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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36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3601號原 告 己○訴訟代理人 張正勳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丁○○、丙○○、壬○○、甲○○、乙○○、戊○○、庚○○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依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得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2項請求被告丁○○、壬○○、甲○○、丙○○應連帶給付原告40萬元之本息,及請求被告辛○○、乙○○、戊○○、庚○○應連帶給付原告40萬元之本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原告於民國114年6月19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擴張並追加備位聲明(見本院卷第367至368頁),其中先位聲明第1、2項擴張請求:㈠被告丁○○、丙○○、壬○○、甲○○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本息。㈡被告辛○○、乙○○、戊○○、庚○○連帶給付原告40萬元之本息;備位聲明第1、2項則為:㈠被告丁○○、壬○○、甲○○、丙○○應各給付原告20萬元本息;㈡被告辛○○、乙○○、戊○○、庚○○應各給付原告10萬元本息。是原告先、備位聲明第1、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均為120萬元‬【計算式各為:(800,000+400,000=1,200,000)、(200,000×4+100,000×4=1,200,000)】;‬又備位聲明第1、2項與先位聲明第1、2項訴訟目的一致,經濟目的同一,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應就上開先、備位訴訟標的擇一價額最高者定之;至請求起訴後之利息,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2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5,540元;另訴之聲明第3、4項為:㈢被告等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向第三人傳播原告有墮胎、與他人在營區發生性行為等與性相關之不實資訊。㈣被告等人應將本件判決書,張貼在陸軍十軍團一O四旅步一營火力連、步一連、步三連之中山室公告欄,刊登1個月,經核則均屬非因財產權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000元(計算式:4,500+4,500=9,000),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2萬4,540元(計算式:15,540+9,000=24,540),扣除原告業已繳納之8,700元,尚應補繳1萬5,8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董庭誌法 官 謝佳諮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裁判日期:2025-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