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562號原 告 簡永坤訴訟代理人 施驊陞律師被 告 陳泓仁即阿心手工麻糬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分之4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25,333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7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
一、兩造間於民國109年5月12日簽訂如原證1所示之加盟合作合約書(下稱系爭加盟合約書),被告同意原告使用「西螺祖傳麻糬大王阿心麻糬」名稱,於泰安休息站南站開立加盟店,惟被告遲遲未履約,該加盟店遲遲未開立,故兩造於109年7月10日再度簽立原證2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應於109年7月13日完成合約承諾,若逾期未能履行完成,被告應無息退還原告已支付之新臺幣(下同)85萬元,此外被告還款85萬元之期限為109年7月14日至109年9月14日,逾期視同違約,被告應給付原告85萬元之違約金。但其後,原告發現尚有一筆10萬元之貨款,被告並未清償,兩造間實際之債權額為95萬元,而被告於109年10月2日已先償還了
8,000元,故兩造間重新彙算後之債權債務金額為942,000元。被告依原證3所示表格(下稱系爭表格),陸續於109年11月4日至112年6月1日清償各數萬元、數千元不等,目前仍有576,000元未清償。
二、被告於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清償日109年9月14日之後,依系爭表格所示之金額、時間,陸續返還原告積欠之款項,原告雖不否認同意被告以該部分款項進行清償之事實,然否認因此與被告成立新的約定,也主張不因此免除系爭協議書所載,被告逾期清償所應負擔之違約金責任,故被告除上開576,000元外,仍應另外再給付原告85萬元之違約金。雖然依兩造之簡訊對話紀錄,原告在被告清償部分數額後,有向被告確認尚餘未償之金額,而未提醒被告另有違約金併需給付,但原告本無提醒被告違約金之義務,被告若欲抗辯兩造另有免除違約金之新約定,應舉證證明之。
三、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2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叁、被告則以:
兩造間確實有簽立原證1、2所示之系爭加盟合約書、系爭協議書,但後來被告逾期未償還原告後,雙方另約定由被告分期償還,償還之日期、金額如原證3之系爭表格所示,目前被告尚有47萬餘元未還。之所以被告未繼續償還原告,是因為原告有盜用被告之身分證去租房子做不法的事,房東找上被告,被告遂去報警,原告因此被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字第357號判決偽造文書有罪在案,事後原告心生不滿,對被告提告詐欺,則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30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兩造產生糾紛,被告即未再償還原告,被告現願意償還原告剩餘之47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就於泰安休息站設立「西螺祖傳麻糬大王」營業櫃體店面乙事,簽立如起訴狀所附之原證1加盟合作合約書。
二、原告依上開加盟合作合約書之約定,給付加盟金及裝潢費用共計85萬元予被告。
三、因最終無法於泰安休息站設立「西螺祖傳麻糬大王」營業櫃體,被告同意返還金額加盟金及裝潢費用85萬元,並於109年7月10日與被告簽立原證2之協議書。
四、上開協議書第2 條約定:「退款期限60日。自109年7月14日起至109年9月14日止。屆期甲方為返還乙方,作為違約金之用,不得有議」。
五、起訴狀後附之原證3兩造LINE對話截圖形式上真正。
六、被告最後一次還款予原告係112 年6 月1日,還款情況詳本院卷21頁表格所示。
七、被告願意返還原告47萬元。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於109年5月12日簽訂如原證1所示之系爭加盟合約書,被告同意原告使用「西螺祖傳麻糬大王阿心麻糬」名稱,於泰安休息站南站開立加盟店,惟被告遲遲未履約,該加盟店遲遲未開立,故兩造於109年7月10日再度簽立原證2之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應於109年7月13日完成合約承諾,若逾期未能履行完成,被告應無息退還原告已支付之85萬元,此外被告還款85萬元之期限為109年7月14日至109年9月14日,逾期視同違約,被告應另給付原告85萬元之違約金,被告於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清償日109年9月14日之後,依原證3系爭表格所示之金額、時間,陸續返還對原告積欠之款項,目前尚有至少47萬元未還等情,有原證1之系爭加盟合約書、原證2之系爭協議書、原證3之系爭表格、LINE貼文截圖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1頁),被告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7、68頁),堪認屬實。然原告主張: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時,漏未記載兩造間另筆10萬元之債務,故實際上雙方之債權債務關係為95萬元,被告積欠原告之款項扣除已還款之部分後,尚餘576,000元未還,而非47萬元,且被告因未遵期還款,故應再給付原告違約金85萬元等語,則經被告否認在卷,辯稱:不清楚為何原證3系爭表格上方之總額是寫94萬元而非85萬元,當初雙方簽立系爭協議書後,確實有約定被告可以分期還款,被告嗣因雙方之其他糾紛而未繼續還款,現在願意返還剩餘之47萬元等語。茲就兩造間實際之債權債務金額、被告尚未清償之數額,與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違約金、得請求之金額為何,說明如下。
二、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95萬元。原告主張:兩造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原告發現被告尚積欠有10萬元之貨款債務,雙方之債權債務金額應為95萬元,後因被告先償還了8,000元,故雙方之LINE對話記事本中才會有「總金額95萬」、「收到8,000元,剩餘94萬2,000元」等語之記載一情,有兩造LINE對話記事本截圖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117頁),被告既未爭執上揭資料之真正(見本院卷第67、68頁),堪認屬實。此外,原告並提出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2020/5/22現金95真金白銀現金給你」、「被告:阿現在我也在慢慢還阿」,證明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確實為95萬元,有上揭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參(見本院卷第121頁),益徵兩造間之之債權債務關係為95萬元無疑。
