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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36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678號原 告 劉秀珠被 告 莊春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配偶關係,於民國104年4月29日辦理離婚登記後返家,被告於牛皮信封上書寫文字(下稱系爭牛皮信封),表示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之意,並將裝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之系爭牛皮信封交予原告,另將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建物交由原告管理使用,惟迄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爰依民法第40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無同意贈與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建物之所以交予原告使用,乃係原告離婚時於協議書所寫之附帶條件,系爭牛皮信封上書寫之文字是表示原告要告就去告,並非同意贈與系爭土地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4年4月29日協議離婚,系爭土地為被告所

有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兩願離婚協議書可證(本院卷23至25頁、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贈與係指因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他方之意

思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之契約,民法第406條規定甚明,是以必須當事人一方有以財產為無償給與他方之要約,經他方承諾者,始足當之,即當事人雙方就贈與契約內容意思表示合致者,贈與契約始克成立。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關於系爭土地成立贈與契約,被告負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之義務,為被告所否認,則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其與被告間成立贈與契約乙節,負舉證責任。

㈢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4月29日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等情,固

提出土地所有權狀、系爭牛皮信封影本為證(本院卷13至19頁),查系爭牛皮信封上有被告書寫「你可自由自主,因為這是妳的所得自主權,在於妳不是我,只要妳高興有什麼不可以」等文字,然依系爭牛皮信封之形式觀之,並無兩造當事人之簽名,且依其內容觀之,未見與贈與系爭土地相關之文句。況原告亦供稱:104年4月29日我與被告登記完回到家,被告就把竹塘的土地權狀拿走,把臺中的土地權狀跟系爭牛皮信封丟給我,被告沒說什麼就馬上就離開了等語(本院卷75頁),難認被告有為贈與系爭土地之要約,並經原告允諾,自無從認兩造已於104年4月29日當天就系爭土地成立贈與契約。至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僅得證明原告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尚無從逕認被告有贈與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意思。另原告雖主張其於離婚後,被告即將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建物交由原告管理使用,顯見兩造就系爭土地於104年4月29日已有贈與之意思表示合致云云,然觀諸兩願離婚協議書(本院卷29頁)第4項特約條件中載明:建物所在地址: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無償居住6年(104.4.29-110.4.29),可見原告管理使用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建物係緣於兩造離婚時所約定之條件,而非基於被告贈與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意思。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憑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贈與契約內容意思表示有達成合致,自難謂系爭土地贈與契約已成立。從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就系爭土地成立贈與契約,被告應受贈與契約之拘束,並負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云云,洵屬無據。則原告聲請調閱被告土地銀行帳戶,欲證明系爭土地價款為原告支付,惟此待證事實與兩造就系爭土地有無贈與合意之認定無關,亦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0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唐振鐙附表:

編號 土地標示 權利範圍 面積(平方公尺) 1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1 45 2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1 12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2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