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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3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95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周偉強訴訟代理人 王一翰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彭嬋貞(即彭日新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黃文進律師

陳頂新律師複 代 理人 陳相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出資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先位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33分之10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原告第一備位之訴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四、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訴訟費用(含本訴及反訴)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即反訴原告彭日新(下稱被告)於民國115年2月1日死亡,經其繼承人彭嬋貞聲明承受訴訟,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死亡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89-397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經查,原告即反訴被告周偉強(下稱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一項原為:㈠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8分之5移轉登記予原告。嗣變更及追加為:㈠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2萬元,及其中25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62萬元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第一備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3分之10移轉登記予原告。㈢第二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原告追加此聲明之翌日即115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前揭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基於其匯款100萬元予被告購買系爭房地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生之糾紛,而為訴之追加,卷內證據資料亦具有共通性,得相互援用,基於訴訟經濟及紛爭一次解決之原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伊與被告為香港來台學醫之學長學弟關係,於98年間合資購

買系爭房地,由被告出名向建商以330萬元購買,伊出資100萬元付頭期款,剩餘款項由被告貸款支付,雙方成立類似隱名合夥契約,兩造於購屋前即約定伊得使用系爭房地至終老,待伊過世或返回香港居住後,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始全部歸被告所有。詎被告為出售系爭房地,要求伊搬離,兩造間合夥目的已不能完成,為此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退夥之意思表示,先位依合資購屋及類推適用隱名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鑑定價格(1084萬5974元)按原告出資比例(33分之10)計算,扣除應負擔成本後,伊可分得之312萬元。

㈡倘法院認兩造間不成立類似隱名合夥契約,伊主張出資100萬

元購買系爭房地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以出資額占購買總價之比例計算,伊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有33分之10權利。伊已於113年4月24日當庭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得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3分之10(下稱系爭應有部分)。如認兩造間不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亦應成立附負擔之贈與契約,伊贈與被告系爭應有部分,因被告未履行負擔(提供系爭房地予原告居住至過世或返回香港為止),該贈與契約業經伊於115年1月7日當庭撤銷,為此第一備位依合資購屋及終止借名登記或撤銷附負擔贈與契約後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擇一求為判命被告應移轉登記系爭應有部分之判決。

㈢如上開主張均未獲法院採納,伊主張於98年12月間贈與被告1

00萬元,復於108年、109年各贈與被告10萬元,合計120萬元,因被告未履行前述負擔,伊已撤銷該附負擔之贈與契約,為此第二備位依撤銷附負擔之贈與契約後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20萬元。

㈣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2萬元,及其中250萬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62萬元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第一備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第二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115年1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為伊所購買,因鄰近原告工作地點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原告乃向伊承租,約定每年租金10萬元,並一次付清10年(99年至108年)共100萬元之租金,又於108年12月、109年12月各給付10萬元作為109年、110年度之租金。兩造間從未就系爭房地約定如何出資及所營共同事業為何,無從僅憑原告交付款項之事實,遽認兩造間成立類似隱名合夥或合資契約。又被告實際管領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等文件、申辦系爭房地貸款、繳納系爭房地稅費,否認兩造間有借名登記或附負擔贈與契約存在。縱認有附負擔贈與契約存在,且原告得請求返還120萬元,惟於原告撤銷贈與契約後,其自99年至114年間占用系爭房地即屬自始無權占有,致伊每年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10萬元,累計達160萬元,伊主張與原告第二備位聲明所請求之金額抵銷,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一159頁、卷二208頁、卷三14頁):

一、兩造為香港來台學醫之前後期學長及學弟,彼此相識。

二、被告於98年年底以自己一人名義購買系爭房地,並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人至今。

三、原告於98年12月14日匯款100萬元予被告。

四、系爭房地自購入起至113年4月24日本院爭點整理止,均由原告使用。

五、原告於108年12月間給付被告10萬元,另於109年12月間給付被告10萬元。

六、被告於112年12月9日寄送存證信函予原告,請求原告移出系爭房地,原告於112年12月11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先位之訴依合資購屋及類推適用隱名合夥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為無理由:

㈠按所謂隱名合夥,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

業出資,而分受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隱名合夥之出資以金錢及其他財產權為限,移屬於出名營業人,不具團體性,事業歸屬出名營業人;無論是否定有存續期限,隱名合夥得經當事人同意隨時終止,此觀民法第700條、第702條、第708條之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8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合資購買系爭房地,供原告居住使用至

過世或返回香港後,所有權始全部歸被告所有。依原告之主張,兩造合資購買系爭房地之目的顯在供原告退休後居住,無所謂營業所生之利益、損失可言,與所謂經營事業有別,自無成立隱名合夥契約之餘地。

㈢又類推適用乃法律未明文規定之事項,與既有之法律所規範

之事項相同或類似,惟立法者有疏漏,而有法律漏洞,基於平等原則及同一目的之法律理由,類推適用既有之規定,以填補該法律漏洞。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合資購屋供原告居住至終老之行為,與隱名合夥契約著重出資人將金錢或其他財產權移轉於出名營業人,而就出名營業人所經營之事業分受利益及分擔損失之商業行為,本質上顯不相同或類似,參諸前揭說明,自無類推適用民法隱名合夥規定之可能。從而,原告先位依合資購屋及類推適用隱名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按其出資比例返還312萬元,洵非有據,不應准許。

二、原告第一備位依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應有部分,為有理由: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綜合其他情狀,證明由一方出資取得財產登記他方名下後,仍持續行使該財產之所有權能並負擔義務者,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借名者得依民法第529條、第549條、第541條第2項規定,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出名者將借名財產移轉於借名者(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60號、114年度台上字第171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雖否認兩造間就系爭應有部分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並辯稱原告匯款之100萬元是預付10年租金云云,惟查:

⒈原告於98年12月14日匯款100萬元予被告,被告則於98年12月

29日始登記成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有匯款申請書,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可憑(本院卷一17、75-79頁),足見原告匯款給被告之時間點,在被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前。

⒉證人即系爭房地之仲介段晴琍於本院證稱:一開始找我買房

子的是原告,是原告與我接洽,原告說他要買臺中榮總附近的房子,價格在300萬元到400萬元間,原告說這個房子他會出100萬元。後來簽約的時候只有被告來,我知道他們是學長學弟關係等語(本院卷○000-000頁)。依其證詞,係由原告主動接洽房仲,並由原告指定購屋地段(臺中榮總附近)、價格帶(300萬元至400萬元),與原告主張其自臺中榮總退休後須搬出宿舍,而有購屋需求之情相符。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周偉強當時在臺中榮總退休,他

想要住,問我要不要在那附近買房子,我說好,我們去看……周偉強住在宿舍,搬過來也較近……周偉強之所以要介紹仲介給我,是因為周偉強想要住,所以介紹仲介給我買房子等語(本院卷一325頁),足見購買系爭房地之目的,自始即在供原告退休後居住。

