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3603號原 告 蔡達偉
蔡達仁蔡伊華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更穎律師被 告 蔡翼德
柳蔡金娥
蔡依芬林士銘
林美京
林美鈔王林玉真林美麗
林雪玉
廖偉成廖秀琴廖玉熏李佩蓉蔡宗宏蔡昌霖蔡惠雯蔡欣樺蔡婉妤蔡智軒陳進發陳楹捷
陳浚銘陳沛銦蔡榞家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冠甫律師被 告 賴蔡文貞
蔡敏卉
蔡偲民鍾貴彩陳湧貿林信宏林倩如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並為民法第828條第2項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再按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見)。而以土地妨害除去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
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二、另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補徵數額之計算方式,係就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後,再扣除依原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算定之裁判費後補徵之(92年2月7日增訂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立法理由參照)。又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下稱系爭標準)已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並自發布日施行,該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將因財產權而起訴之裁判費額數修正為「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逾十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三;逾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一。」故原告於114年1月1日以後所為訴之追加或變更,依上開修正後之標準繳納裁判費,在此之前之訴之追加或變更則依修正前之規定繳納裁判費。
三、查本件原告於113年12月11日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面積約200平方公尺,以地政測量為準)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與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見本院卷一第12頁),嗣經本院囑託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現地測量後,於114年4月28日以清土測字第74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函覆本院,被告占用之部分如附圖編號A(面積5平方公尺)、B(面積33平方公尺)、C(面積20平方公尺)、D1(面積226平方公尺)、D2(面積23平方公尺)、D3(面積18平方公尺)所示,合計為325平方公尺(計算式:5+33+20+226+23+18=325),而系爭土地之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6,000元(見本院卷一第51-53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被告占用土地之價額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700,000元【計算式:占用面積(即附圖所示編號A至D3部分)合計325㎡×起訴時系爭土地交易價格36,000元/㎡=11,700,000元】,據上計算結果,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700,000元,原告應就訴之變更後超過原訴之訴訟標的價額部分補徵裁判費。
四、又補徵之部分,應依原告為訴之追加或變更時已修正生效之系爭標準第2條規定,就變更後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後,再扣除依原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算定之裁判費後補徵之。原告起訴後,本院前於114年1月3日以113年度訴字第3603號裁定核定原訴訴訟標的價額為7,2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2,280元。嗣原告於115年1月14日具狀更正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為11,700,000元,依修正後之裁判費計算標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460元,故原告為訴之變更(即追加)後,應補繳之第一審裁判費為61,180元(計算式:133,460元-72,280元=61,1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1,18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俊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