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532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蔡明宏律師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丁威中律師複 代理人 陳昀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04年9月9日與訴外人乙○○結婚,113年1月2日經法院調解離婚,113年1月23日申登。
㈡被告明知原告與乙○○為夫妻關係,竟於112年9月間與乙○○發
生性行為,以致乙○○懷孕,於000年0月00日生產,嗣經原告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經鈞院以113年度家調裁字第64號裁定確定。被告之妨害家庭行為顯然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對婚姻共同生活所應享有之安全、幸福人格身分法益,情節亦達重大之程度,並致原告及乙○○夫妻失和,足以斲傷原告與配偶共同生活之互信基礎,並破壞原告與配偶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令原告精神上感受莫大痛苦,自屬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請求賠償。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與乙○○於112年發生性行為時,並不知悉乙○○與原告之婚
姻關係存續中,就被告知悉乙○○為有配偶之人,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㈡被告主觀上並無故意或過失存在,係在不知悉乙○○與原告婚
姻關係存續下,與乙○○發生性行為1次,乙○○並於000年0月00日產下一女。被告並無與乙○○發生多次性行為。又乙○○於000年0月00日生下一女,回推應係於112年9月許受胎,惟原告於112年7月間協議離婚,婚姻之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功能,於112年7月許前早已不復存在。被告所為並未侵害原告婚姻共同生活所享有之安全、幸福人格身份法益;縱有侵害亦未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原告擔任中醫師,收入頗豐,被告從事裝潢統包工作,名下尚有房貸約500萬元;另衡諸僅發生一次親密關係,原告亦知悉交往之情而未予反對,並未受有精神上痛苦等情,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實屬過高。另捨棄主張乙○○與原告之開放式關係可作為阻卻違法事由(本院卷第208頁,並據此減縮爭點如下)。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獲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之結果如下(詳本院卷第100頁,部分文字依兩造嗣後攻防及本判決之用語調整):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104年9月9日與乙○○結婚,113年1月2日經法院調解離婚,113年1月23日申登。
⒉被告於112年9月間與乙○○發生性行為1次,致乙○○懷孕,於00
0年0月00日產下一女。嗣經原告提起否認子女之訴(本院113年度家調裁字第64號裁定確定) 。
⒊原告與乙○○因無法達成離婚協議,經原告聲請離婚調解(本院
112年度司家調字第1242號) ,乙○○於112年11月20日訴請離婚(本院112年度司家調字第1321號),於113年1月2日調解離婚成立,現仍有剩餘財產分配訴訟(本院113年度家財訴字第25號) 。
⒋兩造財產情形如卷內資料。
㈡本件爭點:
⒈被告於112年9月間與乙○○發生性行為時,是否知悉原告與乙○
○之婚姻關係尚在存續中?⒉若原告主張有理由,原告請求賠償金額以多少為適當?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一方之行為不誠實,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固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惟仍須符合情節重大之限制條件,始得依前揭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所謂情節重大者,固不以侵權行為人間有通姦、相姦之事實為限,仍應考量所侵害之身分關係對被害人主觀上平日之親密及依存深淺,視具體侵害行為是否已逾一般社會客觀上所能容忍之程度,綜合判斷之。