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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36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665號原 告 奇宙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詩華訴訟代理人 陳正佑律師被 告 旭昇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凱傑訴訟代理人 凃榆政律師

黃聖棻律師周秉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為進口儲能櫃須租用場地以為放置,乃於民國113年9月間,主動接洽願向原告租用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用以停放曳引車之場地(下稱系爭場地),期間內如儲能櫃有托運需要,亦委由原告托運至被告指定之目的地。嗣經被告人員親至系爭場地探勘,兩造並於同年月12日幾經磋商後,由原告依同年月16日舉行之線上會議決議提出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並獲被告人員於同年月18日以電子郵件回覆,要求原告提供場地租賃暨貨櫃運送協議(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監測貨櫃溫度及鋪設擺放貨櫃所需基座等配合工作。其後,被告人員更分別於同年月18日、19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儲能櫃將於同年月20日陸續報關進口,並即將運送至系爭場地擺放,堪認兩造就系爭報價單內容已達成合意並成立租賃契約。而原告因承接此案,須另行找尋場地停放公司之曳引車車頭及70輛板車,乃於同年月18日向訴外人安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笙公司)租用高美濕地遊客服務中心之公69停車場部分場域使用。

詎被告卻於同年月19日晚間10點37分,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將不送放儲能櫃,迄今亦未依約履行,造成原告損失,經原告通知被告商談賠償事宜,卻遭被告拒絕。

(二)原告因須另外租借場地以停放曳引車車頭及板車,而支出押、租金,板車往返運費及空心磚採購成本之損失,共計新臺幣(下同)186萬9,000元,另就原告未能獲取之利益,因原告僅有被告提供之28個儲能櫃進口報關單,暫計算同年9月20日至同年11月20日止,至少可預期獲有83萬1,796元之租金收益,爰先位主張依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第5條、第11條第2項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至少270萬0,796元。另原告信任與被告間系爭租賃契約成立而支出之費用,計有原告向安笙公司租借場地使用所支付之費用150萬元、曳引車車頭及板車往返運費36萬元、原告出資採購並僱工鋪設貨櫃基座空心磚費用9,000元,倘認系爭租賃契約未成立,原告仍得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備位請求就準備締約所生之損失合計186萬9,000元負賠償責任。

(三)並聲明:

1.先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至少270萬0,7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86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傳送系爭報價單及系爭租賃契約(稿)僅係提前供被告內部審閱作業,兩造乃處於議約階段,被告既未簽署報價單及系爭租賃契約(稿),也無其他租賃契約合意之意思表示行為,兩造並未達租賃契約意思表示合致之程度,原告不得主張履行契約或損害賠償;又本件係因原告未能滿足被告就場地條件、租金計算方式等所提之具體需求,且未積極回覆被告所詢之貨櫃基座規格與數量,致被告基於客觀場地瑕疵以及原告主觀消極態度之考量而決定不擬承租,此等情形顯為原告自身疏於準備所致,難謂原告係「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況原告所提出之有限書面資料,不足以證明其確有發生所稱損害,僅係原告自身營業考量所為之商業行為,其風險與成本應自行承擔;此外,原告竟主張其為將系爭場地出租予被告以圖租金收益,遂另行租賃他處存放原本置於該場地之板車,並請求被告給付其因此所生之租金及押金,然此一要求顯屬荒謬,倘原告確無其他存放板車之場所,又何以堅持出租系爭場地?原告未審慎評估成本與獲利的風險,不應由被告承擔,且此顯不符合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所欲保護之信賴利益範疇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以現金或等額之金融機構可轉換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進口儲能櫃須租用場地,於113年9月間,主動向原告接洽承租系爭場地事宜,被告於同年月18日下午4時40分許、同日下午5時18分許,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儲能櫃將於同年月20日陸續報關進口,被告另於同年月19日下午10時37分許,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因另有其他規劃,不存放貨物至系爭場地等事實,業據提出兩造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電子郵件內容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7頁至第188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二)原告先位主張依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第5條、第11條第2項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至少給付270萬0,796元,為無理由

