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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35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597號原 告 陳信文

陳信元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被 告 林姿妘 住○○市○○區○○○道0段000號00樓

之00訴訟代理人 陳如梅律師複 代理人 薛逢逸律師(於民國115年5月12日陳報終止委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所執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9046號民事裁定內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均不存在。

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917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確認被告就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以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平興登字第6690號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與抵押債權均不存在。

四、被告應將原告陳信文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由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以民國111年平興登字第6690號收件並於民國111年6月17日所為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五、被告應將原告陳信文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由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以民國111年6月15日平興登字第6700號收件,內容:為請求權人林姿妘申請保全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請求權,並同意依土地法第79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向地政機關辦理預告登記之其他登記事項予以塗銷。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均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確認被告所持鈞院113年度司票字第9046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所示本票(詳如附表一所示,下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陳信文(下稱陳信文)、陳信元(下稱陳信元,與陳信文合稱為原告)聲請強制執行;㈢、確認陳信文與被告間就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平興登字第6690號設定擔保金額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㈣、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㈤、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以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平興登字第6700號設定預告登記(下稱系爭預告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11頁);嗣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執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並由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917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已發生情事變更,原告乃於民國114年2月7日以民事追加起訴狀及於同年3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前揭第二項聲明為:「鈞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核原告前開所為,乃基於相同之基礎事實,且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又被告於前開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就原告前開追加變更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等情,亦經記明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7頁、第169頁),依首揭說明,均無不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系爭不動產原為陳信文及訴外人即陳信文母親陳林暖香(下稱陳林暖香)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10分與9/10,陳信文及陳林暖香以系爭不動產向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辦理抵押貸款後,將貸得款項交由陳信元使用,惟陳信元仍有資金需求,故陳信元及陳林暖香復於107年間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及預告登記予被告,供陳信元向被告借貸182萬元。又陳信文及陳林暖香於110年3月5日為清償上開積欠被告與玉山銀行之借款,遂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即被告指定之人張竫(下稱張竫),再以張竫名義向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銀行)抵押借款1,200萬元後,以前開款項清償玉山銀行之貸款768萬元、向被告抵押借款182萬元及支付土地增值稅126萬元後,所餘124萬元則由被告保管。嗣為清償上開台中銀行抵押借款,陳信元乃再與被告協議,由張竫於111年4月20日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陳信文後,以陳信文名義並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第一及第二順位抵押權為擔保借款而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借款,用以清償張竫所積欠台中銀行之抵押債務,至此,陳信文之義務已履行完畢。

㈡、詎陳信文事後發現,於辦理111年4月20日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時,依被告委任代書指示所交付印鑑證明書3份,其中未使用之2份印鑑證明書,竟於111年6月17日遭被告挪用於設定系爭不動產之系爭抵押權及系爭預告登記,而系爭抵押權及系爭預告登記係遭被告偽造而設定,自屬無效。又陳信文為法律關係早日安定,乃於113年9月30日發函被告要求於5日內發生債權,惟被告於113年10月1日收受前開催告後並未同意發生債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因而確定未發生,故系爭抵押權既屬無效或因無債權發生而應塗銷,陳信文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及系爭預告登記。

㈢、再者,系爭本票係原告於111年4月20日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時,經被告指示而在未填載發票日及票面金額之本票上共同簽名,被告並向原告表示係為擔保銀行貸款之撥放及金額倘不足清償張竫全部欠款時之用。惟陳信文以自新光銀行取得之抵押借款全部清償張竫欠款後,陳信文之義務已全部履行完畢,然被告竟未得原告同意即擅自於系爭本票上填寫票面金額,並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原告與被告間既無任何債權存在,被告請求原告清償系爭本票之票款自屬無據。

