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531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林錦堂訴訟代理人 陳慧芬律師被 告 楊忠諺訴訟代理人 藍綉鳳被 告即反訴原告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訴訟代理人 蔣志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袋地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本訴部分:
一、確認原告所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對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土地之通行範圍部分,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土地之通行範圍應容忍原告通行、鋪設道路或架設板橋、埋設管線及排水設施,並不得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被告應自本訴判決確定之日起至終止通行之日止,按年依通行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土地通行面積,給付反訴原告按當期申報地價百分之10計算之償金。
二、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反訴制度,旨在利用本訴之訴訟程序,以符訴訟經濟之原則,在本訴與反訴均係應依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定其適用之程序者,依現行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二者合併辯論及裁判之明文,故於通常訴訟程序提起應依簡易程序之反訴,既可達訴訟經濟之目的,不得認為不應准許。查:被告農業部農田水利署於原告起訴確認通行權後,主張原告就通行範圍應支付償金而對原告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非專屬他法院管轄或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且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為: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81地號土地),就被告楊忠諺所有坐落同段23地號土地(下稱23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1編號A、被告農業部農田水利署管理坐落同段22-1地號(下稱22-1地號土地)編號B、22地號(下稱22地號土地)編號C、25地號(下稱25地號土地)編號D、25-1地號(下稱25-1地號土地)編號E、26地號(下稱26地號土地)編號F 、26-2地號(下稱26-2地號土地)編號G土地所示範圍(面積、位置均以實測為準),或本院認為對鄰地損害面積最小之其他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本院卷第9至10頁)。嗣經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人員製成複丈成果圖後,於114年6月16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請求確認原告所有81地號土地,就被告農業部農田水利署管理如附件所示下列土地,即坐落22地號土地編號S2面積40.05平方公尺、22-1地號土地編號S4面積92.38 平方公尺、25地號土地編號S8面積699.60平方公尺、25-1地號土地編號S9面積1.20平方公尺、編號S11面積11.28 平方公尺、26地號土地編號S12面積10.58平方公尺、26-2地號土地編號S14面積2.58平方公尺土地,及被告楊忠諺所有坐落同段23地號土地編號S6面積10.27平方公尺土地,或鈞院認為對鄰地損害最小之其他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本院卷第181頁),原告以附件標示之位置特定其主張通行之範圍,屬事實上陳述之更正,於法尚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㈠原告主張:原告為81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81地號土地為與
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而被告楊忠諺為2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則為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國有土地之管理人。81地號土地需通行原告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24地號土地)及上開鄰地以至公路;又81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乙種工業區,為日後興建廠房作工業使用,通行路寬應達8米,如附件所示土地之通行範圍應為對鄰地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案,倘本院認為不適當,亦請酌定適當之通行方案;另如附表所示土地多為荒地,或設有水利溝渠、護欄、舖有地磚之巡水通路等設施,原告同意遵循農田水利法、農田灌溉排水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並依規定向被告農業部農田水利署提出申請辦理架設板橋、埋管及搭排以供通行使用,請求被告容忍原告於如附表所示土地通行範圍通行、鋪設道路或板橋;此外,因工業區土地之產業用途及現代生活需要,併請求於通行範圍埋設管線及排水設施,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第786條第1項本文、第788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形成之訴等語。並聲明:⒈確認原告所有81地號土地,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土地之通行範圍部分,有通行權存在;⒉被告就上開通行範圍應容忍原告通行、鋪設道路或架設板橋、埋設管線及排水設施,並不得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㈡被告則以:
⒈被告楊忠諺同意原告請求而為認諾。
⒉被告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同意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惟原告
應遵守農田水利法、農田灌溉排水管理辦法,並由相關主管機關予以審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請求通行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反訴
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部分,反訴被告得請求反訴原告就通行範圍以當期申報地價百分之10計算之償金,爰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反訴部分第1項所示。
㈡反訴被告同意反訴原告請求而為認諾。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訴部分: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79條第4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對於民法第779條第1項但書所定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鄰地所有人有異議時,有通過權之人或異議人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項及第779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其為8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及24地號土地之所有人,8
