自起訴狀善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抗辯:㈠原告為浪速自動車商行之負責人,原與永成信公司因買賣汽

車改裝零件而熟稔,因110年至111年間發生交易糾紛,至111年12月間遭伊察覺,為免交易信用破產,原告於是主動於同年月10日及11日主動至本件工廠與伊協商債務,並出於自由意志簽署本件契約。惟原告簽署本件契約後,因無力履行,竟於112年間捏造不實之情節,指摘伊及A02對原告有強制、私行拘禁、恐嚇危安罪等犯行,均經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9009號為不起訴處分,其提起再議亦遭駁回,足見其主張不實。

㈡伊自始未收到所謂17萬元的酒錢,原告僅泛言其有提領17萬

元,但無從交代後續金流,其主張不可採信。至於原告主張另有交付紅包錢6,000元,然伊當時並沒有收而退回給原告,均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等可稽。

㈢至於111年12月16日伊固有派員前往倉庫搬走若干零件,但原

告所出示之估價單之品項、數量及價格均有爭執,原告之主張並非實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法院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287至289頁,並配合訴訟資料及判決用詞調整部分文字):

⒈原告曾於111年12月10日上午11時許,駕車至永成信公司所有之本件工廠。

⒉原告曾於111年12月11日下午1時許,駕車搭載其配偶A04至永

成信公司所有之本件工廠,並在該處簽立本件之汽車讓渡契約、材料買賣不實賠付條款、車子賠付條款、愛妻條款、借款契約(本院卷一第23至31頁)。

⒊原告曾於111年12月14日晚上8時許,駕車搭載其配偶A04至永成信公司所有之本件工廠。

⒋被告曾於111年12月16日下午5時許,指派訴外人A01,至原告

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1樓之倉庫,搬走原告之汽車零件。

⒌原告於111年12月15日匯款88,310元至被告名下玉山銀行北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⒍系爭車輛目前登記在被告名下。

㈡爭執事項:

⒈被告、訴外人A02是否曾於111年12月10日19時許至隔日凌晨1

時許,在本件工廠,由被告徒手毆打原告胸部,A02則對原告恫稱:被告是混幫派的,有很多小弟,過去殺過人且有槍砲前科,若是以前的他,你早就死在這裡了等語,復由被告持尖嘴鉗置於原告面前,對原告恫稱:「以前有人被老虎鉗弄流血」、「我有很多小弟,也知道你家在哪裡,我每天在家門口等你」、「警察我都認識,你拿我沒辦法」、「我們都有養通緝犯」等語,而對原告為侵權行為?⒉於111年12月11日下午1時許,原告偕同其配偶張素綾至前揭工

廠時,被告是否要求原告返回其位於臺北市○○區○○○0段000巷0號4樓住處,將系爭車輛開至本件工廠過戶予被告,張素綾則應留在本件工廠辦公室,A02則另對渠等恫稱:最好聽從大哥(指被告)指示,給你們一條路走,不要有路不走等語,並阻擋於辦公室門口,不讓張素綾離去。嗣於同日晚間7時許,原告返回前揭工廠後,被告復向原告恫稱:「你老婆這樣留在這邊,我要對她怎樣都可以」等語,致原告心生畏懼,因此書立本件契約等文書?原告並因而於111年12月15日依約匯款88,310元?⒊111年12月14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年月15日下午2時24分許,在

永成信公司本件工廠,被告是否指摘「原告找黑道施壓,許多黑道兄弟因此來找被告喝酒應酬,造成伊困擾,花了不少酒錢,且日後還有許多喝酒應酬」等語,向原告索財,致原告心生畏懼,因此同意於翌日即15日先給付酒錢17萬元,及於111年12月31日前給付後續酒錢60萬元,並於同年月15日,交付上開酒錢17萬元及被告額外索求之紅包6000元,合計176,000元予被告?⒋於111年12月16日下午5時許,被告是否指派訴外人A01至原告

位於臺北市○○區○○○0段000巷00○0號1樓之倉庫,並向原告恫稱:「把東西拿出來才不會麻煩」等語,致原告心生畏懼,讓訴外人A01搬走原告所有如原證5估價單所示汽車零件?上開零件價值是否共計1,606,300元?⒌原告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98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車輛

登記予原告,且被告應給付原告1,870,6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2月10日在本件工廠對原告有爭執事項⒈所示侵權行為,並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為給付原因之法律行為不成立或無效時,其給付即自始欠缺原因。故當事人一方本於一定目的而為給付時,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給付如欠缺其原因時,他方當事人受領給付即無法律上之原因,應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主張給付原因之法律行為為不成立或無效之一方,自應負起舉證以實該原因法律行為不成立或無效之緣由,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合先敘明。本件原告主張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而為請求,恐有時效完成之不利情事,爰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等為請求。惟按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而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或義務關係。如為給付之訴,在實體法上須以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可以作為請求權基礎之完全性條文,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70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此判決意旨,並參照以民法第197條第2項之法條明文即知,民法第197條第2項並非完全性法條,僅具有諭示債權人尚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為請求,請求權自由競和之立場下,侵權行為之時效完成無礙於以同一原因事實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得之功能。是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為本件請求,仍應依不當得利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負其舉證責任。又本件均為原告基於特定目的將財貨移轉與他人之給付型不當得利,依通說見解,應由原告就被告受有利益欠缺法律上原因之構成要件,負擔舉證責任。是本件應由原告就其受脅迫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確實有於111年12月10日上午11時許,駕車至永成信公司