㈣、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5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因資金周轉困難,遂以陳林暖香與陳信文共有之系爭不動產為擔保而向訴外人吳俊憲(下稱吳俊憲)借款200萬元,並約定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然因原告無法按時還款,遂協議於110年3月5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竫,並由張竫出名向台中銀行辦理抵押借款1,220萬元用以清償原告之玉山銀行貸款、新光銀行貸款後,再將剩餘金額交付予原告作為借款。嗣陳信文與張竫約定將系不動產買回,並於111年4月20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陳信文時,相關欠款及被告所代墊款項均未清償完畢,陳信文再以系爭不動產向新光銀行抵押借款用以清償上開台中銀行貸款、稅費、頭期款墊款、房貸墊款、代墊規費等,經兩造於111年5月23日委由公司員工結算,依當時收據短少,結算後之金額為1,464,132元(然實際上原告仍積欠被告2,135,774元),故以前開金額加計未來之利息與違約金,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由原告同時簽立相同面額之本票用以擔保。

㈡、承上,系爭本票、設定系爭抵押權及系爭預告登記係由兩造同意而為之,並非如原告所述係遭他人偽造或空白之無效票據,而原告迄今尚未清償上開欠款,則系爭本票債權及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仍存在,原告起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459至461頁)

㈠、陳信文與陳林暖香原共有系爭不動產(陳信文應有部分為93分之4,陳林暖香應有部分為93分之89),陳信文與陳林暖香先以系爭不動產向玉山銀行辦理抵押貸款,並於107年6月4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及預告登記予吳俊憲借貸,雙方約定於108年12月31日以前一次償還,另約定每月6日給付利息18萬元,且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

㈡、陳信文與陳林暖香於110年3月5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張竫,張竫並向台中銀行辦理抵押借款1,220萬元,並用以清償吳俊憲與玉山銀行。

㈢、張竫於111年4月20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為陳信文所有,陳信文並以系爭不動產向新光銀行設定第一、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1,289萬元;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41年4月17日)。

㈣、被告於111年6月17日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180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保證之債務;擔保債權確定日期:141年6月14日、下稱系爭抵押權)與預告登記。

㈤、林姿妘持有原告為共同發票人發票日期為111年6月17日、票面金額為180萬元之系爭本票。

㈥、原告就被告主張下列支出代墊款之支出項目及金額不爭執:

1、陳信文,陳林暖香於107年6月4日向吳俊憲借款,於180萬元範圍內之代墊款項。

2、於109年10月至110年2月間墊付陳林暖香、訴外人興元企業社(下稱興元企業社)、陳信文相關稅金及罰鍰,共計211,154元

3、由張竫貸款後,代償7,552,879元,支出土地增值稅1,164,518元、房屋稅1,516元、買方契稅及印花稅16,649元、履約保證金9,360元、手續費60元。

4、銀行作業工本費9,000元、5,000元、火險1,927元。

5、雙方代書費及登記規費20,000元、39,529元、房地合一稅33,254元。

6、房貸自110年4月12日起至111年4月止代墊13個月,每月72,091,共計937,183元。

7、健保費代墊2,088元。

8、代書費及規費81,301元。

9、火險1,927元。

㈦、系爭抵押權、系爭預告登記及系爭本票係擔保相同原因關係。

㈧、陳信文於113年9月30日臺中法院郵局2190號存證信函發函要求被告與原告發生債權,否則將請求確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被告於113年10月1日收件。

㈨、合潤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受僱人蘇郁喬於113年9月16日在通訊軟體LINE對話中向陳信文表示前欠款1,261,220元。

㈩、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後,再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名下財產於180萬元及自111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範圍實施強制執行,本院並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加以受理,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原告部分之執行程序,業經原告依本院114年度聲字第41號停止執行之裁定提存擔保金後,停止執行在案。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由原告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然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是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是否仍存在乙節顯有爭執,致原告應否負系爭本票發票人責任之法律關係不明確,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此外,原告另主張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設定系爭抵押權、抵押債權與預告登記均不存在等情,也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就系爭抵押權、預告登記所擔保之債權存否有爭執,而被告已向本院聲請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也造成原告私法上之財產權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前開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開裁判要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

