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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35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534號原 告 卓甫近訴訟代理人 熊賢安律師被 告 榮禾益蔬果批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雅如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其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13,094元,及自民國113年12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原告減縮部分)由被告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原告提出言詞辯論意旨狀變更本金為1,213,094元(見本院卷第38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另原告減縮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附此載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即教友吳世芳係被告榮禾益蔬果批發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榮禾益公司)之會計,吳世芳於民國110年2月1日,代理被告榮禾益公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由被告陳其宏擔任保證人。其後吳世芳陸續代理被告榮禾益公司向原告借款、借新還舊,累積高達500萬元如附表一所示,兩造遂約定以月利率百分之三計算,結算至110年12月31日,如被告榮禾益公司提出之「還款計畫」所示(此係以附表一編號1至3之借款為和解),其上記載被告榮禾益公司為借款人、吳世芳為代理人、被告陳其宏為保證人,並同時交付400萬元支票1紙為擔保(發票人:台灣榮禾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其宏,發票日期111年1月5日,下稱系爭400萬元支票)。惟被告並未依「還款計畫」還款,經被告陳其宏出面由保證人變更為借款人,承諾就同一債務負全部清償責任,並以被告榮禾益公司名義開立250萬元支票、發票日期112年3月31日(下稱系爭250萬元支票)予原告作為擔保,取消系爭400萬元支票及「還款計畫」,被告陳其宏與被告榮禾益公司就系爭借款債務250萬元,依民法第272條規定,負有連帶清償責任。

二、兩造於110年7月19日前約定以月利率百分之三計息,原告自110年7月20日起以年利率百分之十六向被告請求利息,結算至110年12月底,被告榮禾益公司溢付利息192,906元。原告同意該溢付之192,906元利息,於系爭250萬元債務扣抵本金,則被告陳其宏及被告榮禾益公司連帶債務之初始本金變更為2,307,094元(計算式:2,500,000-192,906=2,307,094),以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應付利息,其餘抵充本金,計算至113年12月2日被告榮禾益公司最後給付3萬元止,被告榮禾益公司、陳其宏對原告之連帶債務尚餘1,213,094元,如附表二所示。

三、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13,0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陳述略以:

一、被告陳其宏為被告榮禾益公司實際負責人,因公司資金不足,遂請公司會計吳世芳向原告借款,用於被告榮禾益公司採買。對附表一所列借款並無意見,但被告實際上未取得足額500萬元,部分係預扣月利率百分之三,依被告榮禾益公司與原告借貸金流狀況表所示,被告實際已清償7,443,690元。資金調度證明上之保證人欄位上雖然經被告陳其宏同意,蓋有被告陳其宏名義之印章,但並非連帶保證之意思。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吳世芳於110年2月1日,代理被告榮禾益公司向原告借款100萬元,並由被告陳其宏擔任保證人,其後吳世芳陸續代理被告榮禾益公司向原告借款、借新還舊,累積高達500萬元如附表一所示,兩造遂約定以月利率百分之三計算,結算至110年12月31日,如被告榮禾益公司提出之「還款計畫」所示,其上記載被告榮禾益公司為借款人、吳世芳為代理人、被告陳其宏為保證人,並同時交付系爭400萬元支票1紙為擔保;惟被告榮禾益公司並未依「還款計畫」還款,經被告陳其宏出面由保證人變更為借款人,同意對系爭借款債務負全部清償責任,並以被告榮禾益公司名義開立系爭250萬元支票予原告,取消系爭400萬元支票及「還款計畫」等情,業經原告提出110年2月1日兩造所簽100萬元「資金調度證明」(見本院卷第15頁)、原告與吳世芳間簡訊對話擷圖(見本院卷第19-22頁)、系爭250萬元之支票(見本院卷第23頁)、原告與被告陳其宏間簡訊對話擷圖(見本院卷第25-34頁)、110年1月5日、6日、2月1日、111年8月26日原告匯款給被告榮禾益公司194萬元、91萬元、91萬元、24萬元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61-64頁)、被告榮禾益公司及被告陳其宏均用印的還款計畫(見本院卷第73頁)、被告榮禾益公司交付原告的支票簽收單(見本院卷第81頁)、系爭400萬元支票(見本院卷第397頁)在卷可憑。被告就原告主張前述借款未還之事實,並未爭執,而其辯稱:被告陳其宏非借款人不負連帶責任,且已清償本息7,443,690元云云。經查:

㈠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本件被告陳其宏就被告榮禾益公司前述向原告借款100萬元時

,固於借款憑證人記載為保證人,惟兩造間之陸續借款,實係吳世芳銜被告陳其宏之意思出面商借,而前述兩造借款期間亦由被告陳其宏出面與原告聯繫磋商,及達成分期清償之協議,此有前述原告與吳世芳間簡訊對話擷圖,及原告與陳其宏間簡訊對話擷圖可憑。被告陳其宏與原告聯繫時,直言「錢是我借的、我想還是我自己處理..畢竟大姐(吳世芳)幫忙我太多太多不想在麻煩她了..」(見本卷第26 頁)。顯見本件借款最初是被告陳其宏指示吳世芳以被告榮禾益公司名義向原告商借,但全部借款事務、借款數額如何清償,及分期協議均由被告陳其宏所為無誤。又被告陳其宏到庭自承:「錢是我陳其宏個人借的」、「因為公司(即榮禾益公司 )負責人是林雅如,她是我太太,我沒有支票,所以借她的票,最後一張借款的票沒有兌現。」(見本院卷第58頁)、「是我借的,是我用的」、「錢是我借的,我是透過吳世芳對外去借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87頁),是原告主張被告陳其宏就本件借款於協商過程中,於以系爭250萬元支票擔保清償時,有表示其要與被告榮禾益公司同負全部清償責任,應非無據。被告陳其宏事後翻異前詞改稱錢是被告榮禾益公司所借,與其無關云云,自無可採。

⒉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稱和解者,乃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和解之本質,究為創設,抑為認定,應依和解契約之內容定之。當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時,屬於創設;否則,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最高法院77年度第1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陳其宏就本件借款於協商過程中,既表示其要與被告榮禾益公司就系爭借款債務同負全部清償責任,顯見原告與被告協商250萬元分期清償之真意,並無以他種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票據債務拘束改變之意,可徵系爭和解契約書契約之本質應屬認定性和解,故除變更之部分外,原始借款債務之關係內容持續有效,遭受變更之部分,僅是未還借款總額之確定,及被告陳其宏加入擔任連帶清償債務人,原告尚得依其與被告間原有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主張權利,合先敘明。又被告陳其宏就本件借款於協商過程中,既表示其要與被告榮禾益公司就系爭借款債務同負全部清償責任,則依前述規定,被告二人就系爭借款債務應連帶債務人之清償責任,應可認定。

㈡本件借款期間,被告有向原告為附表二㈠㈡㈢被告給付金額欄所

示之款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所提出被告榮禾益公司與原告借貸金流狀況(見本院卷第201-301頁)、支票兌現交易紀錄(見本院卷第347-353頁)、被告開立發票日期110年3月5日、110年4月5日、110年5月5日、110年6月5日,面額均為6萬元之支票4張及兌現資料(見本院卷第369-385頁)等為證,應堪採信。又系爭借款,原告主張兩造係約定以月息百分之三(即年息百分之三十六計算),為被告所未爭執,又民法第205條原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後於110年7 月20日修正為「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是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之清償,於應給付利息期間,於110年7 月19日(含)以前利息,因被告已任意給付,應依年息百分之三十六計算,於110年7 月20日(含)以後利息依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於法有據。是兩造於110年7月19日前約定以月利率百分之三計息,110年7月20日起以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結算至110年12月底,被告榮禾益公司溢付利息192,906元。原告同意該溢付之192,906元利息於系爭250萬元支票扣抵本金,則被告陳其宏及被告榮禾益公司連帶債務之初始本金變更為2,307,094元(計算式:2,500,000-192,906=2,307,094),以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應付利息,其餘抵充本金,計算至113年12月2日被告榮禾益公司最後給付3萬元止,被告榮禾益公司、陳其宏對原告之連帶債務尚餘1,213,094元,如附表二㈢所示,應屬可採。

