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543號原 告 李○○訴訟代理人 蘇珮鈞律師被 告 蔡○○訴訟代理人 林殷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訴外人甲○○之配偶,兩人於民國107年1月22日結婚,
婚後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婚姻本屬和睦,然自112年11月起,被告透過通訊軟體○○帳號○○傳送訊息與甲○○聊天,被告於聊天過程得知甲○○為有婦之夫後,仍於112年12月14日1時30分許至3時26分許間、112年12月25日17時59分許至22時46分許間,與甲○○在臺中市○○區○○○街0號之租屋處發生性行為。嗣後,被告並持續與甲○○聊天,對話紀錄十分親密、曖昧,更提供帳戶以接受甲○○餽贈之金錢、手機等物,二人發展類似交往中情侶之不正當關係持續至113年6月間為止。㈡原告因感甲○○行跡怪異,態度明顯冷淡,於查看行車紀錄器
並質問甲○○後,甲○○始向原告坦承上情。是以,被告明知原告與甲○○之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卻與甲○○發展超越一般男女友誼之親密關係,逾越普通朋友之一般社交行為,足以動搖原告與甲○○間家庭共同生活之互信基礎,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原告自婚後全心全意為家庭付出,卻因此身心受創、精神痛苦不堪、身心焦慮及憂鬱,於113年2月7日起已接受20餘次之心理諮商,堪認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達情節重大程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慰撫金等語。
㈢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侵權事實不爭執,被告於112年11月間知悉
甲○○之已婚身分,因甲○○積極追求,被告乃同意與甲○○交往,惟被告於113年2月底即未再與甲○○聯繫,113年6月甲○○雖又主動與被告聯繫,然被告亦試圖與甲○○和平分手,2人交往期間實屬短暫。
㈡且,甲○○與被告交惡後,甲○○向被告提告刑事詐欺罪,被告
亦反告甲○○妨害自由罪,雙方已無任何往來,甲○○則持續結交新女友,可見原告身心受創,並非被告所造成,而是甲○○一再遊戲人間,違反婚姻忠誠義務所致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㈡次按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保持其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乃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是以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或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難認並無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亦即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上開規定,負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查原告與甲○○於107年1月22日結婚,二人婚後育有一女等情
,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堪認為真。
㈣再查,就原告主張被告透過通訊軟體○○帳號○○傳送訊息予甲○
○聊天,被告於聊天過程得知甲○○為有婦之夫後,仍於112年12月14日1時30分許至3時26分許、112年12月25日17時59分許至22時46分許間,與甲○○在臺中市○○區○○○街0號之租屋處發生性行為。嗣後,被告並持續與甲○○聊天,對話紀錄十分親密、曖昧,更提供帳戶以接受甲○○餽贈之金錢、手機等物,二人發展類似交往中情侶之不正當關係持續至113年6月間等情,經證人甲○○到庭證述略以:我是原告的配偶;112年12月間起至113年6月間止有與被告發展成類似交往中情侶的不正當關係;我認識被告時,被告是直播主,我印象中於112年11月間有在電話中告知被告我是有家庭、婚姻的人,當時被告有說這不是問題;我與被告交往過程,有與被告發生2次性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64-165頁),且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4頁),是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㈤被告與原告配偶甲○○自112年12月14日起至113年6月間為止,
有類似交往中情侶之關係,且二人於期間並曾發生兩次性行為,應認被告所為確實已逾越與具有婚姻關係之人往來之社交分際,足以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屬情節重大。原告主張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等規定,應就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慰撫金),自屬有據。
㈥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
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本院爰審酌被告與甲○○交往之時間、被告與甲○○曾發生兩次性行為、被告前揭不當交往對原告婚姻生活之影響程度、所造成原告之精神上痛苦情形;併參酌原告自陳為大學畢業,目前擔任公司上班族,月薪約9萬元;被告自陳目前仍就讀大學、現於服飾店打工,每月工資收入約1萬餘元、名下有機車1台,存款少於1萬元(見本院卷第
87、90頁);被告並未否認其有於抖音直播平台擔任直播主(見本院卷第164、166頁);原告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被告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等其他一切情狀(置不公開證物袋),認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造成原告之非財產上損害,其賠償金額應以22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自得據此規定,請求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查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1月13日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5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14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