所有之本件工廠,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其於同日12月10日本件工廠內於上午11時或下午5時許遭被告徒手毆打胸部,A02並告知:被告是混幫派的,有很多小弟,過去殺過人並且有槍砲前科,如果是以前的他,你早就死在這邊了等語;被告並持老虎鉗對原告恫稱:「以前有人被老虎鉗弄流血」、「我有很多小弟,也知道你家在哪,我每天在家門口等你」、「警察我都認識,你拿我沒辦法」、「我們都有養通緝犯」等語。為被告否認,經查:

⑴證人A02證稱:我在本件工廠工作,一開始A07與A05買材料,

中間有很多訂的材料都沒有來,我們跟A05催也都不會來,跟他要材料單跟發票他也都不給我們,直到111年12月9日時才一次爆發出來。原因是A07跟A05買了一台車,A05都一直跟A07說有在用,還傳照片給A07,但後來發現都是別的車的照片,實際上那台車都沒在用,因為時間過太久了,A07覺得很奇怪,因為那間修配廠A01有認識,A07請A01去問那台車的進度如何,修配廠傳照片才知道都沒有進度,A05就說明天下來要當面跟A07說明。111年12年10日當天有A01及A01的同行及客人,因為當時有一台車要給A07看,所以當時大家有約到我們工廠,我們當時有準備港式料理給大家吃,當時A05自己下來,他也有跟我們一起吃,當天的狀況其實都很好,當時A05也一直要在眾人面前跟A07道歉,A07還說你不要讓自己難堪,這件事情後面我們再說,一直給A05台階下。A05當天待到約到晚上22、23時許,A05當天一直跟A07說要打給修配廠,說請A07不要把他騙A07的消息放出去,他要把那台車用好給A07,並說要拿系爭車輛當作抵押,因為A05欠A07100萬元,還有欠我們材料,車子也都沒有給我們,等這些事情結束再將系爭車輛還給他。該次見面A07完全沒有恐嚇行為,也沒有打A05或拿鉗子恐嚇要拔指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3至356頁)。證人A03證稱:我在本件工廠擔任會計,A07跟A05買材料,但可能數量有缺或有些壞了,他每次都說下次補,然後都沒有,A05賣A07一台K8的車,但他一直欺騙A07,拖了一年多,因為A01跟負責處理的月木修配廠有認識,並請月木那邊拍照,到112年12月9日時老闆傳了該車輛的現況給A05,A05就想從臺北下來跟老闆解釋過程,所以111年12月10日A05就來本件工廠,那天有很多修配廠的人一起來,然後A07有買東西給他們吃,也不知道A05會下來,他是自己跑來的,A05來了以後一直想跟老闆解釋,但因為當時現場人太多了,A07跟A05說你先不要說,A07是顧及A05的面子,怕他顏面掃地,但到中間他們坐下來時A05一直在A07面前向A07道歉,這在監視器畫面中都有,還一直跟A07說謝謝你給我機會,因為A07一直幫A05想後路,還請A02及A01幫他賣材料。當天約講到晚上10、11點左右,但中午吃完飯約下午2、3時許我就離開了,後續的事情都是看監視器和聽A02、A07說的,依我經歷,該次見面A07沒有為恐嚇行為,還買吃的、買喝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6至369頁)。

均明確證稱111年12月10日時被告並無恐嚇脅迫之侵權行為。

⑵原告雖主張上開2名證人均為被告之員工,證詞難免偏頗云云

。然證人A01證述:我開明水自動車行,從事汽車改裝零件之買賣;先前被告因為跟原告購買K8車輛遲未交付,因此被告請我去詢問,剛好他說的這個月木車行是同行我認識,打電話去問才知道車子進度嚴重落後,我告訴被告後被告馬上就打電話去問原告,原告111年12月10日就到本件工廠跟他說不好意思;原告跟被告在談事情有一段我也在,後來他們私下談,有需要我的時候我才進去;當時是跟一些朋友跟同行也要賣一台車去被告工廠那邊給他看,剛好原告也有去,當天很多人,氣氛很好,被告買了很多東西給大家吃,我也有跟原告講到話,我叫他好好處理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6至第387頁)。A01雖與被告有業務上往來,然其亦證稱其與原告有交易往來,並且A01有其獨立之事業即明水自動車行,非為被告服勞務受其監督之人,尚無何證據足證其有何甘冒有期徒刑7年以下重罪及受民事訴訟法上高額罰鍰之風險,而有迴護被告之動機,而其亦證稱被告並無恐嚇脅迫之行為。

