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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3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88號原 告 鄭羅秀玉訴訟代理人 許光承律師複代理人 洪祺皓律師被 告 陳柏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1萬40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93萬8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1萬4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間約定共同投資而合資購買逢甲商圈內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巷○○弄00○0000號之套房(建號:台中市○○區○○段0000○0000號,座落地號:台中市○○區○○段0000號,下稱系爭房地),原告之出資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10萬(占總出資比例為百分之30),原告得以百分之30比例享有包含房屋出售時之獲利及房屋出租時之出租收益分配。原告已依約出資210萬元,被告於103年8月以總價1310萬元購得系爭房地,並於103年9月23日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雙方於105年6月30日補簽「台中市○○區○○巷○○弄00號及59-8號投資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嗣被告於107年5月7日以195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系爭契約之投資目的既於系爭房地出售時完成,被告依約即應將原告之投資本金210萬元返還予原告。又兩造投資購買及出售系爭房地之交易差額為640萬元,扣除系爭契約附約所載之修繕、裝潢工程費用等相關成本300萬元後,出售系爭房地之淨利為340萬元,再扣除系爭契約附約所載由被告留存出售淨利之3成作為額外費用填補及報酬102萬元後,原告就剩餘之238萬元可依投資比例百分之30計算,受分配獲利71萬4000元。原告屢次催促被告給付,被告迄未依約給付原告獲利分配款71萬4000元及返還本金210萬元。原告爰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81萬4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1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於112年3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抗辯:系爭房地之購買及出售之仲介服務費及相關稅賦均應列計為成本。另系爭房地有設定民間二胎,二胎代辦費用及利息暨其他雜支項目之支出,亦均應列入成本計算,故系爭房屋出售淨利並非340萬元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3年間約定共同投資而合資購買系爭房地,原告之出資總額為210萬元,得以百分之30比例享有包含房屋出售時之獲利及房屋出租時之出租收益分配,原告已依約出資210萬元,被告於103年8月以總價1310萬元購得系爭房地,並於103年9月23日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被告陳明係登記在被告配偶名下),雙方並於105年6月30日補簽系爭契約之事實,業據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系爭契約、資金用途說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3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2-64頁),堪信屬實。

(二)依系爭契約記載:「本投資案...至售出為止。..俟房屋出售後,該償還之本金總額.....投資人同意於本物件出售後,將出售淨利之三成做為甲方(即被告)之報酬及未來可能發生之風險費用之提列,..損益之結算以物件出售及交屋後一個月為基準。」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堪認兩造確有約定本件投資契約於系爭房地出售時終止,並應於系爭房地出售及交屋後後1個月之時點為損益結算基準。又原告主張系爭契約附約所載之修繕、裝潢工程費用等相關成本金額為300萬元,業據提出資金用途說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2頁),被告並未爭執該說明書之真正,應可採取。再被告於112年3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雖以前詞置辯,並陳明:其於一個月內會陳報相關費用金額及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然被告嗣未依言陳報相關資料到院,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所辯尚難採取。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房地買賣之淨利為340萬元(計算式:(1950萬-1310萬)-300萬=340萬元),扣除被告留存出售淨利之3成作為被告之報酬及未來可能發生之風險費用之提列費用102萬元(340萬×0.3=102萬元)後,原告就剩餘238萬元依投資比例百分之30計算,可受分配71萬4000元(計算式:(340萬-102萬)0.3=71.4萬元)等語,應可採信。基上,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獲利分配款71萬7000元及返還本金210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上開債權,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依前開規定,應自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遲延利息。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2月15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51頁)。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1萬4000元,及自113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為衡平被告之利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奇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裁判日期:2024-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