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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35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581號原 告 黃鴻富訴訟代理人 余柏儒律師被 告 劉恩瑀訴訟代理人 陳思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劉恩瑀應給付原告黃鴻富新臺幣528,243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劉恩瑀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黃鴻富以新臺幣176,081元為被告劉恩瑀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劉恩瑀如以新臺幣528,243元為原告黃鴻富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該條項第2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係依兩造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28,243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嗣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中表示請求權基礎為借款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系爭債務拘束契約(詳後述),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判決(見本院卷第71頁),經核原告追加之訴與原訴均本於主張「被告積欠原告上開金額款項」之同一事實,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揆諸上開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為情侶關係,被告陸續向原告借款並分期償還後,經兩造確認,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528,243元,被告亦於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下稱系爭對話)中允諾返還該金額款項,惟嗣後仍未返還,經原告於113年9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同年月7日送達,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對被告催告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即113年10月20日前返還,惟被告其後以存證信函向原告明示拒絕返還。縱認兩造間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惟原告交付被告本件款項致其受有利益,亦屬被告不當得利。又原告本件請求被告給付之款項係有明確記帳之部分,被告亦於系爭對話中之111年1月1日承認其有積欠原告596,267元並允諾還款,嗣後經原告陸續提示記帳明細及扣除被告還款金額,被告於111年1月29日、111年2月21日、111年4月5日、111年9月12之系爭對話中,均未否認有該等借款,更有陸續清償之行為,則被告既對於原告提示之金額允諾給付而有負擔債務之意思,堪認兩造間已成立不以原因為要素之債務拘束契約(下稱系爭債務拘束契約)。爰依借款返還請求權、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系爭債務拘束契約,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金額款項本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28,243元,及113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依原告提出之記帳明細,可見兩造交往同居期間,被告均將

其工作所得交予原告,由原告負責掌管兩造財務,相關開銷由原告統一支出,乃同居共財之關係,或基於情侶關係所為之贈與,原告對於被告何時地借款何金額之款項,並未舉證,不能因原告於該期間支出款項即認兩造有借貸關係。況且,依該記帳明細,可見原告漏載被告於109年12月間、110年3月間所交付之工作所得共56,000元,此部分應予抵銷。

㈡被告否認曾受有528,243元之利益,無法僅憑兩造對話紀錄即

認被告有該不當得利,況且原告對於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之事實並未舉證,不能認為被告有不當得利。

㈢依原告提出之系爭對話紀錄,可見原告於110年12月14日已針

對被告先前所積欠之債務,向被告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原告又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該債務,並無理由。

㈣被告於兩造110年12月21日分手後心有不甘而聲稱被告積欠59

6,267元,因兩造交往時原告有因情緒失控而丟擲物品之傾向,被告擔憂原告持續糾纏甚至報復,方安撫原告而表示會還錢,以免觸怒原告而保自身安全;且被告於此段期間給付金錢予原告僅基於不想欠人情之心態贈與原告,而非成立債務拘束契約之意思表示,於交付贈與物之前自得撤銷贈與,爰以民事答辯(二)狀向原告撤銷贈與。況且,原告前既已向被告免除債務,兩造間債之關係即已消滅,無法成立債務拘束契約。

㈤此外,原告於113年1月10日出現於被告之工作室,質問被告

為何不還款並逼迫被告簽發本票,被告不從後,原告即壓制、毆打、威脅被告,被告據此對於原告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債權,即醫療費用2,760元與精神慰撫金300,000元,爰向原告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按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法律行為之性質為何,法院應依職權予以認定,不受當事人主張拘束。次按法律行為以得否與其原因相分離,可分為要因行為(有因行為)及不要因行為(無因行為),前者如買賣、消費借貸等債權契約是;後者如處分行為、債務拘束、債務承認、指示證券及票據行為等屬之。民法上之典型契約固均屬有因契約,惟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於不背於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亦得訂定無因契約,此種由一方負擔不標明原因之契約,自屬無因行為;當事人訂立債務拘束契約之目的,在於不受原因行為之影響,及避免原因行為之抗辯。又當事人為消弭紛擾並顧及情誼,得簽訂債務拘束契約,此屬無因債務契約,是一定債務存在或債務拘束之無因契約,得由當事人有效訂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7號、113年度台上字第49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兩造均不否認彼此前為男女朋友,於105或106年5月間

