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3665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奇宙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詩華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旭昇一有限公司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上訴理由,並附具繕本,暨依上訴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若係對原判決全部不服,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萬9,810元),逾期未補正上訴聲明或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第一審法院為之,此均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除上訴理由外,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於聲明上訴狀內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致本院無法核算上訴利益據以徵收第二審裁判費,上訴程式顯有欠缺。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5日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暨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並按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價額,依前開規定,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上訴聲明或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即裁定駁回上訴。又上訴人若係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70萬0,796元(即上訴人於原審先、備位聲明中金額較高之先位聲明請求),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萬9,810元;若非全部上訴,請自行依聲明不服程度可獲利益核算裁判費並為繳納。另上訴人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敘明上訴理由,併裁定補正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