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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36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626號原 告 台灣納薩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安形勉訴訟代理人 詹傑翔律師被 告 益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益昕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昶濬(原名:林凡宇)訴訟代理人 胡毓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4萬5,998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72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4萬5,99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購買FPG-T1氮氣填充式咖啡包裝機(下稱系爭包裝機),原告於民國110年11月5日開立系爭包裝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25萬2,900元之報價單予被告,並於111年1月10日至同年月12日前往安裝系爭包裝機,經被告員工於驗收單簽名,原告並開立如附表一所示統一發票予被告,詎被告僅給付如附表一「已付金額」欄所示金額共計168萬6,338元,尚積欠156萬6,562元未給付。另被告長期向原告訂購系爭包裝機之材料、部品(下稱系爭材料部品),兩造約定之交易習慣為被告依其需求傳送採購單予原告,原告確認後回傳並製作訂單,待出貨後,原告隨即開立商業發票,被告應依發票所載之金額,於次月月底將貨款匯予原告,被告於111年12月至112年10月間向原告訂購系爭材料部品,原告均已依約出貨,並開立如附表二所示統一發票予被告,詎被告僅給付如附表二「已付金額」欄所示金額共計16萬6,562元,尚積欠57萬9,436元未給付。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4萬5,9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有向原告訂購系爭材料部品,然兩造間並未就系爭包裝機成立買賣契約。被告係與訴外人即原告公司總經理王繹嘉合資購買系爭包裝機,買賣價金各負擔2分之1,並推由王繹嘉向原告購買系爭包裝機,故系爭包裝機之買賣契約應成立於原告與王繹嘉間。嗣王繹嘉因資金不足,請求被告先給付系爭包裝機價金2分之1予原告,王繹嘉再將其應分擔之款項交予被告,由被告給付予原告,被告與王繹嘉遂簽立包裝系統租賃合約,約定王繹嘉應給付系爭包裝機價金2分之1即162萬6,450元予被告,被告因此已給付逾2分之1價金予原告,惟王繹嘉拒不給付剩餘價金,被告乃不再付款予原告。被告既非系爭包裝機買賣契約當事人,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價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就系爭包裝機、系爭材料部品成立買賣契約:

按買賣契約屬於債權關係,而債之關係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不及於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08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證人即原告之員工王繹嘉於本院115年2月26日準備程序證述

略以:我於原告公司本來是業務,後來負責整個台灣納薩公司的營運,包含財務、人力、管理、銷售等,被告與原告公司本來就是客戶關係,有跟我們買過一台設備。後來被告想要再買第二套設備,因為彼此合作久了,他就邀請我出資一人一半,具體而言就是設備是公司對公司做裝機使用,資金則是私下由一人一半去出資。與被告簽立租賃契約之原因係當時被告就是說我們用月租一半,每個月照生產的數量去做分傭等語(見本院卷第263至266頁)。復參照系爭包裝機及材料部品之採購單備註欄均記載「發票抬頭:益昕國際有限公司(即被告)」,並蓋有「益昕國際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訂單之發票地址及送貨地址均記載為「益昕國際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商業發票亦記載「Billing to CAFE LULU益昕國際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原告所開立之統一發票明細亦記載買受人為「益昕國際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53至60頁);系爭包裝機之交貨證明上亦記載買受人為「益昕國際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61至65頁);系爭包裝機之報價單上除發票及送貨地址均為「益昕國際有限公司」外,文件末頁並留有益昕國際有限公司之大小章(見本院卷第269至270頁),足徵本件係被告向原告買受系爭包裝機、系爭材料部品,買賣關係自存在於兩造之間。