起至110年底交往期間雙方互有款項往來等事實(見本院卷第53至54、101至102、128至135、143至146頁),復有系爭對話紀錄、被告提出之兩造LINE記事本所載文字、被告與某友人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至26、83至87、165至169、177至197頁),堪認屬實,而針對該等款項往來之原因關係究屬借貸、贈與或其他法律關係,彼此有所爭執,其金額亦不明確,此屬一般情侶或婚姻等類似關係終止後所常見,則雙方於該等關係終止後,對於該等關係終止前之債權債務金額、清償期或相關內容加以協商及釐清,所在多有,亦符合常情。而查,依系爭對話內容,可見原告於111年1月1日向被告稱:「不好意思打擾了、之前借的596267元今年會還完對嗎?」,被告隨即答稱:「對」(見本院卷第18頁),之後於111年1月16日、111年1月29日、111年4月25日、111年9月11日、111年9月12日、111年10月7日、111年11月5日、112年1月5日、112年2月6日、112年3月8日、112年4月11日、112年5月6日、112年6月15日,原告多次主動抑或經被告詢問積欠金額或傳送已匯款償還部分款項之訊息後,向被告表示其尚積欠之金額,最後一次係於112年6月15日傳送「好、收到、剩餘欠款528243元」,而被告於上述期間多次閱覽上揭訊息後,均回覆「嗯嗯」、「我會還啊、嗯我在想辦法、帳號再給我一次、我先給你我現在有的錢,其他每個月一點點給你」等語(見本院卷第17至26頁),皆不否認其尚積欠原告款項,亦未爭執該等金額不實,顯見被告於上述長達約1年半之期間,對於原告主張其於111年1月1日積欠原告債務金額為596,267元,經清償後於112年6月15日尚欠528,243元等事實,均表示同意且實際上陸續清償該債務;況且,被告於111年4月25日因誤看記帳軟體截圖之欄位而向原告質疑稱:「80萬?」,經原告解釋「沒、上面的角落、587243」,被告則回覆「幹嚇死我」(見本院卷第21頁),又於111年9月11日向原告稱「富哥、你可以把明細列給我嗎?」,原告隨即傳送記帳軟體截圖予被告,均未見被告再行質疑;參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稱:當時我有把原告使用記帳APP記錄的內容點開來看,被告有傳明細內容截圖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31、133頁),顯見被告於上揭對話中,已明確知悉其積欠原告債務之金額及內容後允諾還款,審酌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並互有款項往來,為消弭紛擾並顧及情誼等緣由,堪認兩造系爭對話之目的,在解決兩造款項往來爭議,則兩造各自考量彼此資力狀況、行使權利之舉證責任等因素後,由被告承諾對於原告負擔上揭金額之債務,而有負擔給付該債務之意思,非以其原因為要素,核屬債務拘束契約,具無因債務契約之性質,該債務本獨立於其原因關係存在,債務人負擔債務之原因,不構成法律行為之內容,且債務人不得以基礎原因關係所生抗辯,對抗債權人,本諸契約自由原則,兩造應受拘束,以貫徹私法自治之本質。