⑶且由被告所提監視器錄影畫面,於另案偵查中經檢察官助理

勘驗結果,當日確實包含原告在內許多人一起在本件工廠吃飯,之後兩造與其他數人在本件工廠內辦公室談話,亦未見有何肢體接觸或恐嚇之行為,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按(見112年度偵字第19009號卷【下稱偵卷】第252至258頁)。次查:111年12月10日本件工廠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之錄音譯文及影像說明,原告不斷向被告稱:我錯了,哥哥這麼信任我;我做錯了,我真的做錯了等語。原告復又向被告稱:你也很照顧我,這裡這麼多人,真的是小弟我做錯了等語(本院卷一第151至第166頁),均與上開證人A01證述相符。且監視器畫面不僅並無何原告受脅迫之畫面,且原告低聲下氣向被告稱哥哥而不斷認錯,言語中並夾雜關於月木車行及車輛尚未完成改裝等情事,與一般人受恐嚇後之反應不符,反而符合被告抗辯因為改裝車輛無進度所以原告才來解釋之情形。且當下不乏A01或其他無關本件之人等,如原告果真受迫,應可即時向他人求救,然原告就此竟毫無作為,反而不斷強調被告對其施以照顧及對被告道歉,已與常情不符。且原告離開後,非但沒有馬上報警求助,隔日即111年12月11日還帶其配偶A04(下稱A04)一同前往本件工廠(詳如後述),倘若確有原告所稱恐嚇脅迫情事,原告有何理由可以相信隔日不會發生同樣甚至更嚴重的犯罪?為何要連累配偶一起身陷險境?更可見其行為與一般受恐嚇脅迫者不同。

⑷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有毆打其身體,但本件未見原告A05赴醫院

就醫之紀錄或提出傷勢診斷證明書,則被告是否傷害原告A05,亦無任何證據佐證。⒊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曾於111年12月9日即案發前一天發送LIN

E訊息恐嚇原告稱:「月木店差點(誤繕為「的」)被我砸掉,你要麻煩你搞清楚狀況,搞清楚再來找我談。我等你。台北人好像很喜歡試我的實力,真的笑了,我當你兄弟挺你,希望你不要玩火,當兄弟是塑膠也沒關係,想清楚再談,不然很難看」等語,另觀之黃頌恩與A04於111年12月21日之LINE通話錄音對話紀錄,黃頌恩表示「大姐,阿傑老闆這個車放在我這邊,我實在是沒有辦法」、「可是他車放在我那邊,真的我沒辦法做生意」、「他這台車不是要賣給一個就是他的朋友嗎,人家現在找來我們這邊,那這樣我也沒有辦法做生意阿」(錄音時間:1分08秒、1分39秒、3分35秒)。

顯為被告表明自己為黑道身分,令原告須配合其要求,否則將如同差點砸掉黃頌恩經營之月木車行一樣,將砸毀原告經營之汽車零件店鋪,以此等具體之惡害通知加害於原告,致原告恐懼萬分,才會於111年12月10日主動至永成信公司找被告,豈料竟反遭被告恐嚇、脅迫云云。然查:

⑴參考兩造對話記錄,被告確實有上開「月木店差點(誤繕為

「的」)被我砸掉...」之言語,但原告均回應其明天(即111年12月10日)去找被告談,而原告亦僅表示「想清楚再來談」或「沒時間跟你耗」等言語,並無不來談或不答應何種條件就要對原告為何種不利行為之惡害通知,被告言語雖然不客氣,然原告於警詢中即自承:其想買新車但資金不夠,被告表示可以收購其舊車,但要求把舊車整理好並偽造文書將原本自排改為手排,其必須購買一台同款的手排車來變造,但111年10月間買到手排車後卻找不到人可幫忙改造,只好將之擱置在月木汽車商行處,期間被告一直催促進度,故其用假照片欺騙被告,後來被告找人到月木汽車商行查看才發現,被告111年3月已經付清舊車購車款60萬元等語(見偵卷第54頁),且依原告於警詢中提出之事件經過表(見偵卷第83頁),110年10月就已經約定車輛買賣,111年3月被告已經付清購車款60萬元,至被告發現車輛沒有進度的111年12月8日已經約1年,則被告苦等1年拿不到車,原告非但沒有據實告知情形,在被告詢問進度時還使用假照片欺騙,被告氣憤之下語氣不免激動,但客觀上並無告以欲用何種己力所能控制施展之具體手段加害A05,且由兩造對話整體觀之,也無法逕行推認被告有原告所稱如果不配合就會來砸原告店鋪的意思。

