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30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002號原 告 林○○訴訟代理人 陳育仁律師被 告 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兩造於民國96年1月19日口頭協議由被告負擔訴外人即原告之長女甲○○、次女乙○○每人每月生活費新臺幣(下同)6000元,及就讀大學後每學期之註冊學雜費2萬5000元(下稱系爭口頭協議),並約定給付至甲○○碩士畢業、乙○○大學畢業為止,其中甲○○部分已履行完畢。惟被告未依約給付乙○○自109年9月起至111年8月、112年3月起至113年9月計43個月之生活費25萬8000元(計算式:6000元×43個月=25萬8000元),及111年度下學期、112年度上、下學期、113年度上學期計4學期之註冊學雜費10萬元(計算式:2萬5000元×4學期=10萬元),經原告催告後仍未置理。又被告於112年1月29日拒絕依約履行給付義務,足見有預為請求自113年10月起至115年6月計21個月之生活費12萬6000元(計算式:6000元×21個月=12萬6000元),及113年度下學期、114年度上、下學期計3學期之註冊學雜費7萬5000元(計算式:2萬5000元×3學期=7萬5000元)之必要。爰依系爭口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5萬9000元(計算式:25萬8000元+10萬元+12萬6000元+7萬5000元=55萬9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9000元,及其中35萬8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兩造間有約定系爭口頭協議。被告雖於96年1月起至112年2月16日間不定期匯款生活費、註冊學雜費至原告或甲○○郵局帳戶等,僅屬好意施惠行為;且被告已將喪失工作能力,無力負擔乙○○之生活費及註冊學雜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口頭協議等語,固提出被告於96年8月26日傳予被告之文字傳真、原告之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明細、甲○○彰化銀行交易明細、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乙○○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及臺灣企銀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ㄧ第25至55頁;卷二第27至33頁)。惟觀之上開兩造間之對話紀錄,僅有原告單方面傳訊息予被告,並未見被告對系爭口頭協議有何回應。又參上開文字傳真雖記載「若是你真的經濟上有困難,我真的能夠體會,那就將一部份現金拿出來給你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實無從得知此內容與系爭口頭協議有何關聯,且原告亦自承該文字傳真內容未明載系爭口頭協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8頁),自不得逕認兩造間確有成立系爭口頭協議。又原告迄未提出有利證據以實其說,依前開說明,自無從僅憑被告有匯款予原告、甲○○之事實,遽謂兩造間存有系爭口頭協議。至原告聲請調查被告持有未兌現原告配偶之支票、訴外人即原告之姊丙○○、母親丁○○所有之房地產是否有信託給丙○○、傳喚證人即被告朋友戊○○,以證明兩造、父親及妹妹間之金流往來很大、被告有處理其父母親公同共有財產之經驗、戊○○與被告有約定被告每個月給戊○○的小孩生活費直到成年等節,均與兩造間有無成立系爭口頭協議無關,亦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㈡再按當事人間之約定欠缺法律行為上之效果意思,而係基於

人際交往之情誼或本於善意為基礎者,因當事人間欠缺意思表示存在,而無意思表示之合致,即不得認為成立契約,雙方間應僅為無契約上拘束力之「好意施惠」關係。判斷其區別之基準,除分別其為有償或無償行為之不同外,並應斟酌交易習慣及當事人利益,基於誠信原則,從施惠人之觀點予以綜合考量後認定之。故非屬契約之「好意施惠」行為,於當事人一方未履行該行為時,受利益之一方並無履行請求權,亦不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48號判決參照)。查兩造既為○○關係,被告基於親屬關係而不定期匯款生活費或註冊費予原告、甲○○,自交易習慣及當事人利益觀之,至多僅能認定兩造僅成立不具備契約拘束力之好意施惠關係,無從逕認兩造間具有成立系爭口頭協議法律關係之法效意思存在,是考量兩造間之關係,被告基於親情、人倫情誼或其他動機,不定期匯款生活費或註冊費予原告、甲○○,應屬無契約上拘束力之「好意施惠」關係。是以,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口頭協議存在等語,顯不可採。從而,原告依系爭口頭協議請求被告給付55萬9000元,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口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5萬9000元,及其中35萬8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李婉玉法 官 林 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
裁判日期:2025-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