二、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定有明文。再者,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查,被告二人向原告借款,且尚有1,213,094元之款項未清償,且清償期已到期,應負返還之責。是認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9日(見本院卷第45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無違。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昱程附表一項次 日期(民國) 借款本金(新臺幣/元) 1 110年1月5日 1,940,000 2 110年1月6日 910,000 3 110年2月1日 910,000 4 111年8月8日 1,000,000 5 111年8月26日 240,000 本金小計 5,000,000附表二㈠110年12年31 日前之充償:

項次 日期(民國) 借款本金(新臺幣/元) 本金(新臺幣/元) 應付利息(按月計算110年7月19日前36%,110年7月20日起16%,新臺幣/元) 利息期間 抵充本金 被告給付金額(僅利息,新臺幣/元) 被告宣稱給付方式(銀行帳戶) 1 110/01/05 1,940,000 1,940,000 1,913 計息1日 2 110/01/06 910,000 2,850,000 70,274 計息25日 3 110/02/01 910,000 3,760,000 112,800 2月份全 4 110/02/05 0 3,760,000 60,000 國泰831帳戶支票號碼655374(在多年未用的中信銀帳戶查到) 5 110/03/05 0 3,760,000 112,800 3月份全 60,000 國泰831帳戶支票號碼655370(在多年未用的中信銀帳戶查到) 6 110/04/06 0 3,760,000 60,000 國泰831帳戶支票號碼655371(在多年未用的中信銀帳戶查到) 7 110/04/07 0 3,760,000 112,800 4月份全 90,000 陽信銀行支票號碼0000000 8 110/05/04 0 3,760,000 90,000 國泰831帳戶支票號碼679127 9 110/05/05 0 3,760,000 112,800 5月份全 60,000 國泰831帳戶支票號碼655372(在多年未用的中信銀帳戶查到) 10 110/06/07 0 3,760,000 112,800 6月份全 60,000 國泰831帳戶支票號碼655373(在多年未用的中信銀帳戶查到,富邦銀帳戶77000非被告給付) 11 110/07/05 0 3,760,000 90,240 7月份全 300,000 台銀支票號碼0000000 12 110/08/05 0 3,760,000 50,133 8月份全 78,000 台銀支票號碼0000000 13 110/09/05 0 3,760,000 50,133 9月份全 78,000 台銀支票號碼0000000 14 110/10/05 0 3,760,000 50,133 10月份全 78,000 台銀支票號碼0000000 15 110/11/05 0 3,760,000 50,133 11月份全 78,000 台銀支票號碼0000000 16 110/12/05 0 3,760,000 50,133 12月份全 78,000 台銀支票號碼0000000 3,760,000 977,094 1,170,000 192,906,利息溢付得抵充本金附表二㈡:被告訂400萬元清償計畫且開立系爭400萬元支票期間之充償:

項次 日期(民國) 借款本金(新臺幣/元) 本金(新臺幣/元) 應付利息 利息期間 抵充本金 經核被告有給付之金額(本+利,新臺幣/元) 被告宣稱給付方式(銀行帳戶-列尾數) 17 111/01/03 0 3,760,000 508,000 匯款(國泰582)1期 18 111/02/07 0 3,760,000 399,000 匯款(國泰582)2期 19 111/02/25 0 3,760,000 99,000 匯款(國泰582) 20 111/03/31 0 3,760,000 390,000 匯款(國泰582)3期 21 111/05/03 0 3,760,000 381,000 匯款(國泰582)4期 22 111/05/31 0 3,760,000 372,000 匯款(國泰582)5期 23 111/06/30 0 3,760,000 363,000 匯款(國泰582)6期 24 111/08/01 0 3,760,000 354,000 匯款(國泰582)7期 25 111/08/08 1,000,000 4,760,000 345,000 借100萬新債還第8期舊債 26 111/08/26 240,000 5,000,000 0 27 111/09/30 0 5,000,000 336,000 匯款(國泰582) 28 111/10/31 0 5,000,000 227,000 匯款(國泰582) 29 111/11/15 0 5,000,000 50,000 匯款(臺銀058) 30 111/12/01 0 5,000,000 200,000 匯款(合庫918) 31 111/12/08 0 5,000,000 69,500 匯款(合庫918) 32 112/01/04 0 5,000,000 43,000 匯款(合庫918) 33 112/01/06 0 5,000,000 35,000 匯款(國泰582) 34 112/01/31 0 5,000,000 75,000 匯款(合庫918) 35 112/03/02 0 5,000,000 75,000 匯款(國泰582) 36 112/03/31 0 5,000,000 75,000 匯款(國泰582) 5,000,000 4,396,500附表二㈢被告開立系爭250萬元支票協詳之充償:

項次 日期(民國) 原告借款金額(新臺幣/元) 250萬扣減192,906元後期初本金(新臺幣/元) 應付利息 (16%) 計息期間 抵充本金 (新臺幣/元) 經核被告有給付之金額(新臺幣/元) 被告宣稱給付方式(銀行帳戶-列尾數) 37 112/05/02 0 2,307,094 30,761 4月份全 44,239 75,000 匯款(國泰582)視為4月份給付 38 112/05/31 0 2,262,855 30,171 5月份全 44,829 75,000 匯款(國泰582) 39 112/06/30 0 2,218,027 29,574 6月份全 45,426 75,000 匯款(國泰582) 40 112/07/31 0 2,172,600 28,968 7月份全 46,032 75,000 匯款(國泰582) 41 112/08/31 0 2,126,568 28,354 8月份全 0 0 未給付 42 112/09/30 0 2,126,568 28,354 9月份全 0 0 未給付 43 112/10/31 0 2,126,568 28,354 10月份全 0 75,000 匯款(國泰582) 44 112/11/30 0 2,126,568 28,354 11月份全 36,583 75,000 匯款(合庫918) 45 112/12/27 0 2,089,985 27,866 12月份全 372,134 400,000 匯款(國泰582) 46 113/01/02 0 1,717,852 22,905 1月份全 63,000 匯款(國泰582) 47 113/01/31 0 1,717,852 297,095 257,000 匯款(國泰582) 48 113/02/29 0 1,420,756 18,943 2月份全 38,057 57,000 匯款(國泰582) 49 113/04/01 0 1,382,700 18,436 3月份全 38,564 57,000 匯款(國泰582)視為3月份給付 50 113/04/30 0 1,344,136 17,922 4月份全 39,078 57,000 匯款(國泰582) 51 113/05/31 0 1,305,058 17,401 5月份全 39,599 57,000 匯款(國泰582) 52 113/06/30 0 1,265,458 16,873 6月份全 0 0 未給付 53 113/07/31 0 1,265,458 16,873 7月份全 24,964 58,710 匯款(國泰582) 54 113/08/31 0 1,240,494 16,540 8月份全 0 0 未給付 55 113/10/01 0 1,240,494 16,540 9月份全 27,400 60,480 匯款(國泰582)視為9月份給付 56 113/10/31 0 1,213,094 16,175 10月份全 0 0 未給付 57 113/12/02 0 1,213,094 16,175 11月份全 0 30,000 匯款(國泰582)視為11月份給付 1,213,094 2,349 1,547,190 欠息2,349元(以下空白)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6-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