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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35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548號原 告 果果堅果企業社法定代理人 謝奇穎訴訟代理人 易佩萱律師複 代理人 張淳軒律師(言詞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被 告 陳映汝訴訟代理人 王通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訂購乳清一批,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230,495元(下稱系爭商品),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26日完成裝箱出口及報關,出口報單之報單號碼為AA/BC/13/535/W0501(下稱系爭出口報單),原告依被告指示將系爭商品寄運至其所指定之物流倉庫即全日進企業有限公司,復又配合被告開立個案委任書,以便被告作為報關使用,可知出口報關及船運訂艙均係由被告完成,又船運訂艙單中之ATTN(收件人)欄位亦由被告自行載明為被告之英文姓名Penny,且被告於訂購後即以其自身帳號末五碼71997完成款項匯付,兩造間確已成立買賣契約,被告即有給付系爭商品價金之義務,爰依民法第34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30,49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受設立於加拿大之Mazu Ltd.(下稱Mazu公司)委託在臺灣尋找乳清蛋白產品之廠商,嗣被告透過網路搜尋與原告聯繫,被告僅是代Mazu公司聯絡乳清產品代理行銷事宜,並非買賣契約當事人,系爭出口報單上買方為Mazu公司,而非被告,且Mazu公司已支付系爭商品定金美金8679.27元,系爭商品之買受人是Mazu公司,兩造間就系爭商品並未成立買賣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參本院卷第171至172頁)。㈠原告與Mazu公司曾簽訂合約編號為0000000、合約期限為2021年9月1日至2022年5月30日之北美獨家代理經銷契約。

㈡原告與Mazu公司曾因前揭契約而共同開立名為「果果北美」

之Line群組沿用至今,原告113年10月4日非訟陳報狀附件二所附購買乳清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均是節錄自上開群組中之對話內容。

㈢原告於113年4月26日以系爭出口報單報關出口之系爭商品,係由被告向原告洽談出貨事宜。

㈣原告於113年4月開立購買系爭商品之發票,其上有原告企業

社及負責人印章、發票章,及原告法定代理人配偶方耀賢之簽名。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契約成立生效後,因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即存在於該締約之當事人間。而締約之當事人為何人?應以締約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作為判斷之標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6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訂購系爭商品,兩造就系爭商品成

立買賣契約,依民法第34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價金,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商品之買賣契約應存在於原告與Mazu公司之間,揆之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該債權發生原因即兩造間就系爭商品有買賣契約存在之事實,負有舉證責任。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商品為被告以自己名義,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訂購,固據提出通訊軟體LINE兩造間之對話記錄及果果北美LINE群組對話記錄截圖為證(見113年度司促字第29209號卷第23至24、25至43頁),惟觀諸兩造間於112年2月20日之對話內容,被告標示「水解的海鹽 水解的巧克力 濃縮的奶茶 這樣好了」之對話並稱「方大哥 我想起來匯錢了 抱歉抱歉」、「後碼71997」,然系爭商品為「Wh

ey protein Thai Milk Tea」、「Whey protein Wintermel

on Milk」、「Whey protein Sesame Latte」、「Whey protein Oolong Milk Tea」、「Whey protein Matcha」,核與前揭乳清口味並不相同,故此部分對話是否與系爭商品有關,已屬有疑。又果果北美群組中之對話紀錄僅可見被告與原告法定代理人謝奇穎討論收件地點、進口規範、送達時間等,均未見被告有何向原告訂購系爭商品之意思表示,自難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再查,原告於113年4月間係以Mazu公司為開立系爭商品發票之對象,有Commercial Invoice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頁),顯然原告主觀上認知系爭商品買賣契約成立之對象為Mazu公司,且Mazu公司亦於113年3月27日匯付系爭商品之定金美金8,679.27元,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不114年4月29日玉山個(集)字第1140048413號函暨附件匯入匯款買匯水單/交易憑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1頁),益徵本件系爭商品之買受人為Mazu公司,而非被告。是被告所辯,應屬可取。原告上開主張,殊無可採,要無從據此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商品之價金。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30,49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王奕勛法 官 陳雅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裁判日期:2025-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