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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35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359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姿妘上列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陳信文、陳信元(以下合稱為被上訴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5年6月30日113年度訴字第3597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自有上訴不合程式之情形。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補字第2726號民事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0萬元確定(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而上訴人全部敗訴後就所受敗訴判決全部提起上訴,則上訴利益額亦應以前開數額計算,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及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33,8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上訴。另命上訴人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並按被上訴人人數提出繕本到院,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育婷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