⑵原告又稱被告另外有逼迫月木車行老闆云云,惟據月木車行

負責人即證人黃頌恩於111年12月26日警詢時證稱:原告A05曾於111年11月拿一台車給我改裝,並交付定金10萬元,目前該車準備要烤漆,但原告A05先前準備的定金不夠支付,所以車子擱置在烤漆廠等A05付錢,但我都聯繫不到A05,該車正常改裝約需3至4個月,費用約30萬元,A05有提到該車要偽造車籍,但我不做犯法的事,純粹協助改裝。A05一開始說非常急,要在農曆年前即112年1月底交車,但該車要烤漆我沒辦法預估實際時間,事後他告訴我他欺騙臺中上游客戶即被告A07說車子快完成,但我依舊照我計畫走。近期他有跟我說可以延到112年3月初,但之後就找不到人。於111年12月間某日晚上,被告A07有請約2至3人來我的車行了解進度,全部都是我們同行的,大家彼此都認識,不是被告A07教唆黑道小弟來關切,被告A07自己則在臺中沒有過來,當時我也是照實跟他們說明進度,場面沒有爭執等語(見偵卷第79至81頁),是亦難認被告有何逼迫黃頌恩之情事,反而可見因原告與黃頌恩溝通及付款問題導致改裝進度落後。

⑶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以佐證被告有何恐嚇之情事,且由

上開說明,可知A02、A03證稱係因車輛進度問題原告才來找被告等情與事實相符。

⒋由上,原告主張111年12月10日被告對其有恐嚇脅迫之行為,其舉證尚有不足。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2月11日在本件工廠對原告有爭執事項⒉所示侵權行為,並無理由:

⒈舉證責任之分配同「㈠、⒈」所述,應由原告舉證其受被告及A

02脅迫,進而移轉系爭車輛予原告。而原告確實有於同年月11日下午1時,將系爭車輛開至本件工廠,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但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有爭執事項⒉所示侵權行為,則為被告所否認。

⒉證人即原告之配偶A04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結稱:111年12月1

1日我有到永成信公司所有之本件工廠,被告要求我一定要到,我一進去被告就很兇的告訴我說為什麼沒有把系爭車輛開來,當下因為非常害怕,被告就指使原告即我的先生把系爭車輛開來才能談後續事宜,並且把我留在那邊做為人質,我當下只能一直道歉,平息他的怒氣,因為被告當時已經開始在威脅說事情不處理就要找人把我先生打死,要去我們家、要讓我們生意做不下去;我當天中午到晚上12時一直被恐嚇跟威脅,被告不斷重複說他有殺過人、他在這邊把人手腳砍斷都沒人知道、沒有關係;車子開來後他就硬逼我們,我們有求情但他還是逼我們簽下很奇怪的本件契約;這些契約都是12月11日當天簽立的。另訴外人陳康部分,是A05覺得惹到黑道大哥了,有點緊張,所以他透過朋友認識了一個黑道中人,希望他可以幫我們,所以在去找A07那天我們先去找了陳康,希望他可以透過關係幫助我們,結果沒想到他並未幫助我們,反而讓這件事情更加複雜,我們找陳康本來是希望可以幫我們一起協調這件事情,後來感覺陳康真的有跟A07聯絡,但他們變成是同夥一起來恐嚇我們。就是A07發臉書文章說我們的壞話,陳康有去下面留言跟著他一起罵我們。且我們剛見到陳康時,陳康告訴我們說我們可能是惹到大麻煩了,他告訴我們要聽A07的,最好不要反抗,所以我覺得他們可能有同謀的嫌疑,這也就是為何那天我們被A07押這麼久會怕成這樣,除111年12月11日有跟陳康聯絡外,後面沒有跟陳康聯絡,待在本件工廠期間我可以自由使用手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8至342、345至347頁)。

⒊證人A02證稱:111年12月10日說完,A05說隔天要再下來講,

並有說要牽系爭車輛下來,隔天111年12月11日A05和他老婆就一起下來,下來後A07很生氣,因為沒有照先前說好將系爭車輛開來,所以當時A05就叫他老婆先留在這邊,A05自己上去把車子牽下來,並非A07要求的。A04一直都在辦公室內,當時A04一直跟A07訴苦說A05對他如何,A07則講A05是如何對A07的,包含車子、材料、借款等事情,後來A05將系爭車輛開回來,我和A07、A04坐在辦公室說後續要如何處理,當時A07一直在幫他想後路,就是看要怎麼處理,也沒有逼他們一定要還什麼錢,甚至最後談到要還錢,A07還一直重複向A05確認能否負擔得起這筆錢、生活能否自理等,A05他們說可以,然後A05也拜託A07去拜託A01和我幫他賣貨。該次完全沒有恐嚇行為。本件契約是A05於111年12月11日簽的,全部都是他們自己想、自己寫的,只有愛妻條約是A07寫的,因為當時A04一直跟A07訴苦,A07說那就簽這條,不然簽這條完全對我們不利,也與欠的材料無關。當天原告或A04有帶一個紅包袋要交給A07,他沒有收,紅包內有什麼我不知道,但當天早上A05有去臺中找一個訴外人陳康,詢問要如何處理這件事情,陳康有打給A07,A07跟他解釋後,陳康覺得A07這邊有理,就請A05包一個紅包給A07,所以才會有該紅包出現,A07就說他沒有在收紅包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7至359頁)。