㈡、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系爭預告等登記及簽發系爭本票均非出於本意,且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業因清償而消滅,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並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系爭預告等登記等語,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1、系爭抵押權與系爭預告登記是否為真?2、系爭本票是否為真?3、系爭本票、系爭抵押權及預告登記所擔保之原因關係為何?總金額為何?4、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及系爭抵押擔保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5、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及預告登記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1、系爭抵押權與系爭預告等登記行為均有效。

⑴、按登記為不動產物權公示之方法,經登記之不動產物權,依

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規定,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此項登記之推定力,登記名義人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惟仍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14號判決參照)。次按當事人承認印章真正,而否認係其本人或代理人所蓋者,應由主張其印章遭盜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系爭不動產於111年6月17日設定系爭抵押權及系爭預告登記之事實,有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111年平興登字第6690、6700號設定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預告登記同意書、印鑑證明,陳信文與被告之身分證影本為據(見本院卷第111至12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既不否認前開設定登記上印文之真正,復主張系爭抵押權與系爭預告登記非出其本意而有無效原因,自應對印章為盜蓋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⑵、原告請求傳訊證人楊志忠(下稱楊志忠)為證,經楊志忠於

本院114年5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設定抵押權給被告,你係受何人委任辦理?)被告請我辦理的,最初簽買賣當下就取得陳信文的印鑑章印鑑證明,到6月時才由被告委託我去辦理設定,那時權狀和印鑑章還在我手上,依照被告單方面的指示去辦理抵押權設定。(原告訴訟代理人問:111年6月17日將系爭不動產辦理預告登記要擔保的權利為何?)擔心所有權被移轉或後續又去設定,所以才會去做預告登記。(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依本件設定第一、第二順位抵押權是否需要印鑑證明?)金融機構設定,非私人設定,依法規規定不需要印鑑證明。(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為何張竫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時,會給你印鑑證明?)因為我知道陳信文與被告後續要辦理抵押設定,所以我有先請陳信文提供印鑑證明。(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知道本件110年張竫與陳林暖香跟陳信文間有一個附買回的協議,陳信文尚有欠款,此次買賣契約後尚有部分欠款未清償,才會提供印鑑證明,欲設定私人抵押權?)知道。(法官問:陳信文到底知不知道後續要設定這些抵押權?)知道,才會先把印鑑證明給我。(法官問:陳信文是否知道要設定的金額多少?)當下沒有講,但我認為他們有概括授權我去辦理這件事的意思。」等語。依楊志忠前開證詞可知,楊志忠固證稱系爭抵押權與預告登記係於111年6月間受被告單方面指示辦理設定,然楊志忠亦證稱,系爭不動產於設定第一、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新光銀行時,尚無須陳信文提供印鑑證明等情,亦核與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111年平興登字第4150、4160號設定登記申請書相符,足徵陳信文於辦理第一、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時,應無須依代書之指示提供印鑑證明,更無須將印鑑章及與權狀放置在代書處;另觀諸印鑑證明上記載「申請目的:不限定用途」、「申請日期:111年1月5日」(見本院卷第115頁),聲請印鑑證明日期早於111年4月18日設定第一、第二順位抵押權予新光銀行之日,益徵陳信文並非受代書指示而申請並提供印鑑證明,應係於約定移轉土地所有權前已申請印鑑證明,並於111年6月17日將印鑑證明交付予楊志忠。本院另審酌楊志忠與雙方間均無特別利害關係,衡情並無於本院作證時偏袒任何一方而自陷偽證窘境之可能,則楊志忠之前開證詞應可採信,故依楊志忠之證述可知,陳信文乃於知情之情況下而將印鑑與印鑑證明交付予楊志忠,作為後續辦理系爭抵押權與系爭預告登記使用,並授權楊志忠代理辦理系爭抵押權與系爭預告登記。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所指印章遭盜用之其他證據以供本院審認,難謂已盡其舉證之責任,是原告主張遭盜用印鑑與印鑑證明,系爭抵押權與系爭預告登記設定行為均無效云云,難以憑採。

