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72號原 告 唐藝庭被 告 邱金星
楊濟僑即博偉事務機器行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更穎律師複 代理人 林孟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邱金星、楊濟僑即博偉事務機器行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9,306元、32萬4,495元,及均自民國113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邱金星負擔3%、楊濟僑即博偉事務機器行負擔3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邱金星、楊濟僑即博偉事務機器行各以新臺幣1萬9,306元、32萬4,49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臺中市○○區○○○0巷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其中3A套房、2樓倉庫遭被告邱金星無權占有,1樓則遭被告楊濟僑即博偉事務機器行(下稱楊濟僑)無權占有,經原告訴請其等遷離,本院臺中簡易庭以110年度中簡字第1079號(下稱前案)判決原告勝訴確定,並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點交完畢。其等2人於111年5月起至同年11月16日(共18.5個月)止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期間,按市價租金行情計算,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3萬1,250元、33萬3,000元,另原告於其等無權占有期間尚為被告代墊系爭房屋之電費分別為8,169元、745元,致原告受有損害,故邱金星應返還23萬9,419元(計算式:23萬1,250元+8,169元=23萬9,419元),楊濟僑應返還33萬3,745元(計算式:33萬3,000元+745元=33萬3,745元),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邱金星應給付原告23萬9,4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楊濟僑應給付原告33萬3,7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計算,並以被告無權占用面積占系爭房屋總面積之比例,乘以系爭房屋及其坐落之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113年度申報總價額,又系爭房屋係位於巷弄,附近為住宅區,應依土地申報地價及建物價值之年息5%為適當,以此計算每月之不當得利數額,另2樓倉庫均作為儲藏空間使用,倉庫內放置之物品亦有原告擺放出租之傢俱及雜物,且僅為木板隔間,沒有水、浴廁,更非套房,原告主張之租金顯乏其據,且租金應予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自111年5月起至112年11月16日
止,邱金星無權占用3A套房、2樓倉庫,楊濟僑則使用系爭房屋1樓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價額為何?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無權占有他人建物,亦同。查邱金星自111年5月起至112年11月16日止,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3A套房、2樓倉庫,楊濟僑自111年5月起迄至112年11月16日止,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1樓,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洵屬有據。
⒉邱金星無權占有系爭房屋3A套房、2樓雜物間部分:
⑴原告主張系爭房屋3A套房以每月7,50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2樓雜物間則以每月5,00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邱金星手寫出租收益寄帳單、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本院110年度中簡字第1852號判決為證(本院卷25至28頁、91至110頁),然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指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則指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關於建築物之估定價額,經參酌土地法第164條規定及房屋稅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等規定,係指經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核定之房屋課稅現值。另就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先例參照)。再房屋性質不能脫離土地之占有而存在,故房屋租金自當包括建築物及其基地之總價額為其基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判決參照)。
⑵系爭房屋構造為四層鋼筋混凝土建物、住商用、81年建築完
成,位於臺中市西屯區美滿東三巷巷弄內,對外連接甘肅路二段,南向連接文心路三段、北向連接河南路二段,附近有福星公園、長安國小、文華高中、逢甲夜市、逢甲大學,商店林立,交通便利,有建物所有權狀、GOOGLE地圖資料可參(本院卷17至19頁、161頁),可見其生活機能及交通均稱便利,邱金星占有3A套房、2樓倉庫作為堆置物品使用,業據邱金星自承在卷(本院卷152頁),本院審酌上揭一切情狀,認以系爭房地之申報總價10%、8%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適當。
⑶另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35萬3,700元(29萬1,600元+6萬2,100
元=35萬3,700元),有原告所提之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2年度房屋稅繳款書在卷可參(本院卷19頁),又系爭房屋之3A套房面積、2樓倉庫之面積為6.43坪、4坪(每坪為3.30579平方公尺,即21.25623、13.22316平方公尺),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153至154頁、167頁),而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即臺中市西屯區下石碑段2255-11、2255-18,面積分別為6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16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8/1000),113年1月申報地價均為4,640元,亦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5、77頁),是以系爭房屋及基地總價額為68萬3,437元【計算式:35萬3,700元+63×4,640元+168×48/1000×4,640元=68萬3,4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此計算,邱金星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3A套房、2樓倉庫每月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分別為603元、300元【計算式:68萬3,437元×(21.25623/200.81)×10%÷12=6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68萬3,437元×(13.22316/200.81)×8%÷12=3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因此原告請求邱金星自111年5月起至112年11月16日止占用系爭房屋之3A套房、2樓倉庫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分別為1萬1,156元【計算式:603元×18.5=1萬1,156,元以下四捨五入】、5,550元【計算式:300元×18.5=5,550元】,核屬有據。至被告抗辯系爭房屋2樓倉庫中亦有堆放原告之物品,應酌減此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並提出照片為證(本院卷173頁),然邱金星於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48號案件,即對系爭房屋2樓倉庫為邱金星占有使用不爭執,且邱金星亦未舉證該等物品為原告所有,是邱金星上開所辯,委無可採。
⑷依上所述,邱金星無權占有系爭房屋3A套房、2樓倉庫而獲有
應返還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分別為1萬1,156元、5,550元,加計邱金星所不爭執之原告代付其無權占有系爭房屋3A套房、2樓倉庫期間而原應由其支付之電費2,000元、600元(本院卷155至156頁),故邱金星應返還原告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萬9,306元(計算式:2,000元+600元+1萬1,156元+5,550元=1萬9,306元)。
⑸原告主張依上開租金行情計算邱金星無權占有系爭房屋3A套
房、2樓倉庫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查原告與邱金星並無實際租賃契約存在,僅係原告請求邱金星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得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酌定之。原告上開主張,洵屬無據。
⒊楊濟僑無權占有系爭房屋1樓部分:
系爭房屋1樓係供楊濟僑使用,非供居住之營業用房屋,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之限制。原告於00年0月0日出租系爭房屋1樓之租金為每月1萬1,000元,於000年0月0日出租系爭房屋1樓之租金為每月1萬8,000元,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可佐(中簡卷第245至252頁、本院卷88至90頁),其間相差27年,租金差距為7,000元,據此計算平均每年租金之調漲金額約259元,自86年迄至111年計25年租金調漲金額可達6,475元,則系爭房屋1樓於111年、112年每月租金行情約1萬7,500元,應當可反應楊濟僑無權占用系爭房屋1樓所受之客觀利益及原告所受損害。因此原告請求楊濟僑自111年5月起至112年11月16日止占用系爭房屋1樓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32萬3,750元【計算式:1萬7,500×18.5=32萬3,750元】,加計楊濟僑所不爭執之原告代付其無權占有系爭房屋1樓而原應由其支付之電費745元(本院卷155頁),故楊濟僑應返還原告之不當得利金額為32萬4,495元(計算式:32萬3,750元+745元=32萬4,495元),應屬有據。至楊濟僑抗辯系爭房屋1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計算云云,然系爭房屋1樓窗外懸掛「博偉事務機器行」之招牌,於騎樓處並可見堆有裝貨物之紙箱等情,有照片及GOOGLE街景服務照片可稽(本院卷175至177頁、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859411卷),顯非供住宅使用之房屋,自無土地法第97條之適用,楊濟僑上開所辯,實難憑採。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債務,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16日起(本院卷45、5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邱金星給付1萬9,306元,楊濟僑給付32萬4,495元,及均自113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具促使本院發動上開職權之性質,而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即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另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筆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