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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36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3649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侯皓騰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侯慶來

侯安河侯吉造侯吉三侯明承侯孝承許淑靜

侯慶典侯森地侯世吉侯永則陳麗准侯志和侯傑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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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心川新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君寰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契約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15年3月11日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72,125,000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392,248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198,851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並按對造人數提出該上訴理由狀繕本直接通知對造。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或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另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如係請求確認系爭共有土地全部之買賣關係不存在,非僅請求確認系爭共有土地應有部分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即應以系爭共有土地全部於起訴時之客觀交易價值,作為系爭事件訴訟標的價額,而非僅以原告就該系爭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價額為據(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8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抗字第217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依起訴時之價額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64號裁定意旨)。另按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40號裁定參照)。再按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3;逾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1,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末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442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15年3月11日民事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查:

㈠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侯慶來等29人與被上訴人新春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春公司)間就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113年10月24日所簽訂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並聲明:⒈確認系爭買賣契約無效;⒉確認新春公司因上開契約而取得上訴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可行使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利不存在。則上訴人乃請求確認系爭共有土地全部之買賣關係不存在,非僅請求確認系爭共有土地應有部分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從而,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為準,審酌系爭買賣契約就系爭土地所訂之買賣價金為172,125,000元(見本院卷一第54頁),而原告主張該價格過低(見本院卷一第14至15頁)等節,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72,12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7,401元,扣除上訴人於原審已繳納之55,153元,尚應補繳1,392,248元。

㈡又查,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全

部上訴,則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為172,125,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198,85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另依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並按對造人數提出該上訴理由狀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對造。

四、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裁判案由:確認契約無效等
裁判日期:2026-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