2、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有效。

⑴、按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本票應記載一定之金額,票據法第11條第1項本文、第120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是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如未記載,其票據固屬無效,但本票發票人就本票上應記載事項之填寫,不論絕對或相對應記載事項,凡自行決定效果意思後,再囑託他人據之完成票據行為者,或授權他人於代理權限內,由該他人自己決定效果意思,並以本人名義完成票據行為,效果直接歸屬於本人者,皆無不可,不以發票人自己填載為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上第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358條第1項規定甚明。則票據上發票人之簽名或印文係屬真正,且票據於提示時已記載完備者,倘發票人抗辯其未填載或授權他人完成票載事項,或票據係遭盜取而流通者,應就該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107年度台簡上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原告又主張被告要求原告共同於系爭本票發票人欄簽名,嗣

後卻未徵得原告同意即逕於系爭本票上填載票面金額等語。惟查,被告於113年10月8日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本票裁定全卷核閱無訛。原告固謂系爭本票上之金額均非由其等書寫,然觀諸系爭本票裁定卷內所附系爭本票影本,其上金額、到期日等均已填載完全,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未填載或未授權他人完成票載事項乙節負舉證之責。然原告迄未能提出有其有利之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準此,被告抗辯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有效,系爭本票為有效之票據,可以採信。

3、系爭抵押權、系爭預告登記及系爭本票所擔保債權原因關係為委任關係代墊款,惟結算後並無債權金額。

⑴、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又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系爭抵押權、系爭預告登記所擔保之原因關係債權為委任關係代墊款,又被告已於114年7月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明確表示系爭本票、系爭抵押權之原因關係債權均為委任關係代墊款(見本院卷第283至284頁),依前開說明,堪認被告就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已為自認。又兩造間就系爭抵押權、系爭本票與系爭預告登記乃擔保相同之債權,且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係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保證之債務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兩造間既不爭執原因關係相同,又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包括票據債務,足認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本票、系爭抵押權與系爭預告登記所擔保之原因關係債權均為委任關係代墊款乙情,堪信為真實。至被告事後辯稱兩造間就系爭本票、系爭抵押權與系爭預告登記所擔保原因關係債權除委任關係代墊款外,尚有借款云云,則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也未能提出與事實不符之證據以供本院審認,則被告前開所辯,要無足採,合先敘明。

⑵、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上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此為民法第541條第1項所明定。同法第546條第1、2項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或負擔之必要債務,得請求委任人償還或代為清償。是受任人支出之費用或負擔之債務,是否為處理委任事務所必要,自應由受任人負舉證之責。必於證明後,始得自應交付於委任人之金錢中予以扣除。

⑶、第查,兩造間就系爭本票、系爭抵押權、系爭預告登記之原

因關係係委任關係代墊款,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原告與被告間為系爭發票之直接前後手,則原告自得依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以其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代墊款債權不存在為由對抗被告,而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先就代墊款債權乙情先負舉證之責,再由原告就被告已舉證部分業已清償或有其他債權消滅事由負舉證責任。原告就被告所抗辯之代墊金額,僅不爭執其中11,418,753元(詳細細目金額均詳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㈥所載)外,則就兩造間就被告臚列支出代墊款金額有爭執之部分,分別說明如下:

①、借款本金200萬元部分:

原告並不爭執被告曾代墊陳信文、陳林暖香向吳俊憲之借款,惟實際取得借款金額僅為182萬元(見本院卷第441頁),嗣又改稱實際僅取得180萬元(見本院卷第453頁),被告則辯稱陳信文、陳林暖香與吳俊憲於107年6月7日成立200萬元借貸契約,並當場交付200萬元等語,並提出借據、現金簽收單為據(見本院卷第341、347頁)。兩造並不爭執陳信文及陳林暖香曾於107年6月7日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吳俊憲,供陳信元向吳俊憲借款,且原告亦不爭執被告曾代墊其中之180萬元,然細譯前開借據記載「立據人陳信文、陳林暖香與吳俊憲間茲因一時週轉需要,向吳俊憲借得200萬元整。」及現金簽收單上所載「受款人:陳信元(代)」、「金額:200萬元整」、「受款人簽名:陳信元(代)」,足見陳信文與陳林暖香於107年6月7日向吳俊憲借款200萬元,並於同日由陳信元代為收受200萬元,核與被告前開抗辯情節相符,原告則未能提出反證推翻被告前開舉證,僅空言以當日預扣利息18萬元,實際僅取得182萬元借款云云,且前開主張不一,難認為真實。

②、110年4月至111年4月間房貸代墊13個月,每月72,091元,共計937,183元部分:

被告抗辯稱代墊110年4月至111年4月間之13個月房貸,每月72,091元,合計共937,183元,並提出存款交易明細為據(見本院卷第421至423頁)。兩造間就被告確有為原告代墊110年4月至111年4月間房貸之事實雖不爭執,然原告另主張前開房貸每月由陳信元負擔一半,故被告僅墊付468,591元等語,舉訴外人即吳俊憲所經營之公司合潤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員工(下稱合潤員工)與原告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帳號對話內容為據(見本院卷第210、213、214頁)。依被告所提出存款交易明細,其上記載每月支出分別為「36,044元」及「36,047元」,總和金額為72,091元,顯見被告每月合計確曾支出72,091元,堪信被告所辯自110年4月起至111年4月止為原告每月代墊72,091元房貸之事實非虛;又細繹合潤員工與原告LINE對話紀錄內容顯示,合潤員工雖曾表示「36,000元貸款」、「房貸代繳36,100元13個月共469,300元」,惟就房貸代繳數額計算上究為「36,000元」或「36,100元」,前後記載不一,原告也未能提出陳信元確有支付前開半數房貸之相關證以實其說,更與首揭存款交易明細相悖,本院即無從僅依前開通訊軟體之對話記錄即認原告主張屬實,是依兩造所舉前開證據,本院認被告抗辯自110年4月起至111年4月止為原告每月代墊72,091元房貸之事實為真實。

③、107年6月7日借款利息與違約金1,666,000元部分:

被告辯稱代墊陳信文、陳林暖香與吳俊憲間就107年6月7日消費借貸契約中違約金與利息部分合計共1,666,000元(計算日期為107年6月7日至110年3月22日),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固提出借據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據(見本院卷第341至345頁);惟觀諸前開借據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僅記載陳信文、陳林暖香與吳俊憲間就107年6月7日成立之消費借貸契約約定每月利息為18萬元,及兩造間約定懲罰性違約金為100萬元,惟依前開記載並無法逕予推斷被告確有代墊前開利息或代墊利息之之起迄時間,更無法據以證明陳信文有違約並由被告支付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之事實。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兩造間有代墊前開利息及違約金之合意,曁被告有代為墊付前開金錢之證據以供本院審認,則被告前揭主張,難以憑採。

④、109年10月至110年2月間墊付陳林暖香、興元企業社、陳信文相關稅金利息27,850元部分:

原告雖不爭執被告墊付109年10月至110年2月陳林暖香、興元企業社及陳信文相關稅金及罰款之情事,然否認被告有代墊相關稅金利息27,850元,被告並未舉證有支出前開代墊款項之必要及事實,要無足採。

⑤、墊付109年10月13日陳林暖香、陳信文出售系爭不動產予張竫之買賣簽約款、買賣尾款之約定支借利息16萬元部分:

原告雖不爭執被告墊付109年10月13日陳林暖香、陳信文出售系爭不動產予張竫之買賣簽約款、買賣尾款之事實之情事,然否認被告有代墊支借利息16萬元,被告迄未舉證有支出前開代墊款項之必要及事實,空言主張,難信為真實。

