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003號原 告 陳溪泉訴訟代理人 曾彥程律師
林士煉律師陳怡安律師(民國113年10月23日解除委任)陳愛妮律師(民國113年10月23日解除委任)被 告 陳勇志
邱紹恩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13年度附民字第29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7萬6640元,及被告陳勇志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起、被告邱紹恩自民國113年10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3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47萬66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2萬394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第3頁)。嗣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2萬6640元,及自民事陳報暨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55頁)。經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陳勇志(以下個別提及被告時逕稱姓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事實部分:
一、原告主張:陳勇志為地政士,其與邱紹恩為朋友關係;原告及訴外人陳溪賢、陳家蓁為陳樹木之子女,其等共同委任陳勇志辦理陳樹木遺產繼承事件。另陳勇志於108年間受原告委託處理其與第三人陳樹鍊之土地糾紛,因而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89號判決陳勇志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並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9萬元(下稱偽造文書前案),陳勇志並曾為原告代墊另案律師費;原告雖曾允諾將賠償陳勇志偽造文書前案所受易科罰金、律師費及名譽損失等費用,然卻因陳溪賢、陳家蓁不願以其等所繼承之陳樹木遺產共同支付而遲未履行。嗣陳勇志於111年10月14日18時許,以發還前開陳樹木遺產款項為由邀約原告及陳溪賢、陳家蓁至陳勇志經營之臺中市○○區○○路00號王道地政士法律聯合事務所內之辦公室,並於同日19時15分許會面結束後,陳溪賢、陳家蓁先行離開現場,陳勇志、邱紹恩及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見原告落單有機可乘,竟共同基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陳勇志關閉大門鐵捲門,阻止原告離開現場,以此方式剝奪原告離開現場之人身自由後;陳勇志再指使邱紹恩、甲男共同對原告搜身,將原告身上之手機、錢包等個人物品取走後放置於辦公室後方之廚房;陳勇志即對原告恫稱:「幹你娘機掰,林爸一輩子不曾被判刑過」、「我講白了,就是等你很久了」、「我之前作歹子,我開業以後不曾犯前科,你害我被判3個月這一條你要怎樣跟我算」、「告雞掰啦,告三小,今天外面有兩台車啦!不給你走了阿」、「哪你看呢?15萬加9萬,24萬,這4萬6、28萬6,你要包給我多少,你講,一句話就好」、「我好好說話時要跟我好好說話,不要給我番起來,你喊3萬6你敢開口我就敢收啦」、邱紹恩亦從旁喝叱稱:「你把我們弄到這樣3萬6」等語,要求原告現場交付陳勇志偽造文書前案所生之訴訟費用及另案代墊之律師費用,原告因其人身自由已遭控制,遂同意支付陳勇志偽造文書前案判決之易科罰金9萬元、律師費15萬元、名譽損失3萬6000元,另案代墊律師費4萬6000元,總計32萬2000元,而與陳勇志簽署和解同意書1份(代墊律師費用部分漏未記載於和解同意書上),由邱紹恩在見證人欄簽名,原告並當場交付32萬元予陳勇志收受,陳勇志方容任原告離開現場。被告所涉妨害自由罪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185號判決陳勇志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沒收32萬元犯罪所得;判決邱紹恩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陳勇志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312號判決駁回上訴,陳勇志上訴,終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妨害自由前案),原告遭私行拘禁身心受有驚嚇,致於案發後需至醫院身心科就醫,因而支出醫療費用6640元,身心並受有痛苦,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2萬6640元,及自民事陳報暨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邱紹恩抗辯:醫藥費部分不爭執,但原告應舉證與本件有直接因果關係,妨害自由前案之一審判決僅對陳勇志宣告沒收犯罪所得32萬元,足證邱紹恩沒有造成原告財物損害,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爰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陳勇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妨害自由之侵權行為,業經妨害自由前案法院判決被告有罪確定,此有前案歷審判決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1至31、201至209頁),並經本院調取妨害自由前案卷宗核閱無訛,且為邱紹恩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23頁),陳勇志經本院合法送達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是原告上開主張,堪認屬實。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其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32萬元之損失,並因精神痛苦而支出醫療費用,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負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㈠32萬元部分:
⒈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其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
要,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且侵權行為法,旨在填補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至行為人有無或自何處獲得不法利益,在所不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判決意旨參照)。邱紹恩雖辯稱:妨害自由前案之一審判決僅對陳勇志宣告沒收犯罪所得32萬元,足證邱紹恩沒有造成原告財物損害等語。惟查,原告遭被告私行拘禁期間,與陳勇志簽署和解同意書1份,由邱紹恩在見證人欄簽名,原告並當場交付32萬元予陳勇志收受,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已如前述,且原審一審判決僅對陳勇志宣告沒收犯罪所得32萬元,亦有原審一審判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26頁),固核與邱紹恩所辯相符,惟邱紹恩與陳勇志、甲男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意思聯絡,依陳勇志指示,與甲男共同對原告搜身,將原告身上之手機、錢包等個人物品取走後放置於辦公室後方之廚房,並在旁喝叱原告稱:「你把我們弄到這樣3萬6」等語,與陳勇志、甲男既有犯罪聯絡及行為負擔,同為對原告妨害自由之共同正犯,業經妨害自由前案之一審判決肯認屬實,故邱紹恩、陳勇志、甲男之行為對原告損害發生之結果均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原告自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雖犯罪所得分歸陳勇志取得,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此屬共犯間對犯罪贓物之內部分配,尚難據此作為共犯個人對贓物取得之形式、有無之免責事由。邱紹恩此部分辯詞,自不足採。被告既為本件犯罪行為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即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⒉次按刑法第38條之3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第三人對沒收標