1.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又按依民法第153條之規定,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必須意思一致,契約始能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契約須當事人之一方將欲為契約內容之旨,提示於他方,得他方之承諾,而後契約始能成立。亦即契約之成立,須有要約與承諾二者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始足當之,若無此事實,即契約尚未合法成立,自不發生契約之效力。

2.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場地之租賃事宜,已成立租賃契約,並提出系爭報價單、系爭租賃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87頁至第90頁),然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75頁),且觀諸系爭租賃契約,僅見原告在立契約書人乙方欄位蓋章用印,被告並未在甲方欄位蓋章用印,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75頁),則系爭租賃契約是否已對兩造發生契約之拘束力,尚非無疑,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事項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自應由原告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證人即被告投資之加國太陽能公司工程經理陳志豪於本院

到庭證稱:伊經由施工廠商介紹後,有於113年9月11日到系爭場地進行現場勘查,伊有向原告提出場地要求,即場地必須平整且安全無虞、排水設施須完善、現場須提供監控人員、現場溫濕度及監控條件等,並需提出結構相關的證明,兩造人員於113年9月16日進行線上會議時,亦有討論需符合被告提出之場地要求,會議結束後,原告人員李旭旻私下跟伊表示必須要加收一些報價單未列出的費用,且需預收3個月的場地閒置費用,伊當下沒有馬上拒絕,只跟李旭旻說公司會再內部討論,最後被告在多方考量下,於113年9月19日發電子郵件拒絕,也沒有回簽系爭租賃契約草稿,被告同時間有跟其他3間廠商接洽,被告內部當時都處於評估及場勘階段,從來沒有同意或口頭答應李旭旻一定會承租系爭場地,一切都是按照公司的流程及規定進行評估,公司流程跑完之後,才會做簽約的動作,最後是因為系爭場地有很多條件及環境都不符合被告的要求,所以才做出不簽約的決定,原告有向被告催促盡快簽合約,伊一直跟原告說被告還在評估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52頁、第154頁、第165頁至第173頁);又觀諸證人陳志豪與李旭旻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兩造於113年9月16日進行線上會議後,李旭旻確與陳志豪多次為語音通話,且迄至同年9月18日下午,猶就溫度監控事宜進行討論(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2頁),是依證人陳志豪前揭證詞可知,因系爭場地是否符合被告之場地要求,兩造尚進行磋商中,被告亦處於評估階段,且被告收到原告發送之系爭租賃契約草稿後,因評估結果認系爭場地未達要求,亦未回簽系爭租賃契約草稿,並同時告知原告不予承租,實難逕認兩造就系爭租賃契約之重要約定事項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

⑵觀諸兩造人員往返之電子郵件內容,被告人員「SUNNY CHE

N」於113年9月18日下午4時40分許,寄送電子郵件予原告人員林小姐,除請求原告準備倉庫租賃合約並提供電子檔供內部合約簽核外,並通知同年9月19日將有28個貨櫃會從臺中港進到系爭場地,請原告提供可對接之人員、聯繫方式,及貨櫃基座之數量及規格(見本院卷第254頁);於同日下午5時18分許,被告人員「SUNNY CHEN」再寄送電子郵件予原告人員林小姐,除通知貨櫃抵達時間異動為同年月20日外,再次重申請原告提供可對接之人員、聯繫方式,及貨櫃基座之數量及規格(見本院卷第253頁),惟均未見原告相關人員有做任何回覆或提供前揭資料,並經證人陳志豪於本院到庭證稱:被告於113年9月18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儲能櫃將陸續報關進口後,原告沒有任何回覆,兩造間也沒有任何接洽或聯繫,之後被告就跟原告表示不承租系爭場地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172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6頁),嗣被告人員「Dav

