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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36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667號原 告 黃泓瑞訴訟代理人 徐翊昕律師被 告 蔡美霞訴訟代理人 蔡宜樺律師複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地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經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以甲地資字第016610號收件(登記日期91年3月12日),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額新台幣100萬元之抵押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應將前項所示抵押權登記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地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91年3月12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額1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給被告,然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亦未曾借貸任何款項給原告,兩造間之擔保債權既不存在,所設定之抵押權自應予以塗銷。爰依法提起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訴訟,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抵押權登記。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緣被告90及91年間在桃園縣龜山鄉(已改制為龜山區)兔子坑地區開設小吃店,被告常到該店消費而彼此認識,原告以週轉為由向被告借款共計45萬2000元。原告乃於91年3月間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擔保借款,約定清償期日為107年7月4日,16年期間借款本息總計以100萬元計算,雙方不另為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請求。抵押權設定後,因清償期間過長,被告商請原告於95年1月10日簽發面額45萬2000元本票作為擔保。然原告迄今仍未清償借款債權,所擔保之債權並未消滅,系爭抵押權無塗銷之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土地分別設定登記有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惟附表所示抵押權並無擔保債權存在乙節,被告則到庭為爭執,致原告私法上財產權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判決除去之,故原告就本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而一般抵押權成立上之從屬性,僅關乎該抵押權之效力,且當事人為借款債務設定一般抵押時,先為設定登記,再交付金錢之情形,所在多有,自不得因已為設定登記,即反推已交付金錢或指已交付金錢為常態事實。故抵押人主張借款債權未發生,而抵押權人予以否認者,依首開說明,仍應由抵押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消費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因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故就交付借款之事實,如借用人有所爭執,貸與人仍須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9年12月2日第2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票據債務人如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之已交付事實,即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3年1月10日第一次民事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即抵押人)既否認兩造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未發生,則依上開說明,被告(即抵押權人)就兩造間有100萬元借款債權存在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至於被告抗辯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云云,本院認本件係被告長期不行使其權利所致,被告本應保有相關金錢交付證明,故本件尚無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所規定舉證責任倒置之適用,亦即,本件仍應由被告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被告就其有交付借款給原告之事實,除提出系爭抵押

權設定登記及上述本票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本院卷110頁)。然揆諸上開說明,抵押權設定登記及簽發本票之事實,均不足以證明債權人已經有交付借款給債務人之事實存在,故本件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存在,則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不存在,自屬有據。系爭抵押權既已確定無擔保債權存在,基於抵押權從屬性,系爭抵押權因無擔保債權存在而失其效力,惟系爭土地迄仍有系爭抵押權登記存在,顯有礙系爭土地所有權權能之發揮,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亦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抵押債權不存在

,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㈤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悌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裁判日期:202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