⒋證人A03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1年12月11日中午許A07有接到

一個兄弟的電話,說要處理這件事情,A07跟對方說完電話以後,對方知道是A05那邊的錯,他們就不敢處理,變成A05跟A04來的時候就拿那個兄弟的紅包說要給A07以示道歉,A07也都沒有收,當時有說他要把系爭車輛牽下來,因為A05材料、車款都沒有給,變成系爭車輛放在這裡,算是對A07的抵押品,全部的錢、車子都用好後就會歸還,但若都未處理系爭車輛就歸屬於A07。但當天A05沒有開系爭車輛下來,所以A07看到就會比較生氣,因為都說好的事情,結果反覆不履行,所以當下A05紅包拿給A07,A07沒有收,A05就放在旁邊的小桌子,放完後他們兩夫妻就對看,是A05自己叫A04留下來,後來A05就有再將車開過來,當天A05叫A04留下來後隔沒多久我就去一中了,後續都是A02在場,我那天差不多是待到1、2點,後面的事情我是看監視器或聽人家說的,依我經歷該次見面A07沒有做恐嚇行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9至370頁)。

⒌上開證人陳述大相逕庭,而A02、A03為被告之員工,A04為原

告配偶,立場不免各有所偏,何者較為可採,尚須參酌其他證據。而由被告所提監視器譯文觀之,當天被告與A04獨自談話之畫面,多為被告向A04抱怨原告履約不力,並找黑道向其施壓之事(本院卷一第153至第159頁),而原告及A04確實有找訴外人陳康設法協商,則被告認為原告方面找黑道處理,自然會有抱怨之詞,其間雖有罵三字經或其他髒話,但並無何種具體不利行為之通知,也沒有如證人A04所稱全程都在對其威脅或告知其以前殺過人等情事;後續原告返回本件工廠後,兩造及A043人還可閒聊家常事務,如品茶、襯衫穿著等,直至簽定本件契約時,原告仍不斷向被告稱:謝謝修哥給我機會;是我先惹你對不起你的,哥哥真的人對我真的很好,小弟知道怎麼補償你,小弟垃圾等語,A04並在一旁書寫本件契約,毫無脅迫之情事(見本院卷第161至167頁),偵查中經檢察官助理勘驗全部監視器錄影,其內容除極少數錯漏,均與譯文相符,亦未見有何脅迫情事,也沒有發現如原告所主張「A02則另對渠等恫稱:最好聽從大哥(指被告)指示,給你們一條路走,不要有路不走等語,並阻擋於辦公室門口,不讓張素綾離去。嗣於同日晚間7時許,原告返回前揭工廠後,被告復向原告恫稱:

『你老婆這樣留在這邊,我要對她怎樣都可以』」等情事,有勘驗報告存卷可查(見偵卷第259至283頁)。再者,倘確實如原告所指伊妻子遭限制自由於工廠內,則原告A05既已自行離開辦公室,則其大可報警求救,伊卻捨此不為並再次返回台北將車子開下來工廠,而張素綾待在本件工廠之過程可以使用手機,卻也沒有任何求救之反應,亦與常情有違。

⒍另原告主張部分譯文已屬脅迫,且過程中原告表示有困難,

被告均強勢反駁,並不斷要求原告在本件契約上要如何書寫,如一定要寫因為原告欺騙等文字,顯見兩造並非立於對等協商之地位云云。然原告所主張認為構成脅迫之譯文,被告無非告以原告:「幹恁娘機掰,你們是人嗎?」、「這講出去,妳先生會被打死。幹。」、「現在我給他台階下,車子,恁爸叫人家跟著他,恁爸才知道車子在哪裡,我才知道那台車子現在都沒做」、「對方差點店被我用掉,恁爸若直接把店砸掉,看你們要賠到脫褲」等語(本院卷一第174至第184頁),然所謂脅迫,係當事人以明示或默示之方式惡害告知於他方,使他方自由意思受到壓抑控制,陷入「若不.....則.....」之二擇一困境。而觀本件被告之言語,固然較為低俗粗鄙,然其內容並無任何將對原告及A04為何種不利行為,而是就原告遲為履約及欺騙其車輛改裝進度之情事為指摘。是被告雖有咒罵三字經及稱「恁爸叫人家跟著他,恁爸才知道車子在哪裡」、「對方差點店被我用掉,恁爸若直接把店砸掉,看你們要賠到脫褲」,內容均涉及其與原告先前交易之糾紛,不免有洩憤之詞,礙難認定係為恐嚇原告而為。且由勘驗報告觀之,關於書寫本件契約之檔案長度為1小時2分36秒,若被告確實要脅迫原告遵從其意,簽署書面乃最為關鍵之時點,衡情應該是脅迫強度最強的時刻,但超過1小時的時間內被告沒有任何如證人A04所稱「他有殺過人、他在這邊把人手腳砍斷都沒人知道、沒有關係」等言詞。書寫契約過程中被告確實有「妳有發現很像在帶兒子嗎?妳有發現我都要提醒他嗎?」、「車子的部分,你一定要寫欺騙」等言詞,然被告既無恐嚇言詞,亦不能僅以其要求某些特定契約內容,就可以推論是脅迫,如果原告一表示有困難被告就要接受,豈不是反過來變成契約內容都由原告決定?原告願意處理的才能寫在契約上?故由目前之監視器畫面及譯文,實難支持原告之主張。

