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3601號上 訴 人 連琳被上訴人 林靜沅
顧承哲
江笙愷
李明智
許展翊廖俊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5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林靜沅、顧承哲、江笙凱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李明智、許展翊、廖俊銘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向第三人傳播上訴人有墮胎及與他人在營區發生性行為等與性相關之不實資訊。㈤被上訴人應將本件判決書張貼在陸軍十軍團一0四步一營火力連、步一連、步三連之中山室公告欄,刊登1個月。
核上訴人上訴聲明第㈡、㈢項部分,係就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金錢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應為120萬元【計算式:80萬元+40萬元=12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3,310元;另上訴聲明第㈣、㈤項部分,則為上訴人就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核屬於非財產權之請求,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3,500元【計算式:6,750元+6,750元=1萬3,500元】。是以,本件第二審裁判費應共計為3萬6,810元【計算式:2萬3,310元+1萬3,500元=3萬6,81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董庭誌法 官 張詩靖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峻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