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其立法理由為:刑法沒收目的在剝奪犯罪不法利得,以預防犯罪,基於被害人保護優先及交易安全之維護,不僅第三人對於沒收標的之權利不應受沒收裁判確定效力影響,對於國家沒收或追徵之財產,因與犯罪行為有關,自應賦予被害人優先行使其債權之權利,以避免因犯罪行為人履行不能,致求償無門,有害於被害人權利之實現。爰修訂原條文第2項規定等內容,可知犯罪所得縱經法院宣告沒收判決確定,然犯罪被害人得優先行使其債權之權利,並未喪失其對被告之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且32萬元既未返還原告,原告所受損害仍未獲填補,自得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是邱紹恩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⒊本件被告犯前揭之罪,致原告受有32萬元之損害,且犯罪行
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開說明,被告之行為已違反刑法規定,且係故意不法並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生損害於原告,應成立故意侵權行為無疑,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32萬元,應屬有據。
㈡醫療費用664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私行拘禁受有嚴重的身心損害,而罹患憂鬱症等精神上病症,須至烏日林新醫院身心科就診治療,支出醫療費用總計6640元等,業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處方箋、應繳金額、藥袋照片在卷為佐,經核其就診內容與其所述被害經過相符,且一般人遭私人拘禁空間及出言威脅,產生心理上的恐懼,實屬常情,基此,堪認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支出,皆有必要,應屬有據。邱紹恩雖辯稱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未與本件有直接因果關係等語,惟觀諸原告提出之處方箋、藥袋日期均係在案發後,且原告除附表編號1、2之看診時間相隔半個月,之後均約相隔1個月時間規律回診,足證原告確有於案發後因罹患憂鬱症等精神上病症而連續至烏日林新醫院身心科就診治療之事實,邱紹恩上開辯詞,尚不足採。
㈢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遭私行拘禁,精神上自亦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應認有據。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加害行為、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能力,暨其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審酌原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前於科技公司研發部擔任研發組長,已退休,經濟狀況小康,婚姻正常,2名子女已成年(見本院卷第145頁),名下有股票投資12筆,111年度所得總額26萬8058元,112年度所得總額15萬7270元(見本院卷附之財產所得資料),邱紹恩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現職為地政士,月薪約3萬元,未婚,需扶養父母(見本院卷第226頁),名下無財產,111年度所得總額177萬1081元,112年度所得總額10萬8884元(見本院卷附之財產所得資料),陳勇志教育程度為五專肄業、從事地政士、月收入5萬元、未婚、有一名成年子女、獨居、需照顧父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25頁),名下有不動產4筆、汽車3輛、111年度所得總額22萬6600元,112年度所得總額12萬6554元(見本院卷附之財產所得資料)等兩造之學經歷、原告被害經過及原告與陳勇志確有債務糾葛之事實,及其等身分、地位與經濟情況,認原告請求賠償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㈣小結: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7萬6640元(計算式:32萬元+
6640元+15萬元=47萬664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被告自民事陳報暨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陳勇志自113年10月29日、邱紹恩自113年10月30日,見本院卷第231、2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7萬6640元,及陳勇志自113年10月29日起、邱紹恩自113年10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因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之聲請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本院就此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金額予以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鉉岱附表:(金額幣別:新臺幣,日期紀元:民國)編號 看診日期 金額 證據 卷證出處 1 111年12月9日 180元 處方箋、應繳金額、藥袋照片 附民卷第35頁 2 111年12月16日 200元 附民卷第37頁 3 111年12月30日 200元 附民卷第39頁 4 112年1月13日 220元 附民卷第41頁 5 112年2月3日 240元 附民卷第43頁 6 112年3月3日 240元 附民卷第45頁 7 112年3月31日 260元 附民卷第47、49頁 8 112年4月28日 240元 附民卷第51、53頁 9 112年5月26日 240元 附民卷第55、57頁 10 112年6月23日 240元 附民卷第59、61頁 11 112年7月21日 240元 附民卷第63、65頁 12 112年8月18日 240元 附民卷第67、69頁 13 112年9月15日 240元 附民卷第71頁 14 112年10月13日 240元 附民卷第73、75頁 15 112年11月10日 240元 附民卷第77、79頁 16 112年12月8日 240元 附民卷第81、83頁 17 113年1月5日 240元 附民卷第85、87頁 18 113年2月2日 240元 本院卷第81、83頁 19 113年3月1日 240元 本院卷第85、87頁 20 113年3月29日 240元 本院卷第89、91頁 21 113年4月26日 240元 本院卷第93、95頁 22 113年5月24日 290元 本院卷第97、99頁 23 113年6月21日 290元 本院卷第101、103頁 24 113年7月19日 290元 本院卷第105、107頁 25 113年8月16日 290元 本院卷第109、111頁 26 113年9月13日 290元 本院卷第113、115頁 27 113年10月11日 290元 本院卷第117、119頁 合計 6640元