⑥、張竫人頭費366,000元部分:

原告並不爭執陳信文與陳林暖香於110年3月5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張竫,並由張竫向台中銀行辦理抵押借款之事實,然否認有應支付張竫人頭費用366,000元之情事,被告固辯稱確有代墊前開費用,並提出110年3月22日現金簽收單為據(見本院卷第439頁),然依該現金簽收單所示,僅記載於110年3月22日以張竫人頭費為說明,並由張竫受領366,000元,且出納簽名上僅記載「陳」,未得辨識付款人及實際付款原因為何,而其上所載姓氏亦與被告不符,自不足據此認定被告係基於與原告委任關係而墊付上開人頭費用予張竫之事實,更無從認定原告同意支付該筆費用而由被告負擔給付義務,被告僅以物權登記名義人將自身名義提供予他人購買不動產,將承擔數千萬元房貸債務及信用風險,必然將收取相應之對價云云,仍難謂已善盡舉證之責,被告前開所辯,自不足採。

⑦、健保費用30,667部分:

原告不爭執被告代墊健保費用2,088元,被告則辯稱已代墊健保費用30,667元等語,並提出原告與合潤員工於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14頁)。依被告所提出原告與合潤員工於LINE對話紀錄固記載「(合潤員工)健保代繳2,363元9個月共21,267元、健保代繳2,350元4個月共9,400元」等語,至多僅足證明合潤員工對原告為前開金額之通知,但原告未有任何回應或同意,尚難憑前開記載即遽認被告有為原告墊付上開健保費用之必要及事實,則除原告所不爭執被告代墊之2,088元外,被告其餘逾前開金額所為之抗辯,難認為真實。

⑧、至於被告另請求傳訊證人蘇郁喬到庭作證,經證人蘇郁喬於1

14年10月7日到庭具結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請問你的工作?)我在合潤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擔任助理,管理公司借放款的記錄,老闆是吳俊憲。(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知道本件案情嗎?請簡述一下。)我知道180 萬元這件事情,我前手有交接給我資料,所以我知道,後來陸陸續續有跟原告談何時還錢,原告也都有匯錢,也沒有任何爭執,他們都同意還款,遲誤期間我跟他們催討時,他們也都會說好,並還款。(被告訴訟代理人問:除了本件180萬元抵押權擔保的借款外,原告二位還有無跟公司有其他借款往來?)後來還有借款10萬、50萬元,就是我經手拿給他們的。後來要他們還款,他們還不出來後來就走法律強制執行,雙方就鬧得不愉快。(被告訴訟代理人問:除了本件180萬元借款外,兩位原告還欠公司多少錢?)就我所知,他們另外還有借款150萬元,還到現在剩下93萬元。(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提示114年4月24日民事陳報狀附件1【請求提示鈞院卷第209-225頁】,請問這是你跟誰的訊息?)訊息的前面部分不是我發的,217頁以後看起來才是我發的 我就是單純問他匯款了沒,LINE上面的人頭照片是陳信元,但我不知道到底是誰回訊息的。(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曾經見過陳信元、陳信文?)他們二人來拿借款的時候我有見過,但他們長的有點像,我有時候分不清楚誰是誰。(被告訴訟代理人問:2022年5月23日訊息『「前次回款不足額1,347,95

3 元』【請求提示鈞院卷第214頁】 ,請問這是什麼意思?)聽說是他最早拿房子跟公司借錢,附買回,貸款後還款加加 減減還剩下這個金額,這是我交接時聽前手湘婷( 音譯)

說的,我不知道她的真實姓名。(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請求提示2023年9月28日鈞院卷第220頁,另外告知今年壹月有調漲基本工資,這個訊息是什麼意思?)因為原告陳信文跟他姐姐陳美華有寄保在我們公司,薪資有調漲,兩人自行負擔保費的部分加起來一萬多,通知他們要繳之前調漲後欠的差額。(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請求提示2024年9月16日鈞院卷第225頁,後來算出來的欠款1,261,220元,這是什麼錢?)房子之前欠的餘款,我總計之後通知當時的總欠款金額。47383的票是何時拿來的,我現在不記得。但我在LINE上有表示有收到這張票。之後原告就沒有再還錢。(被告訴訟代理人問:陳信元、陳信文對這個金額有意見嗎?)都沒有。

打電話都說我知道,最近生意比較不好,拖欠一下 。...

