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563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卓翠雲訴訟代理人 張義群律師
程光儀律師複代理人 林昶邑律師被 告 鄧春宋訴訟代理人 李平勳律師
李涵律師當事人間給付土地通行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3,279元,及自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93,27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已由趙子賢變更為卓翠雲,並經原告於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頁),核與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兩造聲明及陳述: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國有土
地,原告為管理機關。被告所有台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袋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不能為通常使用,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161號判決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被告所有系爭袋地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487.82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判決已於108年10月21日確定。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支付償金,依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袋地通行作業要點第9點第1款、第10點第1項第1款規定,按當期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一次計收50年,總計為2,926,920元(487.82x2400x5%x50=0000000元)。
㈡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926,92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㈠系爭判決確定後迄今,原告從未將系爭土地交被告通行,且
被告亦未在系爭土地上鋪設柏油或水泥,被告從未使用或通行系爭土地,無繳納償金之義務。縱認原告可請求支付償金,然原告並無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之必要,且一次預先繳付50年償金,亦應扣除中間利息。
㈡被告現已無通行系爭土地之必要,被告表示拋棄該通行權,
原告已於114年1月20日收到被告拋棄之意思表示,被告拋棄通行權後,已無支付土地償金之義務。
㈢系爭土地狹長,原告長期任由林地占用,當地位處偏僻地區
,償金計算不應以申報地價百分之5計算,更不應一次計收50年。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原告為管理機關,被告所有系爭袋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不能為通常使用,經本院系爭確定判決確認被告所有系爭袋地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487.82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判決已於108年10月21日確定等情,已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161號民事卷審閱無誤,自足採憑。
二、原告請求自108年10月22日起被告應支付償金,為有理由:㈠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
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第1項)。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第2項)。」此項償金之支付義務,於通行權確定時起即為通行人之法定負擔,即應自取得通行權時起算,讓袋地所有權人取得該通行權起,負有支付償金之義務,其經法院判決者,以判決袋地所有人勝訴確定時起,支付償金。至於袋地所有人取得通行權後,本身是否確實有具體鋪設柏油水泥及使用通行土地,則非所問,蓋袋地所有人既已取得袋地通行權,通行地所有人對被通行土地之自由使用、收益之權能,已受有限制,所有權之積極使用權能已不再完整,所受損害當得依法向通行權人請求支付償金。
㈡本件被告就其所有系爭袋地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已取得袋地
通行權,面積有478.82平方公尺,判決已於108年10月21日確定等情,已見前述,則自確定之翌日即108年10月22日起,被告即有支付償金給原告之義務,不因被告未具體使用系爭土地而受影響,被告抗辯其未在系爭土地上鋪設柏油或水泥,從未使用或通行系爭土地,無繳納償金之義務云云,並無足取。
三、被告已具體取得之袋地通行權,應得拋棄,且本件原告已於000年0月00日生拋棄之效力:
㈠查袋地所有人經依合意取得或經法院判決取得之袋地通行權
,論其性質仍屬財產利益,權利人對於其所有之財產利益(權),認已無保有該財產利益之必要時,除法律有特別規定或涉及個案涉及權利濫用外,當得由權利人自行決定加以拋棄。此從原告提供之「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袋地通行作業要點」第10點第1項規定「通行償金收訖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同意通行權人申請退還:(一)通行權人已無通行需要,得自其騰空返還土地當日起,按日數比例無息退還未到期之償金」(見本院卷43頁),亦可知原告亦容許通行權人得拋棄通行權。
㈡本件被告就系爭土地已於108年10月21日依本系爭確定判決取
得通行權,然被告亦具狀表示拋棄通行權,原告已於114年1月20日收受該書狀(見本院卷115、116頁),自應認被告對系爭土地之袋地通行權已於114年1月20日因消滅。
四、承上所述,本件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依系爭確定判決確定之面積487.82平方公尺土地範圍,自108年10月21日判決確定時起取得袋地通行權,並得在系爭通行土地上鋪設柏油或水泥,且原告就其因被告取得通行權所受損害,得向被告請求支付償金。茲就原告得請求之數額,說明如下:
㈠被告就系爭土地所取得之袋地通行權已於114年1月20日因拋
棄而消滅乙節,已如前述。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自108年10月22日起至114年1月19日止支付償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被告支付償金之期間,於逾上開期間範圍內,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原告所有之系爭範圍土地供被告通行後,即不得自由使用、
收益或為通行以外之用途,而土地使用、收益之對價,依社會通念即為租金,故土地因他人行使通行權,致該部分土地不能自由使用、收益,該土地所有權人所受損害即應相當於租金金額。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準用之,同法第105條亦有明文。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為倒L型之狹長形土地,系爭土地周邊多為
空地,附近500公尺內多為機械公司,鄰近約300公尺處係台中監獄,被告通行系爭土地後可通往永春南路430巷(見本院卷103頁、157至159頁),現況被告則尚未通行系爭土地及鋪設柏油水泥等一切情狀,認應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價之2%計算通行償金,較為公允。而系爭地號土地於108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400元、109年起迄今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800元,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71頁、148頁),而被告通行系爭土地面積合計為487.82平方公尺,以此計算被告應給付之償金:1.108年10月22日至108年12月31日止,為4555元(2400x487.82x2%x71/365=4555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下同)、2.109年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5年共為87,810元(1年1800x487.82x2%=17562元,17562x5=87810元)、3.114年1月1日至114年1月19日止,為914元(17562x19/365=914元)、4.以上合計共為93,279元(4555+87810+914=93279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通行權償金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3,279元,及自113年8月6日(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支付命令係113年7月26日寄存送達被告,依規定於000年0月0日生效,送達回證件本院支付命令卷4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准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悌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施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