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6號原 告 藍郁青訴訟代理人 陳詠琪律師被 告 陳松齡
陳軍名
賴品燁(原名賴品儒)
賴品瑄賴巨虎(原名賴鉅虎)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同地段163-1地號土地、同地段164地號土地、同地段164-1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即臺中市大里區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3年6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之說明欄所示方案,即【編號164(A)(面積3281.20平方公尺)、164-1(A1)(面積86.35平方公尺)、163(A2)(面積1.08平方公尺)、163-1(A3)(面積156.53平方公尺)】部分分割歸被告陳松齡單獨所有;【編號164(B)(面積1609.82平方公尺)、163(B1)(面44.20平方公尺)、163-1(B2)(面積108.56平方公尺)】部分分割歸被告賴巨虎即賴鉅虎單獨所有;【編號164(C)(面積791.40平方公尺)、163(C1)(面積40.92平方公尺)、163-1(C2)(面積48.97平方公尺)】部分分割歸被告賴品燁即賴品儒單獨所有;【編號164(D)(面積791.96平方公尺)、163(D1)(面積4
6.29平方公尺)、163-1(D2)(面積43.04平方公尺)】部分分割歸被告賴品瑄單獨所有;【編號164(F)(面積3305.73平方公尺)、163(E1)(面積155.38平方公尺)、163-1(E2)(面積64.05平方公尺)】部分分割歸原告與被告陳軍名,並按原應有比例維持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同地段163-1地號土地、同地段164地號土地、同地段164-1地號土地(面積、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所示,下合稱系爭4筆土地)。系爭4筆土地均位於高速公路王田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畫內之農業區(土地使用區分均為農業區),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可分割共有物之約定,惟兩造對於系爭4筆土地之分割方法不能以協議決定,是原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5項規定,請求法院准予判決合併分割。
二、聲明:分割方式如臺中市大里區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3年6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之說明欄(即如111年8月6日筆錄所載)。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軍名、陳松齢、賴鉅虎3人:雖未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陳報狀表示,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見本院卷第280至281頁)。
二、被告賴品燁、賴品瑄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3條第1、5、6項定有明文。查,系爭4筆土地為兩造分別共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其上並無有登記之建物,有系爭4筆土地登記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第38、57至64頁),而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未約定分割期限,因兩造不能協議分割,且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均為兩造,原告基於系爭4筆土地共有人之地位,訴請裁判分割系爭4筆土地並請求合併分割,洵屬有據。
二、按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85年度台上字第338號、82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㈠系爭4筆土地現目前均種植稻米,左側有鐵皮工廠,右側有灌
溉水溝,又前方有一鐵皮小屋,上方有一排樹木,土地上方(距離無法目測)有一條大馬路為高速公路等情,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履勘及測量屬實,有本院履勘筆錄、現場照片及113年5月10日複丈成果圖、現場概圖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3至209、211至213頁)。㈡又系爭4筆土地均位於都市計畫區範圍內,依臺中市政府112
年8月11日公告發布實施「擬定臺中市高鐵站區都市計畫細部計畫」內容所載,系爭4筆土地非屬都市計畫規定以市地重劃開發之土地,有臺中市政府1135月28日中市都計字第1130119366號函(見本院卷第239頁)、臺中市烏日區公所113年5月30日烏區公建字第1130010966號函及所附之臺中市烏日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3至245頁)。又原告主張之分割合併方案,確已考量上開法令限制規定及現況利用等情形,又其餘被告陳軍名、陳松齡、賴鉅虎對於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亦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280至284頁),且未提出其他合法之分割方案。基此,本院斟酌上情及兩造意願、使用土地現狀、土地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最佳利益及公平原則等情,認以原告所提之方案將系爭4筆土地合併分割,為適當之分割方案,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肆、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本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況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是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均蒙其利,經本院審酌本件應由兩造各自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符公平原則,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昀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麗靜附表:
土地地段:臺中市烏日區高學田段 土地地號 163 163-1 164 164-1 面積(平方公尺) 287.87㎡ 421.15㎡ 9780.11㎡ 86.35㎡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應有部分比例 應有部分比例 應有部分比例 1 藍郁青 1/900 1/9 1/900 1/9 2 陳松齡 1/3 1/3 1/3 1/3 3 陳軍名 299/900 2/9 299/900 2/9 4 賴品燁(即賴品儒) 1/12 1/12 1/12 1/12 5 賴品瑄 1/12 1/12 1/12 1/12 6 賴巨虎(即賴鉅虎 2/12 2/12 2/12 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