⒎再由被告及A04事後反應觀之:

⑴於隔日即111年12月12日,被告還傳訊息給原告表示「傑哥:

你是個人才,你想賺錢心情我也懂,因為我也是雙手空空起家,親人少一個沒一個,位子永遠沒有辦法補齊。我不清楚你夫妻狀況或演什麼,但夫妻要互相包容溝通。至於社會現實你自己清楚,真誠的人少之又少,不管什麼行業都是很現實,導致你心態會這樣,但我相信你有智慧能提升自己想法。今天你我發生這幾件事情,我為何給你生存的機會,因為情義,我們都人生過一半了,難找到珍惜真心的朋友,錢可以買任何東西,但錢很多也是沒辦法買到,就是信任跟情義。你想繼續跟我當朋友,60歲一起泡茶,你好好思考。」,原告收到後更回覆:「謝謝修哥,弟弟沒資格跟你說話,您教我做人,從今起我的人誠為先,照顧老婆,對待人以誠為先,沒有誠,對人對事,沒辦法當一個人在社會生存。」、「我知道我真的錯了」,被告則回覆:「我們互相珍惜緣分吧」,原告又表示:「...你怎麼說,我就做就對了,你會挺我,你給我機會,我只要有修哥在,我不擔心」,被告則回覆:「不敢當,客氣,互相支持」,倘於111年12月10日、11日真有原告所指行徑,於111年12月12日原告豈有可能會繕打前開文字給被告?被告又何必講話這麼溫情客氣?⑵依張素綾證述,訴外人陳康係其等找來協調之人,而原告於11

1年12月11日有傳送其與張素綾之對話截圖與陳康,並表示「我想去死了」、「對不起老婆對不起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9、170頁)。上開原告與張素綾之對話中,張素綾表示「你太離譜,現在把大咖惹毛,照昨天你答應的,你無話可說,讓我完全無知的人被罵」、「你慢慢開,注意安全」,原告表示「我對不起你」、「我只是想賺錢,我不想沒本事,讓人看不起,可是我就沒本事」,張素綾則表示「已經沒辦法像昨天的條件」、「他說我們找兄弟弄他,我不知道怎麼談」,由張素綾叫原告開車小心,可見是在原告獨自離開去開系爭車輛的時候,此時張素綾應係單獨在本件工廠與被告談話,而張素綾沒有提到被恐嚇脅迫,或向原告表示任何求助之意,反而認為原告「太離譜」,照原告昨天答應的條件原告「無話可說」,可見張素綾當時是認為原告有錯,且兩造在前一日所談的條件是原告應該接受的,顯然與張素綾證稱當日不斷遭被告恐嚇,被迫答應所有條件之情形互相矛盾。而原告傳送此一截圖與陳康時沒有表示被脅迫恐嚇向陳康求助,反而是說對不起張素綾,也對不起陳康,應該是覺得自己把事情搞砸,其反應亦與一般受恐嚇脅迫之人不同。

⑶至111年12月12日,原告又傳訊息給陳康,感謝陳康的協助,

並說A07已經給其機會,陳康表示:「搞定了就好」、「我就說他是好人」,原告也表示:「他是好人,真的是我對不起他,是我不懂,錯了就認錯,其他講的都多了」,陳康向原告詢問雙方間車子與欠債部分如何處理時,原告回覆:「借款部分100還150,每個月還五萬,S2000先過戶給他」、「他怕我亂搞把車賣掉」、「事情處理完車子在過還給我,喜美我全部幫她處理好在三月中交付,並付上30萬現金,以示欺騙他讓他等這麼久」、「至於零件欠他的部分,在約訂期限內還給他」、「他也幫我都找好後路,幫我跟廠商講,叫我日後跟廠商叫貨到在付錢」、「不要讓我跟國外訂貨壓錢,沒錢周轉」、「再來要請他的小弟幫我賣貨,然後他要我過去大家談合作,看利潤怎麼分,白字黑字,他就是要讓我再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9、171頁),字裡行間對A07充滿感激,所說的條件跟本件契約(愛妻契約除外)記載大致相符,更沒提到任何恐嚇脅迫之情事,還表示被告就是要協助原告事業再起,更難認被告在111年12月11日有原告所稱恐嚇之情。

⑷相較之下,監視器譯文顯示原告及A07一進入本件工廠就拿出

紅包表示受小康委託,但被告沒有收(見本院卷一第153頁),原告與陳康的對話中也表示被告不收紅包(見本院卷一第169頁),與證人A02、A03證稱原告找人來協調,但該人與被告通電話後覺得是原告的問題,還請原告拿紅包來,但被告不收等語相符,則證人A02、A03所述,應較為接近事實。⒏由上所述,原告之主張與證人張素綾之證詞,與監視器所顯示

