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648號原 告 趙明哲訴訟代理人 周耿慶律師複代理人 賴承恩律師(114.2.18解任)被 告 城市摩方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趙明哲特別代理人 李信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當事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為城市摩方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其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31日召開之系爭社區第四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會),就討論議題第一案「管理費計算討論案」決議通過「管理費收取方式改為以坪計費,並提供1樓店面戶及1樓住戶9折計費」(下稱系爭決議),已違反公平原則、比例原則及誠信原則,認系爭決議無效,為被告所否認,已影響原告身為區權人之權益,且原告因系爭決議之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已致其私法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該不安狀態延續至今,又得以本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11年11月間購買系爭社區之1樓店面2戶(門牌號碼:
臺中市○○區○○路0段000○000號1樓房屋及及其附屬共有之土地,下稱系爭店面),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購置系爭店面係用以經營復健科診所,購買時系爭社區之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即已明訂管理費收費標準係按大小戶計算,且考量系爭社區1樓店面鮮少使用系爭社區之公設,另有優惠折扣,故原告系爭店面每戶每月之管理費為新臺幣(下同)1,800元。嗣因訴外人即被告之主任委員李信昌持有系爭社區中多戶非1樓店面戶及1樓住戶之房屋,而其為謀取自身利益,遂於113年3月5日被告會議中提案於該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決議將系爭社區管理費收取方式自「以大小戶計費」改由「以坪計費」,並於同年8月31日召開之系爭區權會以系爭決議通過系爭社區管理費收取方式改為以坪計費(每坪121.47元),僅提供1樓店面戶及1樓住戶9折優惠,而原告有系爭店面坪數分別為46.42坪、48.24坪,是原告持有系爭店面之管理費分别自每月1,800元大幅調漲為為每月5,075元、5,274元(計算式:121.47元×46.42坪×0.9=5,075元;121.47元×48.24坪×0.9=5,274元,個位數後四捨五入)。
㈡系爭決議雖經由多數決作成決議,然系爭社區1樓店面戶及1
樓住戶僅4戶,一般住戶卻多達58戶,系爭決議更改管理費計算標準,未考量1樓店面戶及1樓住戶極少會使用系爭社區公設之情形,全然採住戶相同之收費標準,無端調高1樓店面戶及1樓住戶之管理費為近原收費之3倍,而一般住戶之管理費,卻竟不增反減,可見系爭決議關於1樓店面戶及1樓住戶管理費調整比例與一般住戶相差甚鉅,造成系爭社區1樓店面戶及1樓住戶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發生衝突。再者,系爭決議將管理費改由以坪計費後,就1樓店面戶及1樓住戶與一般住戶管理費之差別調漲,系爭社區所收取之總管理費並未因而增加,是系爭決議並未增加系爭社區住戶全體利益,然1樓店面戶及1樓住戶共4戶之少數區分所有權人卻因而需承受巨大之損失。況被告對於無端調整1樓店面戶及1樓住戶管理費之巨大漲幅,亦未曾提出有何充分之理由,是系爭決議即應視為以損害1樓店面戶及1樓住戶為主要目的,顯與公平原則與誠信原則相違。為此,爰依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於113年8月31日召開之系爭社區第四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一案管理費計算討論案部分之決議無效。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社區全部62戶收費坪數(不含車位坪數)合計為968.09
坪,管理費每3個月合計為398,400元。原告所持有系爭店面之收費坪數分別為46.42坪及48.24坪,合計為94.66坪,按其原管理費(以大小戶計費)繳費方案,每3個月分別繳納6,300元,合計12,600元。原告所持有之收費坪數佔系爭社區總收費坪數之9.78%(計算式:94.66坪÷968.09坪=9.78%),然而舊有之「以大小戶計費」收費方式,原告繳納之管理費卻只有佔整體管理費3.16%(計算式:12,600元÷398,400元=3.16%),明顯不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款規定,共有部分之管理費,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為原則。
㈡本件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依法進行管理費之調整提案,將
系爭社區管理費收取方式自「以大小戶計費」改由「以坪計費」,並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並表決通過,根據會議記錄,提案在會議上充分討論,並獲得大多數區分所有權人支持,故符合法定程序,並無權利濫用之情事,原告空口泛言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誠信原則,為無理由。另原告一再主張未使用電梯及鮮少使用公設,然公設非僅有電梯而已,尚還有其他設備,若以極少使用公設就主張繳納不成比例之管理費不合理,那麼住頂樓之住戶就要繳納較多管理費嗎?垃圾亦要秤重量嗎?故原告之主張顯不合理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於113年8月31日
召開系爭區權會,並通過系爭決議等情,據其提出系爭決議會議記錄為證(見本院卷第39-40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乃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
利義務之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規約,則為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7款、第12款規定參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訂定或修改規約,本於私法自治原則,除其內容有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事外,即難謂其為無效。另所謂公共秩序,係國家社會之一般要求或利益,善良風俗則係社會一般道德觀念(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56條第2項、第148條亦有明文。
而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公寓大廈最高意思機關,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於發生重大事故有及時處理之必要,經管理委員會請求者,應召開臨時會議。又按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亦有明文。且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可由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之,而公共基金之作用在支出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之相關費用,此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
是各區分所有權人就共用部分之使用、收益,原則上應按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使用、收益,並負擔與其應有部分比例相對應之管理費,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既未就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之管理費分擔比例為明文限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自得就各區分所有權人所應分擔之數額另為決議。又按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經由多數決作成之決議,與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發生衝突時,其是否係藉由多數決方式,形成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不利之分擔決議或約定,應有充分理由,始不悖離「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原則。且是否係以損害該少數區分所有權人為主要目的,基於公平法理,法院固得加以審查,惟應從大廈全體住戶因該決議之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該少數區分所有權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該決議之權利行使,大廈住戶全體所得利益極少,而該少數區分所有權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不能單憑該決議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現擁有之權益有所減損,即認其係藉由多數決方式,形成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不利之分擔決議或約定,認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屬權利濫用,或違反公序良俗(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裁判要旨及97年度台上字第2347號裁判見解參照)。經查,系爭決議通過系爭社區管理費收取方式改為以坪計費,係以面積作為各區分所有權人分擔管理費之標準,而於區分所有建物,各區分所有權人就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比例,即係各專有部分之面積比例(民法第799條第4項規定參照),則系爭決議以面積作為管理費收取標準,顯然未違「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原則,況系爭決議亦有就一樓店面及住戶之折扣數額進行表決,通過一樓店面及住戶折扣標準為9折,難認系爭決議係以損害原告為目的,不能僅以系爭決議通過後原告需負擔較多之管理費,遽認系爭決議有違誠信原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系爭決議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