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655號原 告 李 葒訴訟代理人 林恆碩律師被 告 陳秉和訴訟代理人 王瑞甫律師
江佳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分別於民國97年9月15日、97年12月31日、98年1月23日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250萬元、50萬元(下稱系爭本票1至3),並各簽發同額之本票交付原告,嗣被告於98年11月23日再向原告借款100萬元,並簽發同額之本票交付原告(下稱系爭本票4,系爭本票1至4合稱系爭本票),且於同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記載「被告承諾於98年12月15日起每月15日支付原告4萬9600元至99年6月15日,若期間有未按時付款情形,被告願將房屋過戶於原告抵償債務」。
㈡被告上開向原告借款合計415萬元(下稱系爭415萬元借款)
,均未約定清償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以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催告請求返還該借款之意思表示,未逾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時效。退步言之,因被告於系爭協議書上載明「若期間有未按時付款情形,被告願將房屋過戶於原告抵償債務」,顯見被告係以提供擔保之方式承認對原告負有債務,其消滅時效因被告之承認而中斷,且因系爭協議書係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而以房屋作為抵償債務之承諾,故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之時點,應為被告98年12月15日違約之日起算15年。
㈢被告簽立之系爭協議書,屬未標示原因而約定負擔「於98年1
2月15日至99年6月15日按月支付原告4萬9600元,若未按時付款願將房屋過戶於原告抵償」之給付義務,為債務拘束契約,發生獨立之給付義務,惟被告未依系爭協議書履行,且經原告查詢系爭本票上所載被告地址即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路0段○○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發覺被告已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予第三人,被告對於原告所負移轉所有權之義務,即陷於給付不能,因系爭協議書上記載之款項為系爭415萬元借款債務之一部,爰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415萬借款債權無法抵償之損害。
再系爭協議書之給付義務,屬一時發生且因一次之給付即消滅,非屬定期給付債務,並無民法第126條規定5年短期時效之適用,退步言之,亦屬系爭415萬元借款債務之一部而分作數期給付之情形,應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時效。
㈣爰依消費借貸及系爭協議書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擇
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4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並無積欠原告系爭415萬元借款,至系爭本票雖係被告所
簽發,惟被告否認兩造為直接前後手關係,且系爭本票上並未記載受款人,不能用於證明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又縱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屬直接前後手,因當事人授受票據之實質原因甚多,尚不能單憑票據之授受作為執票人與發票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證明,原告應就借款關係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再設若依原告主張兩造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原告就系爭本票1至3部分,於97年9月15日、97年12月31日、98年1月23日即得向被告請求各該票載金額,自屬兩造約定之清償日,為原告債權請求權可行使之時,原告之借款債權請求權時效分別自97年9月15日、97年12月31日、98年1月23日起算,迄至原告以本件起訴狀請求,已罹於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時效。
㈡系爭協議書雖係被告所書寫,惟此係因當初被告想向原告借
款,故單方書寫系爭協議書交付原告,欲以此打動原告向原告借款,惟兩造後續對於借款一事並未談妥而未達成合意,故系爭協議書僅被告之簽名指印,並無原告之簽名,則系爭協議書非兩造合意約定之契約,不能證明兩造有達成借貸之合意。且依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兩造間之債權金額應為34萬7200元(計算式:98年12月15日至99年6月15日共7個月,4萬9600元×7月=34萬7200元),與系爭本票之票載金額不符,系爭協議書亦無記載被告簽發本票予原告擔保債務之情事,足證系爭協議書與系爭本票係屬二事,原告主張被告未履行系爭協議書,因而受有系爭415萬借款債權無法抵償之損害,洵屬無據。又系爭協議書約定「陳秉和承諾於98年12月15日起每月15日支付債權人李葒4萬9600元至99年6月15日」,此屬民法第126條所定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最後一期之請求權自99年6月15日起算,迄至原告以本件起訴狀請求,已罹於民法第126條規定之5年短期時效。
㈢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本票由被告簽發。
㈡系爭協議書由被告書寫簽名交付原告。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合計415萬元,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借款415萬元,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交付原告,成立債務拘束契約
,惟原告未依約付款且已將房屋過戶第三人,而陷於給付不能,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協議書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415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415萬元借款
,為無理由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而交付金錢之原因繁多,故消費借貸除應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97年9月15日、97年12月31日、98年1月2