(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問:你有無看過在場的陳信元?)有看過原告分別來拿錢,但我分不清楚誰是哥哥誰是弟弟。」等語(見本院卷第319至322頁)。本院審酌依前開證人之證詞可知,證人就本件房屋抵押借款事宜多聽其前手陳湘婷(音譯)轉述而來,並非親自見聞之事實,且對兩造間就本件借款代墊事宜並非全然清楚了解,且證人亦證述,兩造間除本件紛爭外,尚有其他借貸糾紛未解決,則其證述中所指於113年9月16日結算所得欠款1,261,220元是否確指本件代墊款,尚非無疑?特別是,被告於本件審理時亦直指原告所積欠代墊款項並非前開金額。此外,證人也證稱無法清楚分辨原告2人,更不清楚回復訊息或電話聯絡之人究為那位原告,不能僅以證人主觀證述回覆之前均未表示反對意思即遽認原告均承認仍積欠被告1,261,220元之代墊款項,是前開證人所為之證述,仍難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⑨、小結:原告以於111年4月20日向新光銀行借貸1,220萬清償本

院認定基於委任關係而為原告之代墊款後,仍有餘112,655元(計算式:1,220萬元-200萬元-211,154元-8,744,982元-15,927元-92,783元-937,183元-2,088元-81,301元-1,927元=112,655元),則原告主張業已全部清償被告之全部委任代墊,兩造間基於委任關係代墊款債權作為系爭本票、系爭抵押權及系爭預告登記之原因關係債權不存在等事實,均堪認定。

㈢、承上,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本票之委任關係代墊款債權之原因關係既已因清償而不存在,則被告自不得向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自屬可採。

㈣、系爭本票權利不存在,原告得據此撤銷本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⑴、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自明。準此,對於如本票裁定之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者,執行名義成立前,有任何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債務人仍得主張之。

⑵、復查,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經本院以

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再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執行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全卷查明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所憑之執行名義為系爭本票裁定,並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縱於裁定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即原告自仍得依前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又被告持以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系爭本票既經本院確認票據權利不存在已詳前述,則被告依前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也有理由。

5、系爭抵押權與系爭預告登記之原因關係債權不存在,原告得請求塗銷。

⑴、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次按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民法第307條亦有明定。復按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期間雖未屆滿,然若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055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擔保債權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經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者,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3款也定有明文。

⑵、復查,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抵押權、系爭預告登記之擔保債權

與系爭本票係擔保同一債權(即委任關係代墊款債權),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經清償完畢而不存在,且因原告業已催告被告而確定不再發生新債權,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抵押權即歸於消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及抵押權均不存在,依法即有理由。此外,陳信文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而系爭抵押權已歸於消滅,然系爭不動產現仍存有系爭抵押權登記與預告登記,亦有系爭不動產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141頁),自有礙於陳信文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圓滿,核屬對陳信文之所有權有所妨害,則陳信文請求被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與系爭預告登記,均屬有據。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玉華附表一: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 利息起算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據號碼 1 陳信文、 陳信元 111年6月17日 111年9月17日 180萬元 WG0000000附表二:

一、土地部分:編號 土地坐落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臺中市 西屯區 福安段 621-6 93 全部

二、建物部分: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主要用途、建材、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層次 面積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545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住商用、加強磚造、2層 一層 二層 夾層 總面積 50.87 50.87 17.47 119.21 陽台4.62 屋頂突出物8.33 全部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