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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35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592號原 告 徐藝珊訴訟代理人 陳國龍被 告 柯金月訴訟代理人 吳宜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非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31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卻向原告謊稱其為31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使原告誤信為真,而於民國103年7月4日與被告簽訂土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由原告向被告承租315地號土地靠近山隆加油站清水站及梧棲站之部分面積(下稱系爭土地)放置貨櫃屋經營檳榔攤,約定租賃期間自103年7月15日起至104年7月15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押租金1萬元。系爭租賃契約期限屆滿後,原告仍繼續以每月7,000元向被告承租系爭土地,兩造並於109年1月15日約定調高租金至每月1萬元。原告直至111年7月間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下稱國產署中區分署)通知315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始未繼續繳納租金予被告。而系爭土地既為國有土地,且被告並非承租人,應無權出租系爭土地予原告,故被告受有原告自103年7月4日起至111年7月15日止,所繳納租金共77萬2,000元之利益,係無法律上原因,且致原告受有損害,應將上開利益返還予原告。

又被告詐欺原告簽訂系爭租賃契約,致原告受有77萬2,000元之損害,亦應賠償原告。爰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7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受訴外人即315地號土地承租人李中正委託出租系爭土地予原告,並未詐欺原告簽訂系爭租賃契約,且被告已將每月租金轉交予李中正,並未受有不當得利。縱認被告係無權出租系爭土地予原告,然系爭租賃契約仍為有效,原告亦已在系爭土地上放置貨櫃屋經營檳榔攤,原告並未受有任何損害。又原告於111年6月間即知悉被告非31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卻遲至113年9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縱認原告受有損害,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消滅時效,而不得對被告請求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77萬2,000元,為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租賃契約為債權契約,出租人不以租賃物所有人為限,出租人未經所有人同意,擅以自己名義出租租賃物,其租約並非無效,僅不得以之對抗所有人,是除法律別有規定或另有約定者外,當事人仍應依租約履行。至所有人得否向承租人請求返還占有使用租賃物之利益,則屬另一問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7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證人即李中正女兒李怡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很小的時候,李中正就已經向國產署中區分署承租315地號土地及其他在臺中港附近的土地。李中正曾表示如果土地有緊急的事情會請被告幫忙處理,且因為李中正承租土地面積很大,也都是請被告幫忙耕作。李中正於113年3月2日有跟被告一起去調解,也有提到檳榔攤的事情,但調解沒有成立等語(見本院卷第184至186頁);參以原告自承兩造第1次調解時,有位年紀較大的長者陪同被告出席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而兩造第1次調解之日期為113年3月2日,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足見李中正確於113年3月2日陪同被告一起參與調解,且李中正就其向國產署中區分署承租包含315地號土地在內之所有土地事務,平常即會委由被告幫忙處理。又原告係因認定被告無權出租系爭土地而聲請調解,而李中正既陪同被告出席,且曾向李怡靜表示要處理檳榔攤的事情,堪認李中正事前已知悉系爭土地出租事宜,且確有授權被告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原告,否則被告應無必要通知李中正參與調解,李中正亦無必要陪同被告調解。從而,被告雖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然其既得李中正之授權而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原告,自屬有權出租,是被告依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收取原告繳納之租金77萬2,000元,係有法律上之原因,難認受有何不當得利。

3.又國產署中區分署雖於104年12月14日至315地號土地勘查,認定李中正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故李中正與國產署中區分署就315地號土地之租賃契約(下稱國產署租賃契約)已於104年12月14日失效,有國產署中區分署114年4月29日及111年8月10日函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9至122頁)。然依前揭說明,縱認李中正於104年12月14日已非315地號土地之承租人,且被告自該日起係無權出租系爭土地予原告,惟系爭租賃契約並非無效,原告仍應依系爭租賃契約繳納組金,是被告收取原告所繳納之租金77萬2,000元,仍有法律上之原因,並未受有何不當得利。

4.至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訴訟代理人父親陳正雄有向國產署中區分署繳納系爭土地自110年3月起至113年3月止之使用補償金1萬9,117元,被告應返還1萬9,117元予原告等語。然該筆款項既係由陳正雄向國產署中區分署繳納,尚難認原告因此受有1萬9,117元之損害,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屬無據。

5.綜上,被告依系爭租賃契約收取原告所繳納之租金77萬2,000元,係有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租金,難認有據。

(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77萬2,000元,亦無理由:

1.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58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謊稱其為31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使原告誤信為真而簽訂系爭租賃契約,並受有77萬2,000元之損害等語,並聲請通知證人即被告哥哥柯水吉到場作證。然證人柯水吉於本院審理時僅證稱:伊僅有提供被告電話讓原告去聯絡,並未居間協調,伊不知道315地號土地是何人的,伊僅知道係有人委託被告處理315地號土地,且伊係向陳國龍表示315地號土地是被告在處理,並未表示該土地是被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68至169頁),足見柯水吉並未參與兩造簽訂系爭租賃契約之過程,亦未表示315地號土地係被告所有,尚無從證明被告有向原告謊稱其為31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況被告係得李中正授權而與原告於103年7月4日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業如前述,被告既有權出租系爭土地,難認被告有故意欺騙原告其為31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必要。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詐欺原告之行為,是原告上開主張,難認有據。

3.至李中正雖於104年12月14日因國產署租賃契約失效,已非315地號土地之承租人,然國產署中區分署係於111年8月10日始通知李中正國產署租賃契約於104年12月14日失效,有國產署中區分署114年4月29日及111年8月10日函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9至122頁),故李中正及被告最早應於111年8月10日始知悉國產署租賃契約失效;參以原告就系爭土地之租金僅繳納至111年7月15日止,且原告自承其於111年6月即知悉315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足見被告於知悉國產署租賃契約失效後,即未再向原告收取租金,原告亦未再繳納租金予被告,尚難認被告於國產署租賃契約失效後,對原告有何故意欺騙之不法行為。是原告空言主張被告於111年9月間仍謊稱其為31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並向原告收取租金乙節,難認實在。

4.綜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不法侵權行為,且造成其受有77萬2,000元之損害,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77萬2,000元,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7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裁判案由: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25-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