㈢被告固然抗辯因原告有情緒失控之傾向,其擔憂觸怒原告致

持續糾纏甚至報復,方為安撫而同意償還被告款項以保自身安全,且係基於贈與而交付款項;另原告已於110年12月14日針對被告先前所積欠之債務,向被告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承:原告於上開交往期間有暴力行為,我會害怕,且原告知道我家人住哪裡,我想先安撫他,原告說我有欠他錢,我是有爭議的,但我不敢跟原告吵,當時雖然已經沒有同居且分手,但原告曾經去找我父親一直說我有欠他錢,我害怕原告會做出什麼事情,我沒有證據,我沒有報警或採取其他法律上、訴訟上的行為,於系爭對話期間,原告實際上並未對我或我家人做出非法行為,但我家人當時在臺中,我住的比較遠,我會擔心,我一直想辦法安頓我家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29至130頁),顯見被告於長達1年半之系爭對話期間,並未對原告或其家人做出任何非法行為,而有關被告聲稱原告於交往期間有暴力行為或傾向乙節,亦無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所述擔憂原告對其或家人不利始同意還款之抗辯可採。另查,於系爭對話記錄中,可見被告於111年1月16日稱「好、直接扣掉」;於111年2月21日稱「定存可能4、5月那邊下來、再把錢給你」;於111年4月5日稱「定存最近會下來、我可以先還你10萬嗎?因為我最近工作都只領到底薪2萬、壓力有點大、我覺得今年年底前可能沒辦法還完、我最慢最慢明年年底前、我覺得應該可以,就陸續慢慢還給你可以嗎」;於111年9月12日稱「我會還啊、嗯我在想辦法、帳號再給我一次、我先給你我現在有的錢、其他每個月一點點給你、我也不想走很難看、不然我們來走法律途徑也可以」;於111年10月7日稱「我先以我能力範圍內每個月給你」等語(見本院卷第17至26頁),可徵被告多次詢問原告可否延長其還款期限,實難認被告有贈與原告款項之意思表示。再者,綜合兩造於110年12月14日之對話,乃被告向原告稱:「有空你算一算總共欠你多少錢、明年底前我會還完給你」,原告答稱:「不用和好就好、你不要再白目就好」,顯然並未提及何項具體債務之內容或金額,亦僅針對被告相關債務之清償期加以討論,無法證明原告有免除被告何項債務之意思表示。從而,被告上揭抗辯均不足採。

㈣被告另辯稱原告漏載被告於109年12月間、110年3月間所交付

之工作所得共56,000元;又原告於113年1月10日對其有壓制、毆打、威脅等行為,被告據此對於原告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債權,即醫療費用2,760元與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均應予抵銷云云。惟被告該等主張皆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自應負擔舉證之責。而查,被告就其將上開工作所得交付原告乙節,僅徒憑原告於記帳軟體之記帳紀錄顯示被告於109年至110年間有將薪水交與原告,據此推論其中2個月份無紀錄係原告漏載云云,顯屬主觀上臆測之詞,實難採信;況且無論原告是否漏載被告所交付之上開工作所得,惟因兩造嗣後於111年間已成立債務拘束契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自不得再執此前之原因關係為抗辯或抵銷。另查,被告前指稱原告有上開行為涉犯恐嚇罪嫌而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6242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1至174頁),除無法證明被告所述屬實以外,亦可徵被告當時並未同時對原告提出傷害告訴,則被告上開抗辯可否採信,顯屬有疑;又原告就此於本院稱:我沒有毆打被告,當時我去找被告是要請她簽借據,她不簽,我們有發生爭執,我不小心壓到被告身上,就是雙方都有跌倒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而依被告所提出之兩造對話紀錄僅見原告稱:「對不起,昨天太衝動,如果有看醫生我都可以負責,再把明細給我,不好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無法排除被告自行跌倒而受有傷害之可能,不能證明原告當時之行為有可歸責性及違法性,則被告於113年1月10日就醫之驗傷診斷書所載傷害是否因原告之侵權行為所致,當有疑義,自難認被告得主張其對原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可抵銷。

㈤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系爭存證信函所催告期限即113年10月20日之翌日即同年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㈥原告依借款返還請求權、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系爭債務拘束契約,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金額款項本息,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惟其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於此重疊的訴之合併,若認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之競合請求無須更為審判(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10號判決持相同見解),併予指明。

㈦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債務拘束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28

,243元,及自113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5-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