之狀況及其等當時之反應不合,尚難採取,原告主張被告有爭執事項⒉所示之侵權行為,其舉證尚有不足。

㈢原告之舉證不足以證明111年12月14日晚間8時許至翌日下午2

時24分許,在本件工廠中被告有收受原告主張之酒錢17萬元及紅包錢6,000元之事實: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原告應就被告有受領酒錢17萬元及紅包6,000元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要屬當然。

⒉原告曾於111年12月14日晚上8時許,駕車搭載其配偶A04至永

成信公司所有之本件工廠。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見不爭執事項㈢)。而原告主張其有交付被告17萬元之酒錢,無非以111年12月15日之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37頁)及A04之證言為憑。惟查:

⑴A04在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雖證稱:因為我們去找了訴外人陳

康作為中人,他是黑道,被告就不開心要我付他酒錢;當天是直接開車,直接從我們臺北文山家中抵達神岡,我們當天從華南銀行領錢,裝在信封內交給他,另外還有6,000元是裝在紅包袋裡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2、346、352頁)。

然卷內之交易明細僅記載有該筆17萬款項自以「現金支」之方式從000000000000號之銀行帳戶流出,再經本院函詢結果,該提款係在華南商業銀行之南臺中分行(臺中市○區○○路○段00號)提領,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5年1月9日通清字第115000094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31至433頁),但本件工廠位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跟東區的車程在半小時以上,且國道1號跟3號都有靠近神岡區的交流道,其餘交流道也都偏在臺中市西側,華南銀行在臺中不可能只有這一間分行,原告與張素綾從臺北開車下來,根本無須特別跑到東區領錢再趕去神岡,故其等當日可能另有行程才會出現在東區,則該筆金錢是否為了交給被告而提領?證人張素綾陳述之過程是否正確?已屬可疑。

⑵另原告雖主張兩造之對話中被告曾提及招待費等語。然當時

兩造對話係被告表示:「我很單純跟你買賣,相信你,但你自己想清楚,你把他複雜化...」、「東西你有的都先給我,今天我們就清楚後,我們就按照今天不要再變更任何什麼,今天希望你不要再隱瞞什麼,都直接講」、「不要再複雜化」、「拜託」,原告回稱:「我不敢騙你,我有騙你,我死無葬身之地,我什麼都沒有了,我對不起家人」,被告再稱:「要複雜一次複雜,不然,我真的沒辦法正常生活也白話招待費」、「希望你懂我說的」。被告所述是希望跟原告講清楚,不要再把約定的事情變得複雜,所稱招待費究竟所指為何?是否即為原告所稱的酒錢?尚有不明。且原告稱酒錢係因其找陳康介入協調所生,然原告與陳康之通話中,兩人均未曾提及有所謂招待費之情事,且一般而言若是陳康出面協助擺平事件,應該是找委託人即原告要求費用才是,被告為何需要支出招待費,亦有可疑。

⒊至於原告主張曾給付被告6,000元作為紅包錢,此部分之事實

除A04之證言外,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原告曾經給付被告6,000元之紅包錢。但張素綾關於111年12月11日事情經過之證詞經本院認為較不足採,就本次事發之經過陳述亦有不合理之處,已如前述,能否單以其證詞即認定有此6,000元之紅包錢,仍有疑問。再參以原告於111年12月11日前往系爭工廠即已提出紅包一個,但被告並未收取,已如前述,若被告確有藉由恐嚇脅迫取得財物的意思,送上門的紅包為何不收?當天既然沒收,且被告一再強調不要把事情複雜化,為何要在談妥條件之後又節外生枝要求紅包?是本院就此尚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⒋由上,原告主張其受被告脅迫乃交付酒錢17萬元及紅包錢6,000元,其舉證尚有不足。

㈣被告固有使A01搬走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1樓倉

庫之汽車零件,但所搬走的品項是否如原告所提估價單無法證明,且所搬走部分乃兩造於111年12月11日談妥後,原告交與被告寄賣,並非不當得利: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原告應就被告違反其意願進而強搬其汽車零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要屬當然。

⒉被告曾於111年12月16日下午5時許,被告指派訴外人A01,至

原告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1樓之倉庫,搬走原告之汽車零件,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⒊參諸A01於本院證言:16日當天被告請我到原告位於臺北市的

倉庫搬零件,其中絕大部分都是中古品,原告說他有寫簽收單但我不知道實際上有沒有,永成信公司的員工說有做清單登記,我不知道被告之間跟原告之間約定搬運這些零件的用意是什麼;原告提出的清單品項及數量都不正確,我以註記方式標示哪些有搬哪些沒有等語(本院卷一第379至第382頁、第384頁至386頁),次參以A03證述:10日當天吃飯的時候大家說好了,幫原告想後路,讓被告搬原告東西去賣,所以16日當天是要搬這些零件拿去賣的;A01說原告那邊有寫單子清點,但有沒有給A01我不知道,A01將零件搬來之後我們有做清單,但這些零件都壞掉或很爛,我們都放在角落沒有動,清單由A02掌握等語(本院卷一第371至第372頁),證人A02亦證稱:A01將材料搬回後我們有清點,可以提出清單,這些全部都是請我們代賣,沒有抵債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1至362頁)。互核大致相符,被告亦提出其當時製作之單據(見本院卷二第103頁)。而原告雖主張遭搬走的零件如原證5之估價單(見本院卷一第39至45頁),但此為其自行製作,被告否認取得如估價單記載之零件,原證5之估價單記載與被告所提清單尚有出入,原告雖又提出搬運當時之照片及張素綾製作之筆記(見本院卷一第407至417頁),但照片有部分是重複(如第8張與第18張、第4張與第13張等),且筆記上均無記載廠牌,則當時搬走之零件是否確實如原證5之估價單所示,尚難認定。