⒉王繹嘉固然與被告另簽立「包裝系統租賃合約」(下稱系爭租

約),然觀諸系爭租約所載略以:雙方協議共同採購設備「⒈Fuso全自動咖啡掛耳包裝機T1、數量1、金額325萬2,900元、備註1/2」、「一、甲方(即王繹嘉)需於一年期間內依照乙方(即被告)指示匯入乙方指定之戶頭或現金交付。甲方匯款予乙方總金額為201萬6,800元」、「二、乙方公司總包裝數量1/4數量為甲方收費基礎。乙方每包承接代工價格7.5元以上,提供甲方1元稅內。乙方每包承接代工價格7.5元以下,提供甲方0.5元稅內。乙方公司內部自有產品以0.5稅內計算」、「三、甲方需負擔設備1/4保養費用。甲方需負責設備堪用」、「四、乙方每季需向甲方提供包裝數量匯款或現金支付。乙方每季產生稅額及費用需付單據提供甲方確認」等語(見本院卷125頁),綜觀系爭租約之內容,多半係王繹嘉與被告協議如何分擔採購資金、租賃費用之計算、保養義務負擔等節,應屬王繹嘉與被告間合作關係之權利義務分配,難據此認為買賣契約成立於王繹嘉與原告之間。原告自得依據出賣人之地位向被告行使權利,被告辯稱其非買受人等節,尚屬無據。

㈡原告依照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請求被告給付貨款214萬5,998元,為有理由:

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向原告訂購系爭包裝機、系爭材料部品,經原告出貨後開立商業發票,有商業發票、原告所開立之統一發票明細、設備交付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第53至60頁、第61至65頁),堪認原告已將系爭包裝機、系爭材料部品移轉予被告。而被告迄今就系爭包裝機僅給付168萬6,338元、就系爭材料部品僅給付16萬6,562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2至243頁),堪認被告尚有214萬5,998元貨款未給付(計算式:325萬2,900元+74萬5,998元-168萬6,338元-16萬6,562元=214萬5,998元),且經王繹嘉以訊息向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113年6月13日催討稱:「款項皆已拖欠2年以上。狀況已經全部告知日本本社/委任律師及第三方保險公司。請擬定個別匯款計畫。6/17前務必回復」等語(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則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214萬5,998元自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買賣價金債權,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依前開規定,應自原告催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遲延利息。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1月22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4萬5,998元,及自113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與法律規定均無不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鍾宇嫣法 官 陳 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峻彬附表一(民國/新臺幣):編號 發票號碼 及日期 發票金額 應給付日期 已給付金額 備註 1 MZ00000000 000年6月8日 125萬4,533元 125萬4,533元 2 PZ00000000 000年8月21日 40萬元 113年8月25日 40萬元 被告於113年2月29日匯款49萬8,367元予原告,其中40萬元抵充此發票款項,其餘9萬8,367元抵充附表二編號1、2所示發票款項。 3 XZ00000000 000年3月4日 159萬8,367元 113年8月31日 3萬1,805元 被告於113年6月18日匯款10萬元予原告,其中3萬1,805元抵充此發票款項,其餘6萬8,195元抵充附表二編號2所示發票款項。 合計 325萬2,900元 168萬6,338元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 發票號碼 及日期 發票金額 應給付日期 已給付金額 備註 1 FZ00000000 000年12月19日 2萬4,812元 112年1月31日 2萬4,812元 被告於113年2月29日匯款49萬8,367元予原告,其中2萬4,812元抵充此發票款項。 2 KZ00000000 000年3月15日 14萬1,750元 112年4月30日 14萬1,750元 被告於113年2月29日匯款49萬8,367元予原告,其中7萬3,555元抵充此發票款項;另於113年6月18日匯款10萬元予原告,其中6萬8,195元抵充此發票款項。 3 MZ00000000 000年5月15日 14萬1,750元 112年6月30日 4 PZ00000000 000年7月3日 14萬1,750元 112年8月31日 5 PZ00000000 000年7月13日 1萬2,436元 112年8月31日 6 PZ00000000 000年8月21日 14萬1,750元 112年9月30日 7 RZ00000000 000年10月16日 14萬1,750元 112年11月30日 合計 74萬5,998元 16萬6,562元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日期:2026-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