⒋系爭房地自購入後即供原告居住使用,被告僅放置物品而未

住在裡面,每期管理費亦由原告繳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雖辯稱原告匯款之100萬元係預付10年租金云云,然原告匯款100萬元予被告時,被告尚未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已如前述。又參以系爭房地總價為330萬元,原告出資金額已達總價33分之10,以租金與房屋總價之比例計算,顯然與當時租屋市場行情不符。且被告於112年12月9日寄給原告之存證信函,僅謂其罹癌,需出售名下系爭房地以支付龐大醫療費,請原告遷出系爭房地,完全未提及兩造間有租約。而被告就其抗辯兩造就系爭房地存有租賃關係一節,始終未提出租約或其他書面以為佐證,針對原告為何要一次性給付10年租金,亦未提出合理說明。況被告稱原告僅給付租金至110年,然被告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從未向原告催討積欠之租金,亦未曾以欠租為由向原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綜合以上各情,本院認兩造間就系爭應有部分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原告為借名者,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其已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向被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本院卷一158頁), 則原告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依合資購屋及類推適用隱名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2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第一備位之訴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第一備位之訴既經本院認有理由而判決勝訴,則其本於撤銷附條件贈與契約後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而為同一請求部分,及其第二備位之訴,暨被告就原告第二備位之訴所為抵銷抗辯,均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原告先位之訴既經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又原告第一備位之訴雖獲勝訴判決,惟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視為自其確定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第一審判決命被告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命其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在判決確定前,不生擬制之法律效果,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是原告就第一備位之訴所為假執行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乙、反訴部分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兩造合資購買系爭房地,應類推隱名合夥或成立借名登記或附條件贈與契約,經原告終止或撤銷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出資額或贈與之金錢,或移轉登記系爭應有部分。被告則以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或使用借貸契約,經其終止契約後,反訴請求原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租金、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提起反訴之標的,與其於本訴所為之防禦方法,均源於兩造間對於系爭房地之約定同一基礎事實而生,有相牽連關係,且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並得行同種訴訟程序,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提起反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主張:系爭房屋為伊出資購買,原告以每年10萬元向伊承租使用。伊於112年6月間決定收回自用,故於112年12月9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為終止兩造間不定期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復以113年10月4日民事本訴答辯暨反訴準備狀繕本之送達,重申終止租約,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前段規定,擇一請求原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另原告自111年1月1日起至終止租約之日止,均未繳納租金,且自終止租約後迄113年3月6日止,仍繼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為此依租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共21萬6667元【計算式:

年租金10萬元×2年+(2月/12月)=21萬6667元】,併請求原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7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333元。倘法院認兩造間未成立租賃關係,則主張自98年12月起將系爭房屋無償交由原告使用,雙方未約定使用期限,應屬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伊業於112年12月9日以存證信函終止該使用借貸契約,原告於使用借貸關係消滅後即屬無權占有,為此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請求原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反訴聲明:㈠原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被告。㈡原告應給付被告21萬6667元,及自113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應自113年3月7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告8333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則以:伊於98年12月14日匯款100萬元予被告,係為支付購買系爭房地之頭期款,該匯款時間點尚早於98年12月29日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之日,足見該100萬元非為租金,其後給付之20萬元亦非租金。伊為多年執業醫師,具備相當資力,實無向他人租屋一次性預付10年高達100萬元租金之理。又被告逕於112年12月29日起將系爭房屋斷水斷電,致伊根本無法為通常之使用收益,自斯時起即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縱認被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之期間至多僅能算至112年12月28日止。再者,系爭房屋共有3個房間,伊僅使用其中1間,計算不當得利數額時應按比例計算,且被告逾5年之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資為抗辯。並反訴答辯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系爭應有部分為原告出資購買,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兩造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為系爭應有部分之真正所有人,自有權使用,且原告否認就系爭房屋之使用超過系爭應有部分,被告亦未主張並舉證原告使用超過其應有部分。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並未成立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則被告訴請原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租金、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非有據,不應准許。

二、從而,被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前段、第470條第2項規定,及租賃契約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21萬6667元本息,及自113年3月7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8333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反訴既經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丙、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丁、據上論結,本件本訴部分,先位之訴為無理由,第一備位之訴為有理由;反訴部分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智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孫立文附表土地部分 編號 土地坐落 土地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1 臺中市 西屯區 國安段 169 3860.57 46/10000建物部分 編號 建號 坐落 主要建材、主要用途及建物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門牌號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用途 1 1277 同土地標示 鋼筋混凝土造、住家用、15層 第十三層:98.31 陽台:10.54 全部 臺中市○○區○○路000號13樓之1 備考 共有部分: 1325建號、面積8427.7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7/10000 2(即附屬停車位編號1) 1323 同土地標示 鋼筋混凝土造、商業用、15層 地下一層:1548.77 1/99 臺中市○○區○○街00巷0號地下一層之1 備考 共有部分: 1325建號、面積8427.7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3/10000

裁判案由:返還出資額等
裁判日期:2026-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