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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7號原 告 結進不銹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瑞昌訴訟代理人 鄭渼蓁律師

陳敬于律師被 告 富立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美蓉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34,216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44,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34,216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聲請一造辯論判決,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09年間起持續向原告訂購鋼材,原告均依約交付鋼材予被告,原均正常買賣交易。惟被告自112年5月至112年9月期間向原告訂購鋼材計新臺幣(下同)1,466,463元,經扣除被告退貨並開立折讓單計6,784元後,被告僅開立發票日為112年8月20日面額125,463元、112年9月20日面額125,462元、112年9月20日面額432,169元,及112年10月20日面額432,170元之4張支票合計1,115,264元予原告以支付貨款,尚欠344,415元貨款未支付,並僅兌現其中發票日為112年8月20日面額125,463元之支票,其餘3張支票計989,801元經原告提示後,均遭以被告存款不足而退票,計積欠貨款1.334,216元。原告向被告副總經理查詢,始知被告不欲繼續營業,經原告聲請假扣押執行,被告廠房已人去樓空。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3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採購單、出貨單、統一發票

、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証明單、退貨處理單均影本等資為佐證(見本院卷第19至107頁),核與原告所述各節相符,被告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前開主張,信屬真正。

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向原告訂購鋼材,兩造間乃成立買賣契約,則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被告自負有給付買賣價金予原告之義務,是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買賣價金,於法自屬有據。

㈢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買賣價金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月26日寄存送達予被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37、139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367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334,216元及自113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日期:2024-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