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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35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585號原 告 徐耀明訴訟代理人 許立功律師複代理人 鄭淄宇律師

謝孟高律師林怡萱律師被 告 趙家安訴訟代理人 梁徽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持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7598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7598號(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存在,是兩造對於系爭本票債權關係存否有所爭執,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形式上由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然兩造不曾有商業往來,原告亦不曾向被告借貸金錢或負擔債務,系爭本票上之票面金額、發票日期、發票人簽名,均非原告字跡,用印亦非原告之用印,系爭本票恐係他人偽造、變造。又被告未曾向原告提示系爭本票,原告於收受系爭本票裁定前,對於系爭本票毫不知情,依系爭本票之票載發票日為民國110年8月19日,系爭本票裁定日期為113年9月9日,系爭本票裁定於113年9月9日之後送達原告時,系爭本票債權已罹於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之3年時效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被告不得以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因向被告借款,由被告向第三人借款後交付原告,金額累積至新臺幣185萬元後,因擔保清償而開立系爭本票,原告於111年4月18日與被告之LINE對話中,於訴訟外自認其有簽發系爭本票,並有清償部分本票債務,因承認而中斷時效,自111年4月28日起延長3年至114年4月28日,故系爭本票權利消滅時效尚未完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

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此之「請求」,係指債權人於訴訟外,向債務人表示行使債權之意思;請求無需何種方式;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之行為,雖非起訴,而屬非訟事件,惟係經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自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之「請求」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參照)。又所謂請求乃指權利人直接向義務人要求實現權利內容的意思表示之訴訟外的請求,並應以該請求之意思表示到達債務人時,始生時效中斷之效果。是以本票債權人以本票裁定作為向債務人為請求者,其本票債權之時效自應於本票裁定送達債務人時中斷,然究應以裁定送達時,時效尚未完成者為限,否則即無復因請求而中斷之可言。再按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亦為民法第130條所明定。另依同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規定,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固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惟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之請求權因而確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務(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88年度台簡上字第22號、98年度台簡上字第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本票係偽造,縱認系爭本票為真正,依系

爭本票之發票日為110年8月19日,未記載到期日,應視為見票即付,故3年之請求權時效應自發票日即110年8月19日起算,迄至113年8月19日屆滿。又本票裁定之聲請僅具請求性質,則債權人之權利行使,於法院送達民事裁定予應受送達之債務人時,始生「請求」效力;本件被告於113年8月19日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13年9月9日作成系爭本票裁定,並於113年9月12日將該裁定送達予原告,應認被告係於113年9月12日向原告為付款請求,然斯時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已於113年8月19日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其後並否認被告之權利行使,縱令被告於113年8月19日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系爭本票強制執行,系爭本票請求權之時效既已於系爭本票裁定送達前已完成,揆諸上開說明,即無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所定因請求而中斷時效之可言。又系爭本票債權於113年8月19日即已罹於時效,被告以系爭本票裁定於114年3月7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換發債權憑證(見本院卷第125頁),依上開說明,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

⒉被告雖以:系爭本票上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依票據

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負舉證之責(見本院卷第71頁),似認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但書規定,應由原告舉證證明系爭本票於113年8月19日時效完成前,被告就系爭本票未曾為任何主張票據上權利之情事,若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之,即不能主張系爭本票罹於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之時效期間云云。經查:原告形式上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負給付票據金額義務,提示付款僅為行使票據追索權之形式要件(即被告得否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本票裁定),與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核屬二事,且被告據系爭本票對原告行使付款請求權,亦非追索權之行使,並無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之適用,被告若主張曾於系爭本票到期日起3年內之時效期間內向原告請求,就此有利於被告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被告上開抗辯混淆本票付款請求權及追索權之規定,尚非可採。

⒊被告另以:原告曾於111年4月18日與被告之LINE對話中,自

認簽發系爭本票,並有清償部分本票債務,於此發生「承認」而中斷時效之事由云云。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137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承認,乃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雖承認之方式法無明文,其以書面或言詞,以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但必須義務人向權利人表示認識其權利存在,始得謂為「承認」。經查:依被告提出兩造於111年4月18日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所稱:「照期程還,一下嫌5萬太少?一下變成利息支出?連利息多少,我都不知道?我的車賣你?只要一毛錢都沒拿過?我也簽本票?也簽協議書了?還幾個月後又變都是利息?我要還到民國幾年?不是這樣吸血吧……剛剛好就好吧,拿多少利息了,沒辦法等就直接去聲請本票裁定,我不接受你的胡搞瞎搞……」等語(見本院卷第77、79頁),依上對話內容可見,兩造間似有金錢借貸往來關係,惟原告對於其是否有簽發本票,及應償還之款項數額顯有爭執,實無從僅憑前揭對話內容推認原告就系爭本票有承認債務之意。從而,被告主張原告於111年4月18日承認系爭本票債權而有中斷時效之事由云云,亦無可採。

⒋綜上,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於113年8月19日時效完成,復

經原告為時效抗辯,應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已消滅,且依民法第146條規定,其效力應及於為從權利之利息債權請求權,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均已不存在,應屬有據。

㈡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乃指債務人請

求確定執行名義上之實體請求權與債權人現在之實體上之權利狀態不符,以判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之訴訟,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576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不存在,已如前述,而系爭本票裁定之成立,僅就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為形式審查,其基礎原因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未經法院實體判斷,並無與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故系爭本票裁定僅有執行力,而無實體確定力(既判力)。是被告在系爭本票消滅時效均已完成後,始對原告行使該本票之票據權利,原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故原告訴請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亦屬有據。㈢縱系爭本票為真正,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既已

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聲請鑑定系爭本票上之指紋是否為原告所捺印,亦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故認無調查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縱認系爭本票為真正,系爭本票之票款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並經原告為時效抗辯,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及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雙方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經援用的證據,經本院審酌之後,認為對於本判決結果沒有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資念婷附表:

票載發票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000年8月19日 徐耀明 185萬元 未記載 CH683763

裁判日期:2025-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