三、被告尚未清償之數額為576,000元。經查,被告並不爭執原證3系爭表格所示、被告業以清償原告之數額及日期,亦不爭執原告所提兩造LINE對話記事本中之貼文內容(見本院卷第21-31、67、68頁),是以雙方之債權債務總額95萬元,扣除被告如原證3系爭表格所示之還款金額8,000元、5萬元、5萬元、10萬元、8萬元、6,000元、1萬2,000元、5,000元、1萬元、1萬元、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3,000元、1萬元後,尚餘576,000元未受清償無訛。原告雖同意被告於系爭協議書約定期限仍繼續分期返還欠款,產生清償之效力,然未明確再次約定被告應返還之期限,是雙方是否確實另外成立新約,非屬無疑。此外,被告雖質疑原證3系爭表格上方之總額記載有誤,應更正為8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7、68頁),然承前所述,本件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共為95萬元,是前揭被告所辯並無可採。
四、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違約金。㈠依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所示(見本院卷第19頁),被告
倘未於109年7月13日完成系爭加盟合約書之合約承諾,應於109年7月14日至109年9月14日間返還原告先前支付之所有款項即85萬元,屆期未返還時,被告應另給付原告違約金85萬元,是今被告既係從109年10月2日起,陸續分期給付原告前開欠款至112年6月1日止,有原證3之系爭表格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頁),則依系爭協議書所載內容,被告確實已屬逾期給付,應另給付原告違約金85萬元甚明。雖原告同意被告於原先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期限之外,陸續分期給付同筆欠款,然並無證據足認雙方已另就原先系爭協議書中關於違約金之約定成立新約,兩造仍應履行當初系爭協議書中關於違約金之約定甚顯。
㈡雖原告於兩造LINE對話紀錄記事本中之貼文,均僅寫明被告
該次分期償還後,剩餘之欠款金額,而未加計違約金之數額(見本院卷第25-31頁),然原告本無主動告知、提醒被告尚有違約金應付之義務,蓋兩造既已出於自由意志簽立系爭協議書明確,本於私法自治、契約相對性之原則,被告即應遵守系爭協議書中相關之約定,負擔逾期履行時,所應給付違約金之義務。況被告自承因兩造間之其他糾紛,而於112年6月1日之後停止繼續分期還款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足徵被告尚欠原告款項未清償完畢,被告違約之情事持續迄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核屬有理。
五、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數額為10萬元。㈠按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
質者,如為懲罰之性質,於債務人履行遲延時,債權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 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申言之,約定違約金之性質不同者,其法律效果即有得否另請求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損害之差異。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本應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778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間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性質,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因債務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經查,卷附本件系爭協議書中除違約金之約定外,並未另外約定另得請求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損害(見本院卷第19頁),且依卷證資料顯示,難以認定當初當事人之真意,是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之規定,應視為因債務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屬損害賠償約定性質之違約金。
㈡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 條定有明文。是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 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自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535號、第170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於109年5月間即交付加盟金、裝潢費性質之款項85萬元予被告,後被告於同年7月仍未履約,且未依系爭協議書所載於同年9月返還85萬元予原告,原告迄今尚有連同貨款共576,000元之款項未獲清償,是原告所受之損害應為109年9月迄113年8月起訴(見本院卷第11頁)時,約4年間相關欠款之利息損失,而因兩造並未約定還款利息及利率,故以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兩造間原本109年9、10月間之債權債務總額95萬元後,原告所受之利息損失約5萬元;另審酌近年物價上漲、經濟發展,原告原另有以被告積欠之款項支付生活開銷或加以投資進行增值之可能,被告之延遲返還恐造成原告另受有約相當於上揭依法定利率計算利息後5萬元之開銷支出或投資獲益損失,故認原本兩造間約定之違約金應於10萬元(5萬元+5萬元=10萬元)之範圍內,尚屬公允,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職權酌減,而駁回之。
六、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合計676,000元(576,000元+100,000元=676,000元),已於前述,均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113年12月20日送達起訴狀繕本予被告,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足考(見本院卷第61頁),被告迄未給付,則自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2月21日起,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併給付自113年12月21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陸、從而,原告依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76,000元,及自113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因訴經駁回而失其依附,併駁回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命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玖、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