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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36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605號原 告 林忞珉訴訟代理人 賴 頡律師複 代理人 徐溎嫣律師被 告 池育修訴訟代理人 彭煥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6月間向原告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3,31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比例529/300000)及其上同段11007建號(應有部分全部,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號19樓之5)、同段11797建號(應有部1/608)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地),雙方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750萬元,並分為簽約款75萬元、完稅款75萬元,及尾款600萬元之方式給付,詎被告就尾款部分僅代償原告剩餘之房屋貸款437萬6,347元後,尚有162萬3,653元迄未給付,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2萬3,6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兩造為多年情侶,於102年間因有結婚之計畫,遂於結婚前由原告擔任出名人,於102年9月28日向訴外人葉耿岳購買系爭房地,被告則於同日以現金給付10萬元簽約款,復由被告之母親黃勝霞於102年9月26日匯款60萬元至原告合作金庫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合庫912帳戶)內,作為購買系爭房地之用印款58萬元,再由被告之父親池明釗於102年10月28日匯款60萬元至原告合庫912帳戶內,作為系爭房地之完稅款58萬元,嗣就尾款502萬元部分,則再以原告之名義向台灣中小企銀貸款,並由被告以其所經營之國鉅石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國鉅公司)之第一銀行帳戶內分別於104年共匯款72萬元、105年共匯款192萬2,000元、106年共匯款204萬5,000元、107年共匯款115萬8,000元至原告合庫912帳戶內,作為每月扣繳房屋貸款及二人生活費之用。

二、詎兩造雖於103年9月27日完成婚宴,惟未辦理結婚登記,而至107年間因感情生變分手,兩造遂協議原告應將其出名登記之系爭房地返還被告,並由被告繳清所餘房貸及負擔以買賣方式辦理系爭房地過戶事宜所生之相關費用,且因被告當時有生意周轉需要,便商求原告提高買賣價金至750萬元以利其能向銀行申請較高之貸款數額,原告雖有應允,然要求被告須負擔因此所衍生之一切稅捐,嗣被告即向臺灣銀行貸款600萬元,並於107年7月5日匯款予原告437萬8,433元作為繳清所餘房屋貸款後即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兩造間關於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為虛偽意思表示,實際隱藏為借名登記終止後原告返還借名登記物之法律行為,故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給付買賣價金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且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經兩造協商簡化爭點,兩造就下列事項不為爭執,本院自得為判決之基礎(見本院卷二第215頁):

一、原告與葉耿岳於102年9月28日有書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108年度中簡字第1835號卷第91-98頁),記載:原告向葉耿岳購買系爭房地,價金628萬元。

二、兩造於107年6月14日,有書立如原證一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見本院卷一第15-19頁),記載:

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地,價金750萬元。

三、兩造事後簽署付款協議書(見本院108年度中簡字第1835號卷第19頁),約定原告就系爭房地買賣,而需支出稅捐,由原告於隔年申報後,並檢具相關文件交予被告,被告應返還前揭稅捐之費用予原告。

四、就上開付款協議書約定,經本院108年度中簡字第1835號民事判決確認,被告應給付之所得稅款項為16萬2,007元。

肆、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固據提出系爭買賣契約為佐,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為虛偽意思表示,實際隱藏為借名登記終止後原告返還借名登記物之法律行為等語,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兩造於107年6月14日書立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有買賣之真實合意?或僅是為返還借名登記物而為形式上之契約?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162萬3,653元,是否有理由?茲就兩造爭執事項判斷如下:

一、兩造於102年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0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法院得依已明瞭之事實,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282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系爭房地係於102年9月28日雖以原告名義與葉耿岳簽立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價金為628萬元(見不爭執事項),惟被告抗辯前開買賣係因當時兩造已有結婚之規劃,為使原告及其親友安心,而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等語,經查:

⒈被告主張102年間購買系爭房地時,依約應給付之簽約款10萬

元、用印款及完稅款各58萬元,均為被告或被告之父母以現金或匯款至原告合庫912帳戶內之方式作為支付,並提出被告之父母分別於102年9月26日、102年10月28日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1-63頁)。且證人即被告之父親池明釗於本院亦證稱:兩造說要結婚時,原告有向我表示如果要結婚要買一棟房子登記給原告,我於102年10月28日匯款給原告是要作為以原告名字去購買房子的頭期款,但這些錢不是要送給原告,當時是要買房子給兩造去住;黃勝霞是我太太,他於102年9月26日匯款60萬元至原告帳戶也是跟我一樣要讓兩造去買房子的頭期款,這也不是贈與,跟我一樣是要買房子給原告及被告住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0-161頁)。再參以被告之父母前開匯款之時間點確與102年9月28日原告與葉耿岳簽立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約定應給付之各期款日程密接,堪信被告所稱102年間購買系爭房地之頭期款,為被告之父母所支付等情非虛。至原告雖辯稱其於102年間自合庫912帳戶,匯還被告152萬4,180元,故上揭款項實際上為原告所支付云云。惟合庫912帳戶主要係由被告所使用,且合庫912帳戶之金融卡亦交付予被告,為原告所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99頁),足見於兩造為情侶關係之期間,合庫912帳戶之實際使用人應為被告,是縱有前開資金流動,合庫912帳戶內之款項是否即本為原告所有,尚非無疑,難遽認原告係以其自有之資金匯還被告,進而認定其實質上有支出前述頭期款,故原告以此主張102年間購買系爭房地之頭期款並非被告所支付,殊難採憑。⒉又系爭房地於102年購入後,雖係以原告之名義申辦房屋貸款

,並每月自原告合庫912帳戶內扣繳,惟合庫912帳戶為被告所使用、提款卡亦為被告所持有,已如前述,則系爭房地於102年購入後,雖以原告之名義申辦房屋貸款,並每月前述合庫912帳戶內扣款作為扣繳房貸,尚難以此遽認係原告以有自行繳納房貸之行為。再參諸被告所提出之國鉅公司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確於102年至107年間均有匯款數百萬餘元至合庫912帳戶,而該帳戶有持續扣繳房貸(即攤還本息)之紀錄(見本院卷一第71-91頁、本院卷二第47-79、123-183頁),是以,被告抗辯系爭房地於102年購後之貸款,係由被告匯款入系爭合庫912帳戶所繳納,應非無據。⒊再者,兩造於購置系爭房地後,遂於103年9月27日舉辦婚宴

,亦據被告提出結婚請帖為佐(見本院卷一第93-95頁),是被告主張購置系爭房地之目的係配合兩造結婚之計畫,方以原告為出名人購買系爭房地乙節,似非虛妄。復佐以購置系爭房地之資金均為被告所支付,已為本院所認定,且原告於兩造分手後亦向證人池明釗表示同意無條件返還系爭房地,更據證人池明釗於本院證述:當時買房子不登記被告的名字,是因為原告跟被告說如果要結婚就要買一棟房子登記在原告名下,但三年後我發現兩造感情不好,而且我去查詢二人也沒有結婚登記,我就要求原告返還房子,原告當時也說好,要登記回去給被告,也沒有說要什麼代價等語甚明(見本院卷一第161-162頁),按原告就102年間購買系爭房地之時,有支付價款購買一節,未能舉證證明,且事後同意無代價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堪認被告抗辯兩造間於102年間購買系爭房地時,已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否則原告何會同意無代價,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前述抗辯應非無據。

二、兩造於107年6月14日書立系爭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買賣之真實合意,並隱藏借名登記物返還之法律行為:㈠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定有明文。

㈡查:

⒈兩造間於107年6月14日固有書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系爭房

地之買賣價金為75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而依系爭買賣契約第三條之付款約定所載,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給付方式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應給付簽約款75萬元,107年6月22日應給付完稅款75萬元,尾款600萬元則應於107年7月17日所有權移轉完竣後,買方於賣方點交之同時,以現金、即期票據或以系爭買賣契約第四條規定之貸款方式給付之(見本院卷一第15頁),是若系爭買賣契約為真,被告當會依前開約定之付款日程支付各階段之買賣價金為是。惟就簽約款、完稅款共150萬元部分,原告固主張被告已有匯款138萬元,但本件僅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尾款不足600萬元之部分等語,並提出被告匯款紀錄表為佐(見本院卷一第121頁)。然查,原告所提出之被告匯款138萬元之時間點均是在102年間,顯與系爭買賣契約成立之時點不符,已難認上開款項為依系爭買賣契約所支付之價金。且證人即107年6月14日訂約之地政士宋美惠亦到院證稱:價金給付過程我完全沒有參與,實際上系爭買賣契約所載之簽約款75萬元有沒有交付我不知道,兩造只告訴我要寫這份契約,是否真的給付價款我沒有經手,完稅款是否有給付、是否有簽收,我均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7頁)。且依上述系爭買賣之簽約款、完稅款共150萬元,若被告有依約給付,其金額非小,原告收受價款後如何存置使用該等款項,就舉證而言,並非難事,原告迄未提出被告有任何給付價金之證據以供查核,則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為真意買賣其有收取前述簽約款、完稅款共150萬元之事實,自難採信。