1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為袋地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本院於114年5月6日會同兩造及臺中市政府地政局龍井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確認無訛,並有土地謄本、現場照片可證(本院卷一第45至49、165頁),堪認81地號土地應為袋地,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通行周圍土地,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主張81地號土地得先通行自己所有之24地號土地,又如附件所示通行方案之通行路線尚屬筆直,且附件所示土地雖設有溝渠及護欄等情形,惟原告同意遵循農田水利法、農田灌溉排水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向被告農業部農田水利署提出申請辦理架設板橋、埋管及搭排以供通行使用,又被告均同意如附件所示通行方案(本院卷第150頁),堪認該通行方案應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⒊再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
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6條第1項本文、第788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民法關於袋地通行權之規定,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土地所有人取得袋地通行權,通行地所有人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倘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或為其他妨害,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經查:81地號土地就24地號土地及如附件所示通行方案有通行權存在,已認定如前,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即負有容忍原告通行之義務而不得妨害原告通行,又如附件所示土地設有溝渠及護欄等情形,則原告請求於通行土地上鋪設道路或架設板橋以供通行,應屬有理;另原告主張需通過如附件所示土地範圍以埋設管線、排水設施部分,楊忠諺同意原告請求,而被告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就此亦無爭執,審以81地號土地及相鄰土地均為空地等情,有空照圖可稽(本院卷第67頁),應認原告主張有通過如附件所示土地範圍埋設管線、排水設施之必要,亦屬有理。
㈡反訴部分: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係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查:反訴被告於114年6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同意反訴原告之請求(本院卷第207頁),核為訴訟標的之認諾,則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自應本於反訴被告之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自本訴判決確定之日起至終止通行之日止,按年依通行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土地通行面積,給付反訴原告按當期申報地價百分之10計算之償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㈠本訴部分: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第786條第1項本文、第7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原告所共有81地號土地,對原告所有24地號土地及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土地之通行範圍部分,有通行權存在;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土地之通行範圍應容忍原告通行、鋪設道路或架設板橋、埋設管線及排水設施,並不得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㈡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自本訴判決確定之日起至終止通行之日止,按年依通行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土地通行面積,給付按當期申報地價百分之10計算之償金,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㈠本訴部分:原告雖為本件訴訟之勝訴當事人,惟土地所有人之通行權,性質上為土地所有人所有權之擴張與鄰地所有權之限制,故當事人就某特定位置、範圍之土地通行權發生爭議時,必須藉由法院之判決請求確認解決,而被告於法院審理所為之抗辯,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雖於法有據,惟被告應訴亦係依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本院雖認原告請求有理由,然非因被告具有可歸責事由使然,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被告所為核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均衡兩造之權益應命勝訴之當事人即原告負擔訴訟費用。㈡反訴部分: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七、原告就被告農田水利署管理之如附表編號2至7土地通行範圍,雖有私法上之通行權,並得於前開範圍鋪設道路或架設板橋、埋設管線及排水設施,然僅係基於私法上之權益而予以認定,非使原告得免除公法上應負之相關行政管制義務,原告於前開土地通行、鋪設道路或架設板橋、埋設管線及排水設施仍應遵守農田水利法、農田灌溉排水管理辦法等相關法令規範,並由相關主管機關予以審核,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宇萱附表:
編號 被告 土地 通行範圍(面積) 1 楊忠諺 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 如附件編號S6(10.27平方公尺) 2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 如附件編號S2(40.05平方公尺) 3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如附件編號S4(92.38平方公尺) 4 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 如附件編號S8(699.6平方公尺) 5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如附件編號S9(1.2平方公尺)、S11(11.28平方公尺) 6 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 如附件編號S12(10.58平方公尺) 7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如附件編號S14(2.58平方公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