id Chen」遂於同年月19日晚間10時37分許,寄送電子郵件予原告人員李先生,告知經公司內部討論後,因另有其他規劃,因此此次暫不存放貨物至系爭場地(見本院卷第25頁),是由兩造上開電子郵件往來過程可知,原告至遲於113年9月18日下午4時40分許,就其自行擬定之系爭租賃契約內容,均未提供被告審閱,且就被告為評估是否承租系爭場地,所欲知悉或聯繫之重要資訊,經被告2次催請提供後,迄至被告告知不予承租前,原告亦均置之不理。再者,原告人員李旭旻於113年9月12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固有向證人陳志豪表示「我會用這種的去墊,這連鎖磚抗壓強度夠,或用H鋼構做墊高」等語,有渠等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然觀諸原告所提相關證據,均未見原告就系爭場地業已墊高施作完成,或向被告表示已達可供使用之程度,益見兩造就系爭場地是否符合需求標準之必要之點,及系爭租賃契約內容是否同意確認等事項,尚處磋商洽議階段,難謂兩造就系爭租賃契約之重要約定事項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兩造間就場地要求已達成合意,則其片面主張與被告間已成立系爭租賃契約,顯屬無據。⑶至原告固主張於113年9月18日下午6時18分許,有以郵件回

覆方式,夾帶系爭租賃契約電子檔予被告人員「SUNNY CHEN」(見本院卷第242頁),惟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242頁)。而觀諸原告所提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253頁至第254頁),於最末處固有系爭租賃契約之電子檔案,然自上開電子郵件資料可知,原告以回覆方式寄件者不止一則,且原告均未載明寄件內容或為任何文字說明,已難認原告主張有於所指113年9月18日下午6時18分寄送系爭租賃契約電子檔之事實為真;且依原告所提系爭租賃契約(見本院卷第90頁),其上記載之日期為113年9月19日,亦不足證明原告有於系爭租賃契約記載日期前,即傳送系爭租賃契約予被告之可能。況原告至遲於113年9月18日下午4時40分許,就其自行擬定之系爭租賃契約內容,均未提供被告審閱,迄至被告通知不予承租時,兩造尚處磋商階段,業如上述,則原告究係於同年月18日或19日傳送系爭租賃契約予被告,亦不影響本院前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認有據。

3.從而,兩造就系爭場地是否符合場地要求之租賃標的重要且必要之點,既尚在磋商階段而未能確定,且被告就原告擬定之系爭租賃契約,亦尚未簽名或蓋章,而未達成租賃合意,系爭租賃契約並未成立,則原告先位主張依不成立之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第5條、第11條第2項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至少給付270萬0,796元,即屬無據。

(三)原告備位主張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6萬9,000元,為無理由

1.按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其他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謂:「當事人為訂立契約而進行準備或商議,即已建立特殊信賴關係,如一方未誠實提供資訊、嚴重違反保密義務或違反進行締約時應遵守之誠信原則,致他方受損害,既非侵權行為,亦非債務不履行之範疇,原法對此未設有賠償責任之規定,有失周延,爰增訂第1項」。是以,締約過失責任係指締結契約之過程中,課以從事締結契約磋商過程之當事人施以適當之注意義務,上開條款規定係以契約未成立、當事人有其他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之情形、他方當事人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及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致受損害為要件。

2.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催促簽回合約通知置之不理,徒使原告為準備場地耗費時間、費用,且未附理由不依約履行,顯屬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等語。查兩造未達成租賃合意,系爭租賃契約並未成立,業經認定如前;而被告就系爭場地之承租事宜,於過程中固歷經線上會議,並透過LINE通訊軟體、電子郵件與原告進行聯繫,然被告未能達成本件租賃合致,係肇因於原告未能提出符合被告要求之場地,且經被告2次催促請求提供資料後,迄至被告表明不予承租前,原告均置之不理,未予任何回覆,亦未提出系爭場地已施作,且達符合被告可供使用之程度,實難認原告無過失可言,而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於交易過程中有何蓄意不實或為誆騙之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之情事,自難因系爭租賃契約最終未能成立,即遽指被告有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之行為,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締約上過失之賠償責任乙節,難認可採。

3.基上,原告主張被告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尚難採信,則原告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6萬9,000元之損害賠償乙節,自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依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第5條、第11條第2項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至少270萬0,796元之本息,及備位主張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86萬9,000元之本息,均無理由,應俱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裁判日期:2025-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