⒉又原告於另案即本院108年度中簡字第1835號民事事件之起訴

狀內,明確表明兩造於107年買賣系爭房地時,係為利被告申請較高之貸款額度,始將系爭房地之售價提高至750萬元,惟因被告僅清償系爭房地之貸款,原告實際上並未收受任何超過房貸數額之價金,是依兩造所簽署之付款協議書,原告因之所產生之所得稅即應由被告負擔,故訴請求被告依約給付等語(見本院108年度中簡字第1835號卷第15頁)。按一般不動產交易實務上,賣方因出售不動產而有所得時,本即應由賣方自行負擔該部分之所得稅,此應屬買賣交易之常情,而於本件兩造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卻另以付款協議書之方式約定應由買方(被告)負擔原告因出售系爭房地有所得而衍生之稅捐支出,顯悖常情。是原告未能舉證明被告有任何給付價金之情事,及兩造洽定上開悖於常情之所得稅補償協議,更能證明系爭房地本為被告所購,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而於原告登記移轉返還被告時,因應被告要求提高買賣價金,致原告形式有所得,就形式所得應申報所得稅,無端受損,被告就原告所受稅款支出之損害,同意補償原告無誤。

⒊況且,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房地所餘之貸款437萬8,433元為被

告所清償,原告亦據此於本件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不足600萬元之其餘買賣價金尾款162萬3,653元,但系爭房地早於107年7月間即已辦理完成過戶登記之手續,而該時被告既尚未付清尾款,原告對於不足額之買賣價金部分,竟未要求被告立即給付或提供擔保,即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實已與一般不動產交易之常情有違。甚者,若被告真有未給付尾款162萬3,653元之情事,於前述108年度中簡字第1835號民事訴訟期間,原告當時明知被告並未支付足額之買賣價金尾款,竟未起訴請求給付,而僅依付款協議書之約定,委由律師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溢繳金額較少之所得稅款16萬2,007元,而未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尾款162萬3,653元。反而是在時隔5年之113年12月12日始又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亦違常理。

㈢基上,系爭房地係被告於102年間購買後,借名登記於原告名

下,兩造於107年6月14日書立系爭買賣契約,僅為移轉登記之用,並提高買賣價金以利被告事後辦理高額貸款,而無任何價金之給付,是兩造於107年6月14日書立系爭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買賣之真實合意,應可認定。

㈣又系爭買賣契約既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兩造間因無買賣

之真意而不成立買賣關係,已如前述。且被告於102年間係基於借名登記關係將系爭房地登記予原告所有,亦經認定如前,而系爭房地既原為兩造規劃結婚時被告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則雙方於107年間協議分手後,被告借名登記之原因應已不存在,衡情兩造即會就系爭房地為一定之處理。再參諸證人宋美惠於本院證稱:被告告訴我說房子是買他女朋友就是原告的名字,現在要過戶回來並且要辦理貸款,所以需要一份買賣契約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8頁),足徵兩造於107年間應係以買賣契約之形式,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即系爭買賣契約實質上為兩造合意終止借名登記關係所為之權利返還,而非基於一般買賣交易所為之產權移轉,是以,兩造間虛偽意思表示之買賣所隱藏之他項法律行為即係合意終止借名登記後,借名登記物之返還,亦堪認定。

三、基上,兩造於107年6月14日書立系爭買賣契約並無買賣系爭房地之真實合意,而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並隱藏原告返還借名登記物之他項法律行為,故兩造間不成立買賣關係,原告對被告並無價金給付請求權存在,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162萬3,653元,自屬無據。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162萬3,6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昱程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裁判日期:2025-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