3日、98年11月23日,向其借款15萬元、250萬元、50萬元、100萬元,合計借款415萬元,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即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原告固提出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且觀之系爭本票,其發票日、票載金額均與原告主張之借款日期、借款金額一致。然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當事人授受票據之實質原因甚多,尚不能單憑票據之授受作為執票人與發票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證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8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單憑原告提出之系爭本票,難以證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合計415萬元之事實,而原告就兩造間系爭415萬元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從認定兩造間成立系爭415萬元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415萬元,自屬無據。
㈡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協議書之債務
不履行損害賠償415萬元,為無理由⑴按契約是否與其原因相分離,而分為要因契約及無因契約,
前者係指契約以其原因為要件,如買賣、消費借貸等;後者係指契約與其原因分離,如處分契約、債務約束、債務承認契約等。若當事人間不標明原因而約定負擔一定之給付義務者,即成立債務約束契約,而發生獨立之給付義務(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4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上之典型契約固均屬有因契約,惟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於不背於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亦得訂定無因契約,此種由一方負擔不標明原因之契約,自屬無因行為;當事人訂立債務拘束契約之目的,在於不受原因行為之影響,及避免原因行為之抗辯。又當事人為消弭紛擾並顧及情誼,得簽訂債務拘束契約,此屬無因債務契約,是一定債務存在或債務拘束之無因契約,得由當事人有效訂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依原告所提出系爭協議書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9頁),「協
議書:本人陳秉和(即被告)承諾於98年12月15日起每月15日支付債權人李葒(即原告)4萬9600元至99年6月15日,若期間有未按時付款情形,本人願將房屋過戶於債權人李葒抵償債務。立協議人:陳秉和」,又被告對於系爭協議書係由其書寫簽名交付原告一節並不爭執,參酌被告自行書寫該文書,並將之稱為協議書,且於該協議書記載被告承諾按期給付原告款項,如未按期付款,即願將房屋過戶予原告抵償債務,文末又自稱為立協議人,再將該協議書交付原告,堪認被告有向原告承諾負擔前揭按期給付義務並與原告成立該協議內容之意思,而原告收受系爭協議書即有與被告合意達成該協議內容之意思,再該協議書並未標明原因,僅約定被告負擔一定之給付義務,具有無因契約之性質,核屬債務拘束契約,本諸契約自由原則,被告自應受拘束。
⑶至被告雖抗辯:因當初被告想向原告借款,故單方書寫系爭
協議書交付原告,欲以此打動原告向原告借款,惟兩造後續對於借款一事並未談妥而未達成合意,故系爭協議書僅被告之簽名指印,並無原告之簽名,則系爭協議書非兩造合意約定之契約等語。然債務約束契約之成立並不以具備一定形式要件為必要,雙方當事人苟有此債務拘束之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者,即足當之,則被告既自行書寫系爭協議書交付原告,嗣後亦未向原告取回系爭協議書,自堪認兩造間就成立系爭協議之內容並無異議,被告抗辯系爭協議書非兩造合意約定等語,自應由被告對於兩造未就系爭協議書之內容達成合意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就此部分未能提出舉證證明,其抗辯難認可採。
⑷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26條所謂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係指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因每次一年以下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而言,其清償期在一年以內之債權,係一時發生且因一次之給付即消滅者,不包含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1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①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係被告承諾於98年12月15日起至99年6
月15日止,每月15日支付原告4萬9600元之給付義務,堪認原告各期給付之請求權,係基於該債務拘束契約之法律關係,於前揭期間內按月順次發生之定期給付債權,自適用民法第126條規定之5年短期時效,又系爭協議書之最後一期給付請求權自99年6月15日起算,迄至原告於113年11月15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此有本件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期間已逾5年,是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協議書之請求權已罹於5年短期時效等語,應認可採,則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協議書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415萬元,難認有據。
②至原告雖主張:系爭協議書之給付義務,屬一時發生且因一
次之給付即消滅,非屬定期給付債務,並無民法第126條規定5年短期時效之適用,退步言之,系爭協議書上記載之款項為系爭415萬元借款債務之一部,而屬該借款債務分作數期給付之情形,應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時效等語。
然依系爭議書之約定,乃被告承諾於98年12月15日起至99年6月15日止,每月15日支付原告4萬9600元之給付義務,係於前揭期間內按月順次發生、期數計有7期,非屬一時發生且因一次之給付即消滅,又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向其借款415萬元之事實,已如前述,且被告承諾給付之各期款項共34萬7200元(計算式:4萬9600元×7月=34萬7200元),與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合計415萬元之金額不符,自系爭協議書之文義觀之,亦未見該協議書約定給付之款項與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系爭415萬元借款債務一事有何關連,難認係屬該415萬元借款債務之一部而分作數期給付之情形,原告前揭主張,尚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系爭協議書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吳韻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