再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損害之發生,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不法,或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可言。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揆諸前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固不爭執與乙○○發生性行為,乙○○並於000年0月00日產下一女,惟否認行為時知悉乙○○為有配偶之人,揆諸上揭說明,原告自應就被告主觀知悉乙○○為有配偶之人而有故意或過失乙節負擔舉證責任。
㈡經查,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提出原告與乙○○間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被告Instagram帳號「○○○○○」(下稱IG帳號)之貼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19、157-165頁)。然觀諸上開原告與乙○○之LINE對話內容,略以:「林(即乙○○):我男友台北、台中都有自己的房子 可以免費給我住 我都沒去住了……」;「左(即原告):當初我可不知道你們在一起,妳的承諾可是不一樣的,請律師溝通謝謝」;「林:真是荒謬」、「早就說要好離婚 為了小孩 先維持開放式關係 意味:我認識誰、交往誰、交往幾個、交往男生還女生、感情怎麼發展,都是自由有權利的」;原告:「是誰說,不會那麼快邁入關係,如果要邁入也會告知,並要讓對方知道認識,○○也會先輔導後才會交往」、「是不是只記得自己想記得而已呢」、「記得,我們都是為了○○的發展最優先」;林:「我是說:我真的超級無敵討厭婚姻,想不到結婚到底對女生有什麼好處。爛透了,完全不想這麼快結婚」、「你要記得 不要拿孩子當擋箭牌」、「不跟別人邁入關係 又跟你協議好開放式關係 那是只能曖昧?玩玩?講話?還是怎樣? 你別鬧了 我不是這種人 也沒這種閒時間」、「現在這樣 其實很安逸 也不是過不下去 希望你可以理解 我做這個決定 已經想了幾年了 只希望○○未來有更加倍的愛 而不是愛變得更少、更分離了」等語(本院卷第157-165頁),足認雙方對話之主軸,主要圍繞在未成年子女之教養、雙方情感安定及開放式婚姻關係等面向,並無任何遣詞用語或圖片,足以呈現乙○○曾向被告告知或揭露其當時之婚姻存續狀態,且依一般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倘一女性未曾於任何對話中向第三人明示或暗示其仍屬婚姻存續中之配偶者,則他人自難當然合理推知其仍為有配偶之人。上述LINE對話訊息截圖乃原告與乙○○間之對話紀錄,被告並未參與渠等對話過程,亦無從證明被告知悉渠等談話內容,是單憑上述對話內容,實難推論被告當時主觀上確實知悉或可得而知乙○○尚處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為屬有配偶之人。另依被告上開IG帳號貼文文字內容記載:「終於看到美麗的小漢寶嘍(表情符號)辛苦麻麻了,我終於有小三惹(表情符號)」、「生小孩真辛苦(表情符號)我要躺好躺滿(表情符號)」等語(本院卷第17、19頁),可知乙○○於000年0月00日產下一女,且被告與乙○○相處狀態親暱,自一般具有通常辨識及判斷能力之人觀之,其2人儼然係熱戀中之男女朋友或夫妻關係,故從被告與乙○○曾發生性行為,事後乙○○並產下一女等情觀之,渠等所為顯已逾越普通朋友交往之互動程度,惟此與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是否知悉或可得而知乙○○係有配偶之人一節,誠屬二事,要難據此反推被告當時主觀上即具有「乙○○仍在婚姻關係中」之認知,是被告抗辯其主觀上無從知悉乙○○當時為有配偶之人等語,洵屬有據。㈢又原告以被告曾帶原告與乙○○所生未成年子女一同出遊為由
,主張被告可據此推論知悉乙○○為有配偶之人云云。惟隨著社會演變及性別平權意識高漲,女性平均教育程度及經濟獨立能力不斷提升,婚姻維持與否因素更趨多元,113年離婚/終止結婚對數即高達5萬3,351對,有偶人口離婚率為10.5‰(詳內政部官網。網址https://www.moi.gov.tw/News_Conten