⒋原告主張其於111年12月10日、11日遭脅迫,被迫將零件將給

被告云云,然111年12月10日、11日難認有脅迫情事,已經本院認定如前,且關於搬走上開零件之原因,原告在與陳康的對話中已經明確表示是請被告幫忙賣貨,被告希望原告可以再起等語,亦如前述。再佐以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111年12月17日被告表示:「我想你根本聽不懂人話,你給我一堆沒用東西,你網路貼那些精品,都沒拿過來,我要的東西也沒有,新品也沒有,我搞不懂你,你不願意拿,我也沒差,你都自己賣吧。」,原告回稱:「哥哥,你知道很多我都膨風,或抓國外的東西.....」(見偵卷第104至105頁),可見被告本來就是要代為賣貨,但認為原告不願意拿出零件,就叫原告自己去賣,原告還解釋是因為其實際上沒有好零件。之後被告又請原告拿出地毯,有人要買,原告又表示沒有,被告則稱「上次你說有,現在這樣」、「我沒辦法幫你賣東西了」等語,之後又稱:「他們都去你網站看,結果都沒有,我要怎做」、「剛剛這個人也是整台要SPOON,才開始要用,他朋友一群也在玩,我本來拜託他幫忙,現在,我無言中」(見偵卷第107至111頁),更足見被告確實有在幫原告尋找客源,只是因為原告在網站上所PO的貨品實際上均無存貨,故無法成交。足稽兩造間就111年12月16日搬運零件乙事,應係原告有將其所有零件委由被告出賣之意思,原告取得本件之零件係有法律上原因。是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被告應返還其相當於A01所搬運零件價值之金額,為無理由。

㈤至原告主張:被告曾經向臺中地方檢察署聲請證據保全,並

由臺中地方檢察署於112年3月24日發函給永成信公司,請求提供111年12月10、11、14、15日之監視器錄影檔,然原告僅提出原告僅部分錄影檔而無提出所有錄影檔案,此情顯然妨礙原告使用而有故意隱匿證據之情,法院應審酌此情況而認原告主張為真實等語。惟按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規定,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是法院仍得本於卷證資料及全辯論意旨,以其自由心證認定事實,非謂一有證明妨礙之情事即認對造主張為真實。而本件偵查中檢察官曾於112年3月24日函請被告提出111年12月10、11、14、15日之監視器影像檔(見本院卷一第259頁),而被告提出111年12月10、11日部分監視器錄影,其餘部分則未提供。就此證人A03證稱:是我去用監視器畫面的,因為我們看到該函文時,14、15日的監視器畫面就沒了,他們回去時我們就有先將10、11日的監視器畫面拷貝下來,14、15日是後續,因為10日是大家一起吃飯都說好的事情,11日A05又帶他老婆下來,都說好的事情是他自己出爾反爾。14、15日的監視器畫面未提供,是因為沒有事先保存。另監視器錄影是一整段的,例如要1點到10點就自己剪下來,是我決定要擷取哪些部分,我覺得是重點,有對話的部分我就截取下來交給地檢署,其餘部分就剪掉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4至376頁)。而檢察官保全證據之函文是112年3月24日發函,一般而言監視錄影至多保存數週,若未預先保留,收到函文時應該早已覆蓋,故111年12月14、15日之錄影因時間太久無法提出,應屬合理,難認有證明妨礙之情事。至於111年12月10、11日部分,則係經處理監視器錄影畫面之證人A03刪減,此部分確實已經妨礙原告使用該等證據,但依卷內之兩造、張素綾、訴外人陳康等對話記錄及現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足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可採,已如前述,本院審酌情形,認為尚不能逕行認定他造即原告主張為真實,故此部分亦不影響本院前開認定。

㈥原告之請求俱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原告請求返

還其因本件契約匯款之88,310元,因原告無從證明其有遭被告威脅之事實,應係本於兩造之協議所為,難認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前開利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⒉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酒錢17萬及紅包6,000元部分,因原告無

從證明被告確實有收受前開款項,難認被告確實受有利益,其訴為無理由。

⒊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1,606,300元相當於零件價值之不當得利

部分,原告未能證明零件確切之品項及價值,且被告受領前開零件係基於寄賣之契約,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請求被告移轉系爭車輛之登記予原告,並返還新臺幣1,870,6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簡芳敏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6-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