t.aspx?n=2905&sms=10305&s=331820),顯見具有撫養共同子女者,非可當然推論其婚姻關係必定存續。依一般社會經驗,眾多已離婚或分居之父母,仍可能基於子女情感及共同撫養責任,維持定期、不定期接觸或共同出遊之情形,被告縱曾與乙○○攜同乙○○之未成年子女出遊,亦難推論被告即可當然知悉乙○○仍處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況婚姻關係之存續,屬個人私領域狀態,非外觀上所能輕易辨識或查證。即便於交往初期有所詢問,亦難保對方刻意隱匿或虛構陳述。一般人於正常社交與情感互動中,既無強制力要求對方提出身分證明文件或戶籍謄本以資查驗,倘以「未採取此類方式即推定其明知」者,顯屬過苛。再者,一般人多係基於對方所陳述情形及其言談舉止,形成合理信賴。倘強行要求對方出示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等個人資料,以查證其婚姻狀態,不僅具高度侵入性,亦易引起對方反感與不信任,更可能涉及違法侵害他人隱私權、人格權之疑慮。原告就被告於行為時確實知悉或可得而知乙○○係有配偶之人乙節,並未提出充分證據足以證明,無從使本院產生被告主觀上知悉或可得而知乙○○係有配偶之人之心證,是其前開主張,自屬臆測,難以採信。
㈣又從法律經濟學(Law and Economics)之觀點觀之(詳參考
文獻),婚姻本質上係一種長期合作契約,雙方基於信賴與承諾,分工協作以追求長期效用,並進行家庭經濟、情感與子女教養等面向之「特定性付出」。此種關係之穩定,仰賴雙方信任與履約之預期。若第三人介入其中,即形同干預他人契約履行,破壞婚姻所建立之信任與互惠結構,致婚姻契約陷於不穩,構成一種契約破壞之外部性(contract disruption externality)。首先,就婚姻內部觀之,第三者之介入將使一方對配偶履約之信任崩解,婚姻投資轉為沉沒成本(sunk cost),並引發情感失衡、家庭支出重分配、子女心理受創等負面影響,均屬對婚姻契約效用之損害。其次,就社會整體觀之,若第三者介入行為未受適當制裁,將產生制度性外部性(institutional externality),削弱整體社會對婚姻契約之信賴,誘發他人模仿行為,使婚姻制度之「承諾功能」衰減,進而提高整體社會治理成本與情感紛爭之交易成本(transaction cost)。依「最適制裁理論」(Optimal Sanction Theory)觀之,凡行為造成他人或社會損害者,應令其內部化外部成本(internalize externality)。是以,對於明知介入他人婚姻之第三人,課以民事侵權責任或相應賠償,除可補償受害配偶之損失,亦可達到行為抑制與制度維穩之經濟功能。惟若第三者係因資訊不對稱(information asymmetry)而不知交往對象已有配偶,則其查證婚姻狀態之成本(search cost)極高,且過度要求其採取侵入性之查證手段(如要求檢視身分證或戶籍資料),將侵害隱私權並降低社會互信,故在法理上應區分「明知介入者」與「善意介入者」,前者應負外部性責任,後者則不宜課予制裁,以兼顧效率與公平,從而第三人介入婚姻關係所受之規範,應以其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該婚姻關係仍屬存續而為判斷核心。倘第三人於交往時,係基於對方陳述與外在情狀,合理信賴其已離婚或屬未婚狀態,主觀上並不知悉其仍具配偶身分,則難認其應負婚姻破壞之外部性成本。蓋於此情形下,第三人與當事人間之交往,係建立於資訊不對稱所生之合理信賴,而非明知並介入他人婚姻關係之惡意行為。若仍令其承擔同等侵權責任,不僅未能達到行為抑制之政策目的,反將導致社會交易行為中之過度防衛,增加人際互動之查證成本,降低社會整體互信,於經濟效率與法律公平間顯失均衡。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事證,均無從證明被告與乙○○交往期間,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其仍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應認屬善意介入者,依上述「外部性內部化」與「最適制裁」原則,被告既非明知或可得而知係介入他人婚姻之第三者,即不應承擔該外部性成本,亦即不構成侵害配偶權之侵權行為。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應負賠償責任,要屬無據。
㈤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知悉或可得而知乙○○為有配偶之人
,其縱與乙○○有上開原告所主張之行為,亦難認其有侵害原告配偶法益之故意或過失可言,是其請求被告應負擔精神上之損害賠償責任,洵非有據,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舉證並無法認定被告行為時主觀知悉乙○○係有配偶之人,而具有故意或過失情事,故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俊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俞婷《參考文獻》
1.Posner, R. A. (2007).Economic analysis of law (7th e
d.). Aspen Publisher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